第二章 文獻分析與理論探討
第一節 法律人類學與政治人類學
壹、法律人類學(Legal Anthropology)
一、論述之形成
Malinowski 於 1926 年的專著《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首先 以人類學研究範疇,針對法律加以定義(anthropological definition of law),強 調在原住民族社會中,法律之外的傳統慣習(ceremonial manner or customary law)所產生的社會控制與部落政制規範,亦與有法律相同之拘束力(bi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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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ce),以功能觀點探討原住民族法律(Malinowski,1948)。另一方面,文化 人類學家則運用民族誌研究方法(ethnography),加以研究部落社會與現代社 會中,從共同生活的各種宗教儀式、親屬制度、部落經濟、爭端解決方法等,
探討在各族群文化中的規範(例如母系社會與婚姻法則之關聯性)相互間的 影響與調整、與其所形成的拘束力(Malinowski,1944)。除此之外,針對原住 民族社會的文化與法律之研究的同時,研究主體對於研究客體的描述,難以 避免涉及其與主流社會自身文化的比較、相互批判與詮釋,視為從事法律人 類學研究的重要反思(Gluckman,1965)。
Thurnwald 首先提出「法律民族學」(Rechtsethnologie),提及在原住民族 社會中,法律是動態的文化現象,並非獨立於其他部門的次級體系,法律是 受到思考方式與心靈狀態及其傳統所延續下的規則習慣,亦即文化作為形成 法律的背景(Thurnwald,1934:16)。稍早之前,1861 年的 Maine《古代法律》
(Ancient Law)以及 Bachofen《母權制》(Mutterrecht),作為法律人類學研 究之濫觴,針對原住民族社會的法律制度之研究,提出系統化的理論(林端,
1994:56)。
法律人類學依據研究面向的不同,可分為兩個理論(Wesel,1985:34-68):
一是「法學論」者,指出應以當代法學理論來解釋原住民族法律,其中 以(E. A. Hoebel)、(L. Pospisil)、(M. Gluckman)以及(K. N. Llewellyn)等 人為代表。
另一論述為「非法學論」者,主張揚棄依據當代法學論點出發,應針對 深入理解原住民族該族群的文化內涵與系統,加以研究相關法律行為,此論 者有(P. Bohannan)、(S. Roberts)以及(P. H. Gulliver)等人1。
1Thurnwald 描述法律說:「法律並不是社會力量的直接反映,而是對政治與社會關係的組織的需求,申言 之,法律是受到思考方式與心靈狀態以及祖先們的規則習慣所限定的,整個文化是法律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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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為社會與文化之一部,可從兩面向加以闡述:一方面,由於它對 社會文化其他部門的功能倚賴,容易使它不是一成不變的僵化體系,而是動 態的文化現象,這是初民法律的動態性;另一方面,法律也不是一個明顯獨 立自主,與社會其他部門劃分開來的次級體系,這是初民法律與其他部門的 密切性(Schott,1970:118-169)。
Hoebel 嘗試用現代西方法學觀念,區分實體法與程序法來說明原住民族 社會中,宗教對法律的影響主要在法律程序上,協助人們蒐求證據,確認真 相。他進一步闡述兩者的分際:「兩者卻各有其自己的領域;宗教主要關心人 神關係的問題,而法律則是人際關係。宗教無法涵蓋人生的全部,法律也不 能。」(Hoebel,1954:266)
Bohannan 於 1957 年發表奈及利亞 Tiv 族的著作《Tiv 的正義與審判》
(Justice and Judgement among the Tiv),揚棄使用西方法律術語,而引用該族 人自用的法規範用語(Bohannan,1957:60)。作為區分原住民族立場的(emic)
與研究者立場的(etic)認知人類學(cognitive anthropology),區分「原住民 族的法體系」(folk system)與「分析的體系」(analysis system):前者是原住 民族自行發展,針對行為目的的民族誌事實而建構的概念體系;後者則是作 為研究的概念體系(Bohannan,1967:48)。
Bohannan 認為原住民族的法律概念體系,是無法用研究者所處的西方社 會的法律專有名詞加以精準敘述的,另一方面,「法律」是作為社會控制的工 具2(Schott,1983:198)。
(Thurnwald,1934:14-21)
2Tiv族內的「tar」就是一例:「tar這個字在該族的字眼,是親屬所居住的土地,有其神聖不可侵犯性。「違 反tar」係指破壞土地倫理,必須經過一定時間與儀式,透過社群的耆老加以調解。在特別嚴重的案件裡,
這年長者,稱之mbatsav,必須扮演既是巫師又是社群的法官的角色,獻上犧性(過去也有以人做犧性而 上供的),以協助tar的修護工作,維繫群體的安寧,這裡我們再度看到原住民族法律與宗教的密切關連,
包漢勒認必須從該族的思想、宗教概念體系才能了解tar的意義(亦即folk system)。反觀,台灣亦有同樣 的概念,如同泰雅族的gaga作為傳統社會規範(謝世忠,2001)。阿美族相當於法律的likakawa,作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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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ore 在其 1978 年《Law as Process》指出,法學論者及實務界將法律視 為一種社會控制的工具,法律主導社會變遷。但,人類學研究者則法律視為 其反映族群文化型態的社會秩序,亦即,其基本研究立場為探討法律規範需 與其所生成的社會脈絡,共同探討之(Moore,2000:45-60)。
Merry 提出「法意識」的概念並指出:「法律與社會是相互參照、無法分 開的。其基本理論是:法律作為社會關係建構之一的重要部份,法律本身也 被社會關係所建構亦即所謂的法意識,包含人民對法律的期待(people’s expectation of the law)、與人民對法律所彰顯之各種權利的理解(sense of legal entitlement and sense of rights)。」(Merry,1992a:360;1992b:210)。
二、規範之比較
法律制度與動態的文化之互動,將法律視為靜態的權力機制,與其他文 化現象做出脈絡性的觀察,強調對各種社會制度下之法律研究,應連結到對 該社會的基本價值體系與所謂正常的規範(Merry,2005:13)。
此外,法律制度非但視為多種文化型態下的一種,通常亦具備威權性、
強制性的機制。申言之,研究法規範所造成的效果,亦即法律效力,並批判 法規範所隱含的意識型態,分析文化、習俗、習慣與之交錯影響下的「法社 會」(容邵武,2007:57)。
Riles 指出法規範以外的其他文化、習慣等因素,形成與法規範具有同等 效力,甚至於更強而有力的紛爭解決機制(Riles,1994:597)。申言之,人類
範族人共同遵守的生活準則,日治時期稱為舊慣(Micudadan a marodmak),micudadan在阿美族語原意 係指經由書寫紀錄下來的舉動;Marodmak則為共同生活的秩序(中央研究院民族所,2000:11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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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將「財產」視為文化現象,其研究途徑將是尋求不同文化對財產概念之相 異,並注重特定文化下物權概念的轉化;法學則試圖將財產予以法典化(legal doctrine),試圖類型化出不同的財產種類,再針對不同類型之財產予以規範
(Riles,2004:775)。
Wesel 以國家組織未出現前的法律與國家組織下的法律相互比較
(Wesel,1985:348-349),分析(表 2-1)如下:
表2-1:傳統法與國家法之比較
法律型態 傳統法 國家法
基於公共利益 公私法不分 公私法分立
契約相對性 不分 分立
人與行為 不分 分立
故意過失責任 客觀 主觀
爭端之解決 訴諸權威者之調解 法院判決
兩造雙方 調和妥協 單方得到救濟
追求正義目的 和平之共存 法律之貫徹
程序規範之適用 無 有
救濟目的 補償 懲罰
救濟程序執行者 自力救濟 國家公權力執行
法律結構 二元性 體系化
救濟機關之結構 調解機構不分 法院判決分立
規範變遷 靜態 動態
規範主體性 社群 個人
道德、宗教與法律 不分 分立
資料來源:(Wesel,1985:348-349;林端,1994:5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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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基於公共利益的面向,私法與刑法(公法之一)不分,稱之為私刑 法,原住民族社會中違背規範視為「侵權行為」而非犯罪,自古羅馬法以來,
前者即也被當成私法範圍裡的重要部分。
關於契約相對性而言,任何義務不是源自「契約」,便是源自「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指的是對他人權利的損害,德國民法典稱之為不允許的行為,例如 殺人、傷害、物之毀損等。此等行為有義務賠償損失,不受刑事方面追訴之 影響。傳統法律則針對此要求賠償,經協議下的償給,或者協調不成,逕付 自力救濟。至於契約的違背,傳統法社會也視之為一種侵權的行為,相對於 有國家組織下的法律,「契約」較少抽象─非個人的色彩,而較具實際─個人的 味道;換言之,即是「契約」與「侵權行為」在傳統法上並未區分。
關於人與行為而言,傳統法律並非將行為與個人分開的,意即「就事論 事」,就行為論行為的處理方式與思考途徑,並非所採。
申言之,針對故意或過失的責任,如指出的,在有國家的法律歸咎於主 體上的責任,包括故意的或過失之違反。在傳統法社會雖並非沒有區分故意 或過失之違反,但損害賠償並非一定要歸咎其主體上的責任,基本上其訴求 的是客觀責任。
關於爭端之解決方式,進一步說明,傳統法律的特性是:紛爭解決著重 在和諧關係之回復,透過調解者,爭執者間進行妥協,一方補償另一方,除 非調解未果,才訴諸自力救濟。法律執行者往往是調停者,而不是法官;法 律組織少分化而不統一,因族、氏族或地區可能不同,換言之,並非為一嚴 謹的體系,尚嫌缺系統化之法律理論。將之比如當代的國際法,氏族間一如 今日國家間,氏族之上與今日國家之上,皆缺乏一個更高層的控制機構來推 行貫徹法律,氏族問的規範與國際法一樣,並沒有必然的約束力(Wesel,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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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349)。
相較於對照有國家組織下的法律,傳統法律有以下特點(林端,1994:
45-75):
關於傳統法律與規範體系之變遷,傳統法律較靜態而少變化,而國家法律 是個動態的文化現象,但傳統法律亦非是僵化不可變動的。其次,關於傳統 法律與規範之主體性,原住民族重視社群的和諧,但,並非全然忽略個人權 益。
再者,所謂的其他社會控制之系統與法律的關係,例如道德、宗教,原住 民族社會相對而言,宗教、道德等社會規範常與法律混淆的情況顯著,但,
並非完全沒有區分,宗教與法律的關係亦屬如此,道德與法律的關係亦同。
綜合論者(Dux,1978:64)的說法,認為社會規則可以譜成一個連續體
綜合論者(Dux,1978:64)的說法,認為社會規則可以譜成一個連續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