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阿美族公法規範體系
第一節 部落憲政規範
壹、憲政組織與會議 一、部落之組成
部落以氏族為基本構成要素,部落之形成,係經長期遷徙的結果。各社 群的部落之形成與遷移歷史,不盡相同,但,皆以氏族或世系群為構成單位,
各自集體行動。首先,由一至二氏族,定居於一地,爾後,持續有其他氏族 成員加入而形成部落。一氏族亦非長期維持團體行動,需多較大的氏族,通 常分佈於各地。換言之,人口增長率較低之氏族,亦少見僅定居於一地一社 之現象。意即部落以其成員之住居及其所利用之土地為基本範圍,並對期傳 統領域之範圍,使用與分配關係,產生部落之主權組織。阿美族之部落,雖 常有移動,但於日治時期,因其接受定耕農業技術,有呈現趨於定居之性質,
之後則無大規模之移住。阿美族群之部落形態,係以定居(sedentary)、集中 化(concentrated)以及幅員廣大(large scale)為其最明顯的特色(台灣省文 獻會,1965:26;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楊 仁煌,2004:29;衛惠林等,1965:26-27;許木柱,1995:749-750)。
部落人口,雖由氏族之集合而構成,但,部落之公共事務,則完全以男 性之年齡階級組織與會所為中心。男子作為部落會所之成員或以家舅、族舅 等資格,代表參加部落會議,甚至親族社會之重要儀禮,亦以舅父為主持人
(台灣省文獻會,1965:26;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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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二、憲政之組織
部落的行政、司法係由頭目與部落會議行使之,已於第三章所述。然而,
重大事件,則是提交部落與長老會議,進行議決。頭目與長老代表以執政者 之身分,日夜為部落內外之公務,鞠躬盡瘁1。對於頭目之選任2,如前所述。
另一方面,長老代表則由長老階級互選,並選任長老階級的負責人。制度上,
長老代表亦日夜輔佐頭目,參與部落內外的政治,屬於終身職,人數上數名 不等。反觀,倘若人數短缺甚多,亦會補實,如下(台灣省文獻會,1965:
26;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楊仁煌,2004:
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8):
(一) opolon no komod:為部落之最高決策機關,參加者為頭目,在會 所舉行,本會議決定部落的一切重要事務,如選任頭目,戰爭、媾 和等。
(二) opolon no masakapotai:為部落之議事機關,參加者為長老
(kalas)、頭目、各年齡階級之代表等,亦在會所舉行。本會議議決 發生於部落內之各種重大事項。
三、憲政會議
阿美族群之憲政運作,均以部落的各種會議或集會為基礎。會議種類很 多3,但主要可分為兩類,一為親屬會議,另一為非親屬的會所會議。在親屬 會議中有族舅會議、氏族會議、宗族會議、家族會議、及兄弟會議等。會所
1部落成員年齡達五十歲以上,即為長老,其將農耕等部落公共事務之工作,委託家氏族或較為年輕之年 齡階級,而投身在會所參與公共事務。
2頭目重要事務之推行,亦須召開部落長老會議(masabct),以會所之長老為主要與會成員,徵詢民意。
頭目之權力,在清治與日治時期,經常超越會所長老之上。透過年齡組織與會所制度,亦即以部落領袖 會議與各階級領袖為其輔佐。(衛惠林等,1965:31)。
3阿美族群將兩人以上及五人以下之對話,稱為masasowal;其次,純粹的人之集合稱為 maoc;再者,親 屬間集會,稱為masa’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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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有部落會議、長老會議、年齡團體會議、青年組會議、個別階級會議、
長老會議、頭目與長老聯合會議等經常召開(許木柱,1995:755-777)。其中,
召集部落成員集會並針對一定事項,進行討論或議決,則稱為matatengil,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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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會議決議之效力:針對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均有其法律效果以及 遵守之義務。違法或未遵守者,將依個案違反情節的輕重,處罰之。
部落聯合會議:由二個或以上的部落聯合共事之時,例如歲時祭儀、農 耕或狩獵等集體勞動,亦會舉行所謂的聯合會議。但,並非召集部落成員全 體參與。反觀,是由相關的部落頭目,達成協議之後,通知其部落成員。此 外,關於聯合會議,各社群均有其傳統法律,規範之(台灣省文獻會,1965:
26;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楊仁煌,2004:
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貳、人民之基本權利 一、人民之權利義務
(一)男性
首先,阿美族的男性,居於 masaselal(成年式)之列,成年之後,稱為 mislalay,意即合格者之意。其次,從身體的成熟度來看,稱為 kapah。再者,
從在社會上具獨當一面的能力來看,則稱為masamato’asay(台灣省文獻會,
1965:44-49;1995:812-824;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楊仁煌,
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在權利方面,阿美族的成年男性,對內,始有財產法及身分法上之權利
(詳如後第五章所述)。對外,則被認為具有處分財產之效力,可以部落成員 身分,參與公共事務、歲時祭儀、狩獵。再者,可教育以及使役於較為年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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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年齡階級之人(台灣省文獻會,1965:44-49;1995:812-824;陳士章,2007:
5;蔡中涵,2007:4;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
1995:750)。
在義務方面,應無償服務部落之公共事務數年。其次,應共同分擔公共 事務所生之費用7。再者,應無償參與公共建設之勞務,例如,開設或維修部 落之公有設施。除此之外,部落的集會、歲時祭儀與外交費用等,則由新晉 級為成年人的年齡階級者,共同承擔之(台灣省文獻會,1965:44-49;1995:
812-824;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楊仁煌,2004:30;衛惠林 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申言之,前述之義務,將隨著下次晉級年長之年齡階級者而消滅,同時,
在歲時祭儀、節日或外交等場合,可與頭目與長老群共席,並且免除其公共 勞動,甚至在服裝與配飾上,享有特殊權利(台灣省文獻會,1965:44-49;
1995:812-824;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楊仁煌,2004:30;
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二)女性
阿美族的女性,在生理條件成熟至適婚年齡者,即為成年人,稱為 limecedan。首先,在內部關係上,如同成年男性一般,成年女性亦取得財產 法與身分法上之資格。其次,在外部關係上,則可以替代男性,服務公共事 務、參與公共建設以及分擔公共費用等。但,不可以替待家氏族之親屬,參 加公共(部落)會議,亦即其對外,在財產上,屬於無行為能力者(台灣省
7公共事務所生費用的負擔方式:係為同年齡階級者中,持有貨幣之人,在必要時,先行代墊支付,然而,
接受墊付之人,則以提供勞務的方式,分擔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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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會,1965:44-49;1995:812-824;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
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申言之,阿美族的女性,隨其生理與社會化之條件轉變,而有其專屬稱 謂8。反觀,不同於阿美族的男性,尚需經歷一定的時間,才能轉換其稱謂。
再者,在其法律規範之限制上,非如男子受到年齡階級之嚴格限制,反倒是 經常享有超年齡之特殊權利,例如,在未成年人的服裝與配飾等方面上(台 灣省文獻會,1965:44-49;1995:812-824;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
4;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二、部落之權利義務
阿美族群的部落成員階級,其區分之方法,大同小異,僅名稱約略不同。
中部的阿美族群之部落成員階級(南勢阿美與馬太鞍、太巴塱阿美),計有:
頭目(sakakaay no papeloay)、長老代表(papeloay)、長老(mato’asay)以及 青壯年(kapah)等四個階級。另一方面,海岸阿美的階級,則計有:頭目(kakitaan 或稱papeloay)、長老代表(tarokos)、長老(mato’asay)以及青壯年(kapah)
等四個階級9。
中部的阿美族群的頭目之產生方式,行之有年,係由長老(mato’asay)
與長老代表(papeloay)協議之,從部落中優秀人才,加以選任。然而,發展 迄今,則是由部落成員推薦人選後,由政府作一定程序之認定。另一方面,
8成年的女子稱為limecedan,婚後稱為 fafahiyan(婦女),中年以後則稱為 mato’asay。
9阿美族之未成年者,對成年者之服從態度、成年者對於未成年者的長者風範,加以長老、青壯年以及未 成年者間,亦即所有上級對下級之權威,與下級對上級之服從謙卑的態度,迄今,仍維持自古以來之崇 尚正直、誠信與剛勇的傳統法律(台灣省文獻會,1965:26-30;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 中涵,2011:4;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等,199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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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老代表(papeloay)則是由青壯年階級(kapah)自我推薦或由長老之推薦,
經過長老(mato’asay)與長老代表(papeloay)考核通過者。中部與海岸阿美 之憲政體制,均由頭目與長老代表,行使部落的行政與司法之權限(台灣省 文獻會,1965:26-30;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
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三、身分之取得喪失 (一)取得
部落成員身分,因出生或遷入部落而取得。依據傳統法律之規範,凡他部 落之成員,欲成為本部落之成員者,首先,應至本部落之集會所,向頭目與 長老,建請遷入本部落,經開會決議認定,取得許可後,尚可移居遷入。但,
爾後,尚需參加本部落之歲時祭儀10,方能取得本部落成員之身分(台灣省文 獻會,1965:26-30;1995:749-783;陳士章,2007:5;蔡中涵,2007:4;
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750)。
然而,日治時期以來,已無出草或馘首之習慣,因此,他部落之成員,僅 需至本部落的集會所,請求予以遷入即可。申言之,頭目或長老如認為許可 時,即命其宣誓:「不再移居他部落,亦不得違反部落內之法律規範。」始准 許其遷入,並將其編入相當之年齡階級。換言之,遷入部落並非難事,傳統 上嚴格的慣例與法律,已受到變遷。另一方面,相當忌諱本部落之人,遷往 他部落(台灣省文獻會,1965:26-30;1995:749-783;陳士章,2007:5;
蔡中涵,2007:4;楊仁煌,2004:30;衛惠林等,1965:27;許木柱,1995:
750)。。
10於日治時期以前,傳統上需出草或參加malikuda(馘首舞)之後,取得部落成員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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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喪失
部落成員之身分,係因出生或死亡而取得或喪失,亦因婚姻、移居遷徙、
失蹤或遭到驅逐等而取得或喪失。
關於婚姻和失蹤的情況,容於第五章敘述。傳統上,鮮少有受到驅逐之 案例,通常會因人口成長或農耕地不足等,而發生移居遷徙之情形。另一方 面,欲移居他部落之時,需邀請頭目與長老,加以述必須移居遷徙至他部落 的理由,並請求其許可。其次,頭目與長老等,亦會表示惋惜,並提供解決
關於婚姻和失蹤的情況,容於第五章敘述。傳統上,鮮少有受到驅逐之 案例,通常會因人口成長或農耕地不足等,而發生移居遷徙之情形。另一方 面,欲移居他部落之時,需邀請頭目與長老,加以述必須移居遷徙至他部落 的理由,並請求其許可。其次,頭目與長老等,亦會表示惋惜,並提供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