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研究發現
壹、阿美族法制結構
本論文研究發現,阿美族群之法制結構,與台灣主流社會的發展,係經 由多元移植發展之現象及其所生之詮釋衝突,亦即台灣因繼受或移植殖民母 國的法律制度。長期以來,台灣在立法過程所呈現的多元移植現象,形成同 一法制,但受多元法制之影響的現象。
然而,台灣多元移植的現象並非僅限於阿美族之內部的權力互動所造成,而 是經常面臨到與國家權力互動的詮釋衝突,以及行政機關所掌握之法律解 釋,其法律轉化的過程,與司法體系所掌握的法律概念語言之衝突。
在台灣法繼受思維模式之下,在阿美族法制結構的問題上,長期以來,
實務上案例與理論見解,與台灣現行法律制度之理論與救濟體系,其法律概 念語彙,相差甚遠,因而產生難以參照的問題。基於此,經常透過援引國際 法規範以及英美系國家等的原住民族法律,加以呼籲法院,其應有積極作為,
但,如未累積深厚的法理論述,先將法律概念,依照本土發展之脈絡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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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各種概念操作上之方式,法院恐怕在台灣的歐陸法系的法制體系下,仍 舊依法審判,而無法滿足其實質正義。
申言之,在以移植外國法律發展為主的台灣,與歐陸與英美等,具有固 有法律傳統的國家,於進行比較法與援引其原住民族法律論述時,應特別注 意到其多元法律移植,應該作為阿美族之法律發展之主要途徑。
在台灣現階段以多國之法律為發展典範的現況下,如何決定以哪一個國 家的法律制度或是理論與實務作為參照之基準範本,涉及掌握法律發展解釋 權力之內部互動,形成不同的認知框架,對於應參考之制度設計、法律文字 應該如何解釋(例如取向於立法目的或是取向於對於原住民族社會之影響、
法學論述應採取之結構(例如功能政策取向)等,見解均有不同(圖6-1)。
圖6-1:個案規範的法律地位
資料來源:(吳從周,2010:251)
個案規範 實質與平等正義
(哲學的成分)
「綜合體」
法律原則
規範、規則、法條 (法學方法論的成分)
原則--規則學說 之「短路」
法律制度
事實 法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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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不同認知框架的詮釋社群,可能在同一領域甚至同一法律中競逐主 導法律發展之權力,移植其所熟悉之法律制度與理論;也可能各自掌握不同 的領域,移植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此一「多元移植」現象,而對於阿美族 法學論述與研究,應如何進行的不同「詮釋規範衝突」的認知(圖6-2)。
圖6-2:個案規範與法律制度
資料來源:(吳從周,2010:253)
貳、原住民族法制體系之本質 一、自然主權及固有權
所謂自然主權係指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的自然權利,而保護這些權利 是國家存在之基礎。就台灣原住民族法制體系化之進程來講,應是採取所謂 與國家作為「新夥伴關係」的「國中之國」的原權制度保障邁進。除此之外,
亦是將十多年來的原運訴求與法制化過程做一系統性的積累,逐步架構出未 來整個的原住民族法規範體系,尊重與承認自然主權(natural sovereignty)以
法律制度 法律類型
制定法 習慣法 法官法 通說
事實 回 溯 連 結 與 證 明
個案規範
證 明 之 輔 助 工 具 ( 客 觀 )法 的 一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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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固有權(inherent right)1。
二、準國與國關係
從準國與國之關係來觀察,原住民族法律制度,並非僅為憲法下設一法 規範體系制度,而是在原住民族治理性質上屬於民族之事務,不能個別任意 為之,必須要有法令之依據,亦需要原住民族具有法人資格(薄慶玖,1996:
5)。基於此,所謂原住民族自治者,非由國家直接處理事務,而是由國家協 約設立自治區(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並在與國家簽訂自治協約的監督下,由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內之人民依法組織機關,行使職權,基於自己之意志,以 處理其區域內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陳士章,2005a)。
三、制度保障
「原住民族法制體系」之制度保障,則可分別從憲法、及法律層次來加以 觀察。首先,在憲法層次,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相關規定,以 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為原則。
其次,在法律層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 以法律定之。」第五條:「…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
1High Court of Australia Judgments. FC 88/062. 1984. Mabo and Another Vs. The State of Queensland and Another. No.166 CLR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