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阿美族私法規範體系
第二節 財產法
壹、不動產制度 一、土地分類
阿美族之土地類型分為:(1)房產地;(2)水田;(3)旱地;(4)山地;
(5)森林;(6)草原;(7)河川地;(8)沙洲;(9)墓地(台灣省文獻會,
1965:33;1995:746-748;衛惠林等,1965:33;許木柱,1995:747)。
二、生活空間取得、變更、劃分
房屋基地之四端,種檳榔樹,以為標記,而部落間,則掘渠為分界。部 落之間,亦有固定疆界,或以丘陵、溪谷為疆界,在平地之疆界,則種列樹、
立界石或掘溝渠以為標記。阿美族群之房屋,構成集村式聚落,房屋建築位 於互相毗連之基地上,耕地、森林環繞於其周圍。每一家族之住宅,與其數 間房屋以及畜舍為單位,以種植林木或竹,與另一房屋相隔。部落之周圍,
亦以林木為籬(衛惠林等,1965:27-34;許木柱,1995:748)。
三、漁場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
阿美族族並未明顯區分漁區制度,海漁固無限制,而河漁,大致為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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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傳統領域內之水域,皆可捕魚(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746-748;
衛惠林等,1965:9;許木柱,1995:830)。
四、獵場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
阿美族群亦無明顯劃分屬於部落之獵場,狩獵通常前往與部落之最近距 離的山脈間。然而,冬季之圍獵,通常以部落為獵團單位(台灣省文獻會,
1965:33;1995:746-748;衛惠林等,1965:8;許木柱,1995:828)。
五、耕地、建物分類及所有權
凡部落範圍以內之土地,原則上,全部為部落所有。除耕地因開墾耕種,
房屋基地與墓地,係因建築或埋葬而屬於家氏族之所有外,其他未開發土地,
均為部落公有。
部落內有其道路系統,每一出入口處,建有青年營以兼負防衛部落之任 務。部落中心處則建置集會所,或以一主要出入口之集會所兼充之。部落會 所前通常為會議廣場。在日治時期以前,其會所附近,尚有獵首棚以及祭場 等部落象徵的設施(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746-748;衛惠林等,
1965:27、34;許木柱,199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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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地所有權
土地權之移轉,僅限於地上權,而並未及於地下權,地下權是屬於先佔 者之所有。如遇高地與低地之邊界的溝渠與田畦,則屬於高地者之所有(衛 惠林等,1965:3;許木柱,1995:746)。
七、先佔權
土地與自然資源之取得,通常基於先佔權。家氏族如欲先佔一土地時,
在土地之四隅與中央,將sauliu 之草枝梢頭相結,以為標記;若該處無 sauliu 草,則以茅草結於該地四隅以及中央之樹枝上,無樹則立竹而結以茅草,稱 為mipulon。此外,針對鄰接於其所有之土地的權利,亦有優先開發等權利(台 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746-748;衛惠林等,1965:33;許木柱,1995:
746-748)。
八、處分權
(一) 贈與:在子女分家時,出贅或出嫁者,可由其母或姊,贈與部份 之財產。此外,針對家氏族親屬間貧困者,亦有贈與財產之案例(衛 惠林等,1965:35)。
(二) 賠償:因犯罪、故意或過失致人受有損害者,經和解或裁判之結 果,以其財產交付被損害者,作為賠償(衛惠林等,1965: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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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換:在雙方合意之下,互相以財物交換,土地與動產,皆有合 意交換之情形(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746-748)。
(四)買賣:日治時期以來,阿美族與漢族間,往來日趨頻繁,以現金 買賣財物,甚至土地之契約買賣(衛惠林等,1965:33-34)。
(五)租賃:土地之租耕,阿美族群以土地為抵押,向漢族借貸金錢或 糧食,或由漢族,以金錢租用土地,以若干年為期之契約租賃制度,亦行之 有年(許木柱,1995:749)。
貳、共有制度
一、土地爭端解決
於耕地邊界,種植植物(wakon),作為標記,並於埋石為界,達一尺深,
以為識別,如生爭議,則掘界石為證(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746-748;
衛惠林等,1965:33-34;許木柱,1995:748)。
二、共有 1. 部落財產:
以土地及部落傳統領域以內之自然資源為主(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
746-748;衛惠林等,1965: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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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部落公物:
部落會所及其一切象徵性附屬財物皆屬公物,例如歲時祭儀之用品、部落範 圍之圍籬等,均屬於部落(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746-748;衛惠 林等,1965:33-34)。
3.氏族財產:
(1)已棄耕之士地歸為氏族所有,舉凡氏族間,均可於取得族長之同意後而 再為開墾;(2)墓地:氏族之先人所埋葬之墓地,屬該氏族共有(台灣省文 獻會,1965:33;1995:746-748;衛惠林等,1965:33-34)。
4.家族財產:
耕地,因其係以家族,作為共同耕作單位(台灣省文獻會,1965:33;1995:
746-748;許木柱,1995:747)。
參、國家與財產法
日治時期以來,阿美族群即進入到水稻耕作階段,亦即面臨到近代國家法 律體系之影響,與其原有財產法方面,產生各種新議題,其中,最大的改變 即為是土地財產的「登記」制度,係原屬於部落之公有財產,即轉變為當時 政府的國有土地,說明如下(台灣省文獻會,1965:31-33;1995:746-785;
陳士章,2007):
一、動產
(一)私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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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產部份,包括:農具、炊具、家內器具、家畜與交易物等,主要是與農 業相關。新增之財產,如下:
1.農具
絕大部份鐵製農具,均向漢族(paliwalay)購入的,如這些生產工具老舊,
便買進新的或再製造。申言之,以上農具類的家產,並無所謂傳承或繼承的 問題,無用時,則可廢棄或再製造。
2.炊具
為配合以稻米(holo)為主食的生活,新增的設備及生活必需品。然而,
原所使用之自製木製食器,如tipid(木盤)、tapila(飯桶)等,雖仍被使用,
但,日治時期晚期,阿美族群的社會,已普遍出現使用筷子、飯碗吃飯之現 象。
值得注意的是,當阿美族群的社會進入水稻時期後,則出現一現象,意 即凡所需添增的新家產,絕大部份係以金錢購得。
3.家內器具
日治時期以來,家內的器具,亦增加許多。有一些是購入的,如大型櫃 為家中公用之物,小型櫃則為一般夫妻或子女個別使用,用以放置衣類或珍 貴物。
基於此,阿美族群從小米及早稻轉變為水稻定耕之後,不單單是物質生 活的具體的改變,新的財產法律思維,亦相繼出現,並且日漸脫離舊社會時 期(種植小米時期)的財產觀念。
另一方面,阿美族群因與漢族交易頻繁,學習到農耕技術,並且發展新 的物質生活。財產方面,亦增加許多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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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家畜
水稻耕作之主要勞動力為牛隻(表),此亦為進入水稻隻農業社會時期,
所引進之新家產,亦是透過交易所得的,大多是以購買方式獲得,無能力者 則用以物易物或勞力交換的方式來獲得。此外,亦可用代養方式來獲得幼牛,
即替牛主飼養母牛者,得第一胎幼牛,則歸飼養者所有,第二胎才是歸牛隻 的主人。此外,則輪流由飼養者與牛主來分得。
牛成為正式的家產之後,比豬隻尚為珍貴。歸因於牛提供的勞動力,以 及在婚喪喜慶之際,牛肉是最受喜愛之肉品。基於此,為保護所屬的牛隻,
並與他人之牛,加以區別,飼主亦會特別為每隻牛取名字。
申言之,部落亦特別訂立公約,凡無故傷害他人之牛者,要受嚴厲懲罰,
重者須給受害者相當其損失大小的賠償。為防止盜屠或便於查詢,每家收養 的牛數量則加以公佈。甚者,為方便管理,由部落來設立公共牧場,由頭目 或長老兼任管理委員,嚴格監督之。
表 5-5:家畜類型
類 別 財 產 名 稱 來 源 說 明 家 畜 1. Kolong 水牛
2. Kaemahay 黃 牛
購買 購買
交換 代牧
資料來源:本論文自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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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易物
表:5-6 中,除人工栽培的竹子、花生及稻米之外,其餘均為由採取而來 的財產,其中,絕大部份亦為受漢族商人之託或契約之可交易物。
表 5-6:交易物類型
類 別 財 產 名 稱 來 源 交易物 1. AoI 竹材
2. A’adopen 獸物 3. Sagasif 野茶 4. Tikang 野茶 5. Kolto 染料
6. Rao’ 漂白用植物 7. Sarngad 棕櫚 8. Kodasing 花生 9. Panay 稻米
栽培 狩獵 採集 採集 採集 採集 採集 栽培 栽培 資料來源:本論文自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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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珍貴物
珍貴物方面的財產類型,如表:5-7 所示。有關貨幣之獲得方式有三,分 別為:一是以山產交易所得,二是變賣稻米換取現金,三是勞力所得之薪資,
例如擔任漢商的勞役或開採自然資源等行業,抑或為政府各項工程之勞役。
換言之,日治時期以來,阿美族群逐漸體認其貨幣之得來不易,並理解到除 以物易物之外,絕大部份的金錢,均得仰賴靠農業或勞動力賺取而來。因此,
國家所發行的「貨幣」不單單作為家產之一,更是家產中的「珍貴物」。
另一方面,最為重要的是針對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的發行,
絕大部份的阿美族群,並未清楚其功能與法律規範之效力,僅認知為國家於 調查測量之後,政府有關單位所發之登記(tingki)。換言之,阿美族群僅得以 為,應加以保管此一憑證,而視為一珍貴物,加以收藏之。
表 5-7:珍貴物類型
類 別 財 產 名 稱 來 源 說 明 珍貴物 1. Payso 貨幣
2. Taeta 鑰匙 3. Tingki 所有權狀
交易 交易
日本政府分發
即金錢
主要是土地所有權狀
資料來源:本論文自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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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
其他如槍枝的部份,日治時期以來,因國家法律所禁止鎗的製造與使用,
因此,其原持有之槍枝,均被警政單位沒收,或徵收換為現金收入之一部分,
但,在警政單位統一管理範圍內,亦可繼續製造使用。
(二)不動產
儘管從日治時期以來,已由小米耕作進入水稻農業時期,並且已有如述 之政府的不動產權登記(表5-8),但對於阿美族群而言,就其傳統的財產觀 念來看,不動產仍應屬家產,並非為個人所有。
表 5-8:不動產類型
類 別 財 產 名 稱 說 明 土 地 1. Paloma’an 房地
2. Pafononan 水田 3. Paliomahan 旱地
日治時期以來,政府辦理測 量、登記,並由每個戶長,
按個人名義收執土地所有 權狀。於時至國治時期,亦 沿用之。
資料來源:本論文自繪。
(三)土地所有權之國家化
綜上所述,從日治時期以來,迄今為國治時期的國家法律規定之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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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部落傳統領域均轉變成國有土地與國有財產,任何有關財產的所有權,
均需按照國家法律與政府單位的法令,加以取得。換言之,阿美族群傳統的 財產及其所有權法律,亦不再被承認。然而,這一變遷的過程,如下:
1.土地所有權之變遷
(1)房地
原來使用中的房地,得依國家所頒佈之法令,補正申請之,並取得永久
原來使用中的房地,得依國家所頒佈之法令,補正申請之,並取得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