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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文檔中 臺灣阿美族法制之研究 (頁 11-2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壹、研究動機

一、原住民族的法律意識之興起

國際法上從自然法(natural law)發展至實證法(positive law)的 階段迄今,針對原住民族的主權的認定與否,可分為承認、有限認定、

以及否定三個時期(施正鋒,2005c)。其中,伴隨著地理大發現的歐 洲帝國主義殖民進程1,全球各地原住民族的土地及其自我管理制度,

亦隨著土地的流失,主權亦從有至無,傳統法律制度隨之瓦解

(Arendt,1958:123)。

另一方面,在台灣,於 1683 年至 1895 年受到清帝國之統治,當 時漢族移民之勢力,漸進同化原住民族中的平埔族,法律制度與法律 文化,係轉化為以漢民族的「中華帝國法」為主。其次,從1895 年起 訖 50 年的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將西方法律制度施行於台灣。再者,1945 年之後,中華民國政府將以歐陸(德國)法為藍本的中華民國法律體 系施行於台灣(許木柱、廖守臣、吳明義,2001)。最後,台灣繼受歐 陸法歷經百餘年,受到許多不同法制的影響迄今2,台灣法律的現狀一                                                                                                                

1施正鋒教授進一步指出殖民進程:16 世紀中南美洲、17 至 18 世紀北美洲與 19 世紀澳、非兩 洲。另,參閱(Keal,2003)

2計有歐陸法、日本法、中華民國法、美國法、全球貿易規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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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處於「外來法」與「固有法」的繼受與融合當中(王泰升,2006:

33-35;2002:350;佐川融吉,1914)。

申言之,縱然台灣法律制度已屬於全面「西化」,反觀,以法律文 化而言,台灣原住民族的法律意識、法律行動與法律解釋,是否已全 盤「西化」,尚屬可深入探討之議題3。基於此,在特定的歷史背景與 社會條件下,百餘年來,西方法律對於台灣原住民族的法律產生的影 響,以及台灣原住民族的法律具備本身之特色為何?在「外來法」與

「固有法」繼受與融合之下,於憲政主義的法治理念以及國際人權的 保障思維,應有何省思?應如何探究台灣原住民族法律的現代性並指 出其發展方向。

二、多元文化的法律體系之建構

基本上,法律文化研究,基本上均包括殖民地統治者法制、後殖 民新興國家法律、原住民族社群傳統法律等三大範疇的內容,以及其 相互影響與運作情形。換言之,觀察傳統法律之運作,係因歐美法制 在非西方殖民地與原住民族相遇之結果。倘若摒除殖民帝國主義的統 治要素,以民族誌微觀式的靜態考察,則僅能觀察社會控制之親屬氏 族的關係模式,然而,難以在法律思維下認識被研究對象。在動態社                                                                                                                

3從1970 年代以來,發展的分析架構:「西方法 vs. 本土法」、「國家法 vs. 地方法」、「官 方法 vs. 非官方法」、以及「外來法(移植法)vs. 固有法」等幾組分析概念,提出第三世界 國家法律與社會間落差之議題,同時,協助這些地方脫離「法律帝國主義」式地理解法社會現 象,也就是不再以西方法律作為正確、唯一、且必須迎頭趕上的楷模。然而,脫離了法律帝國 主義」視角後,還是必須面對分析某一特定社會的「法治」現況,除了指出困境之外,也幫助 跳脫困境。此時,許多學者於1980 年代就已經意識到上述二分法分析架構的不足,並且嘗試 提出跳脫傳統與現代的二分分析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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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過程中,法律(Law)、決策(decision-making),法律規則(legal regulations)等,均是明顯的國家公權力展現形式要項。以民族誌方法,

在歷史架構之下,有效探索法律變遷(legal change),甚至構出法律史

(legal history)(Starr & Goodale,2002 : 2)。在整體的研究中,分析法 律現象(legal phenomena)、法律行動者(legal actors)、法律知識(legal knowledge)、法律脈絡/網絡(legal context / network)、法律階序(legal hierarchy)、法律實踐(legal practices)、法律思維(legal ideas)、法律 場域(legal arena)、法律體系(legal system)、以及法律性(legality)

等(Nader,2008;Starr & Goodale,2002)。

另一方面,傳統人類學的研究範圍雖涉及「政治」,但少有從國家

(state)與殖民政權(colonial regime)要素的分析,而探討法律文化

(legal culture)的研究旨趣,換言之,即使有如社會控制(social control)

等概念的運用,亦鮮少探討狩獵採集、部落以及農業社群等傳統民族 誌調查對象的法律觀念、運作及其脈絡,乃至於法律制度的研究

(Nader,1965;2005 : 198-200)。

申言之,以民族誌事實(ethnographic fact)之進行法律分析,應 將法律事件逐一文化脈絡化(cultural contextualization),並針對不同法 律的文化範疇之認知,加以探討。換言之,作為一在地知識,需經文 化解釋,方能理解其體系(Geertz,1983:202-233)。基於此,在法律 多元論(legal pluralism)、法律植移(legal transplants)、法律移渡(legal migrations)、法律綜攝(legal syncretism)、外在法律(external law)(相 較於「內在法律」)、訟師法律(lawyer’s law)(相較於 customary law)

等多個概念中,選擇「法律多元論」作為說明複數法律文化的併存。「法 律多元論」(Geertz,1983:167-201)。再者,論者在法律研究範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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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正視其多元的法律制度共存之事實(Geertz,1983:234)。意即研究 法律制度之體系建構的同時,應強調殖民之時的「不成文法」(common law)與原住民族傳統「法律」(customary law)之二種體系併存的現 狀(Griffiths,2009a:102;2009b:206)。

法律本質上係為一世界觀,亦即正在結構論述中形塑世界如何被 理解的樣態(Nader,1965 : 13;1990)。正如台灣阿美族一樣,面對法 律多元世界,同時必須處理多重的世界觀,包括多數社會群體或國家

4。台灣阿美族歷經日本殖民統治與漢族模式的國家管理,其法律文 化,亦呈現相當程度的多重性格。

三、阿美族的法制之主體性

法律繼受的結果,往往讓我們習慣於用「西方」的眼光觀看自己,

因而,誤以為台灣法律尚欠缺西方法律的精神與發展,基於此立場的 假設,促使我們欠缺進入本土社會脈絡研究法律的學術主體性,換言 之,論者迷失於抽象的論述中,看不見自我。

申言之,如要建立台灣阿美族法律制度的主體性,田野調查與經 驗性資料的分析乃是必要的。此外,亦應嘗試將原住民族社會與國家 所發生之衝突事件,作為田野調查之對象,加以理解,從中對照不同                                                                                                                

4Griffiths 觀察多元法律體系的 Botswana 原住民族,必須有辦法應付多元界定下的「中立」與

「公正」。該地男人傳統上擁有多妻,這是習慣法允准者,但不成文法則以之為對女性的歧視。

不成文法雖未實踐處罰規則,但越來越多市鎮受薪階層人士以遵循不成文法為榮,並視多妻為 不道德,但農村住民卻仍恪守習慣法傳統。事實上,歐人價值轉化成法律,對於Botswana 的 生態社會是否最利,仍是未知數。當地傳統價值認定男人必須全力照顧多妻,責任重大,而女 人也可因此受到保護,妻妾間也形成類似同性力量鞏固群體,展現與丈夫相對的力量

(Griffiths,2009a;2009b)。

5 變遷(Hooker,1998;Rentlen,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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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彼』的二元對立,而是在於二者,在長時間的時間中的分工並存以 及相互影響。申言之,論者提出「半自主的社會領域(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強調法律與社會規範之間的相互可轉變性,在這個意義 上,法律自身成為社會生活領域的一部份。換言之,法律(實定法)

並非與社會規範處於對立的關係,反倒是觀察二者如何相互影響以及 相互變動,並且,在此基礎上進行法社會學的分析(Moore,1972:722)。 另一方面,將衝突降至最低之『最大公約數』的多元法律體系,

尚不足符合吾人所追求之法律與社會的和諧關係,更需要在這個新的 法律觀之下,積極處理所謂實質平等與轉型正義的議題。

台灣社會正處在社會轉型的過程之中,正因如此,凸顯出國家法 律與社會共識(the commons)、國家權力與社會自主、傳統與現代的 矛盾與轉化。本論文以為,吾人所欲建構之法律體系,除了立基於現 有法制運作格局中,不公平與不正義之處,發展其法律文化變形與轉 化的理論模型,亦應積極探求從長期以來,台灣阿美族既有維持之法 律制度,俾利在過去、現在與外來移植制度間建構一理論加以解釋,

進而提供台灣原住民族社會一法律的現代性轉化機制。

貳、研究目的

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在於針對阿美族法律制度體系化之發展歷程,

進行觀察,並加以討論在原住民族權利論述的發展基礎上,提出一運用 政治人類學、法律人類學、比較法學以及建構主義理論,以回應本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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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之歷史脈絡的比較方式。並從民主轉型理論的觀點,觀察發展中的司 法審查見解,彰顯其在台灣法律制度與規範體系本土化發展歷程中之意 義。

法院審查時所採用之標準與論述,具有界定國家與人民之間以及國 家機關之間(尤其是法院與行政機關之間)關係定位之意義。因此,如果 將蜂蜜事件以及櫸木事件等案例,放回民主轉型的過程來觀察,法院對 於審查結論的審查,具有界定未來原住民族法制之發展,以及法院相對 於行政機關關係之意義與功能(Merry,1988:869)。

在英美法系或是歐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司法審查標準,事實上是該國 人民與國家的互動以及國家機關之間(司法與行政)互動模式之下的產 物(Partington,2000)。在引入這些外國的司法審查模式與論述之時,

也同時將該國的統治秩序下認為具有正當性之互動模式與價值,投射到 我國民主轉型的過程,成為建構台灣原住民族與國家,以及行政與司法 之間互動之正當性秩序的一部分(Tamanaha,1993:192)。基於此,本 論文的論述面向,有三:(一)這些比較法觀點下的司法審查模式以及 論述,如何界定國家與原住民族間的關係以及法院與行政之間的關係?

(二)在民主發展的歷程中,前述兩種關係呈現如何的互動模式?(三)

法院站在三權分立中掌握法律最後解釋權的地位,應該透過司法審查的 論述引導與界定上述兩種互動關係的發展?而要回答前述問題,應探 討:不同法律制度之下的權力互動結構?而對於不同法律制度之觀察,

法院站在三權分立中掌握法律最後解釋權的地位,應該透過司法審查的 論述引導與界定上述兩種互動關係的發展?而要回答前述問題,應探 討:不同法律制度之下的權力互動結構?而對於不同法律制度之觀察,

在文檔中 臺灣阿美族法制之研究 (頁 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