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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結果

第二節 法規鬆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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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下將部分小校帶往前所未見的改變,接下來下一章節研究者將繼續用內容分析 的方式,闡述到底實質上公立實驗學校帶來的改變是什麼。

第二節 法規鬆綁內容

依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內容中提及:「主 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 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主管機關定之」,可以發現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的內容 主責權在地方政府,也就使得公立實驗學校辦理是由地方進行實驗計畫之審 查,本節將依循上述內涵進行法規鬆綁之探討,以求整理出公立實驗學校變革 之內容。

壹、主要法規鬆綁

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中第二十條第三項提及:「主管機關指定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 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 適用之相關規定」,可見公立實驗學校所能得到鬆綁的法規內容為:得不適用國 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因此研究者由上述法規可歸納出公立學校能得不適用的法規為: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相關法規四項。其中對於高級中等教育法 及特殊教育法的排除內容,本研究將不深入論述,原因如下:

首先,高級中等教育法並不適用本研究之對象,本研究為國民義務教育國 中小階段學校,因此高中部分將不列入研究對象之探討;排除特殊教育法之需 求則沒有出現在該25 份實驗教育計畫書中,研究者分析可能原因為:以當時之 時空脈絡,排除特殊教育法可能會欠缺對教育選擇權之重視,相較於一般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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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則可能是申請學校對於特殊教育法並不熟悉,因此不敢貿然提除排除。

研究者發現在計畫書內容中沒有提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特殊教育法的排除 需求,因此本研究將不將兩項法規內容再納入研究結果中,僅以上述作為本研 究之討論,尚待未來研究深入探討。接下來研究者將以剩下的《國民教育法》

及相關法規面向,對計畫書法規鬆綁內容進行分析。

一、《國民教育法》:解除學習節數及課程事項上的限制

在這裡將先簡單解釋一下《國民教育法》之功能,早在《教育基本法》尚 未訂定之前,幾乎所有義務教育相關法條皆為《國民教育法》作為優先適用之 教育法令,舉凡國中小的學校制度、課程、組織、等教育事項都在《國民教育 法》的規範之中。只是這條法律最早通過時間為1979 年,當時屬於我國戒嚴時 期,因此在內容上多屬於一種對教育的管制態度。正因如此,早年體制外教育 之內容多受《國民教育法》約束,使得學校在內部很難進行大規模的改革。

以時間點來看《國民教育法》在2016 年進行過一次修法(內容為對第四之 一條、第八條、第十條進行修訂),因此本研究將檢核的是2011 年通過之版 本,遂以此做為接下來討論之法條依據(教育部,2011)。

接下來,研究者將整理實驗教育計畫書中,對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之 內容進行逐條整理,欲將各統計內容一一羅列出後,再進行內容釋義,以25 份 計畫書內容討論,得到學校對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之需求如下(接下來為 了方便大眾理解而將「得不適用」之法規,簡稱為「擬不受限」之法規),如下 表4-2:

表4-2

《國民教育法》之鬆綁內容

《國民教育法》 學校

數目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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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 法另定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 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 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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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 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 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

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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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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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之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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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 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 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 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 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 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 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 定之。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 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 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 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 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 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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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 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 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 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 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 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 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 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 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 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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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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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

※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不列入討論之範圍

首先從上表中,能先將沒有被提及之法規內容除去分別是:《國民教育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四之一條、第五條、第五之一條、第七條、第七之一條、

第九之一條、第九之二條、第九之三條、第九之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之 一條、第二十之二條。

有趣的是在《國民教育法》第十九條內容中的師範院校成立之實驗國民中 小學一詞,以文獻脈絡之分析後,和當前實驗教育學校內涵上完全不同,也等 同於兩者在法規上之分水嶺,此後確實需要在該部分由中央重新界定兩者的差 別,供往後研究參考比較。

接下來則是排除法規之統整,分別為: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

接下來則是排除法規之統整,分別為: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