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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談立法?從「道德」到「立法」的過渡

第三章 邊沁的理論

第一節 為什麼要談立法?從「道德」到「立法」的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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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為什麼要談立法?從「道德」到「立法」的過渡

要追尋夢想,部分的人會擬定方略。然而就算目標是相同的,不同人採取 的方法和策略也可能不同。思想家也是如此,正如先前提到許多思想家藉由神 的旨意來追尋人生目的和問題的解答,也遵從帶有宗教意味的自然法。但如果 邊沁認為自然法是想像且沒有效力的,有什麼能代替自然法?或者說要如何達 到邊沁之前所提到的幸福目標?邊沁實踐理念的方略是什麼?

從邊沁對人類動機和愉悅進行客觀的經驗描述,我們可以看到邊沁是以科 學家自許。所以邊沁的方略,就是從觀察著手,從現實經驗世界中找尋。邊沁 觀察到愉悅和痛苦分別是源自四種可辨別的來源(sources),物理(physical)、政 治(political)、道德(moral)和宗教(religious),所有這些來源可被稱制裁

(sanction)(Principles: 14)。從觀察到的愉悅痛苦來源導出義務的概念,邊沁談到 義務(obligation)來自拉丁文綑綁(to bind),義務相應制裁:如果相應政治或法律 制裁,那是政治或法律義務;如果對應道德制裁,則是道德義務;如果對應宗 教制裁,則是宗教義務(deontology: 207)。邊沁提到了這四種制裁,其中邊沁表 示兩種制裁最易於發生,是政治與道德制裁(deontology: 221)。為什麼邊沁選擇 政治制裁作為其論述的重心?

首先,可能因為邊沁認為政治制裁有足夠的確定性。邊沁就表示政治制裁 是四種制裁(sanctions)之一,所有制裁產生相同的影響,但其他力量是從未足夠 確定的(Principles: 90)。政治制裁包含法律(deontology: 197)。邊沁就表示法律的 重大效益是確定性(certainty),不成文法沒有這特性,公民不能把不成文法作為 其指引(View: 206)。宗教的制裁也有這問題,邊沁甚至表示基督教會史是邪惡 的證明,起因於宗教格言被惡劣地理解(Principles: 13)。其次可能是源自對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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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我們先前討論到每個人都有不同的部分,因此每個人的喜好和利益也可 能衝突。邊沁就表示偏袒的仁慈(partial benevolence)可能決定行動,因為較少人 的利益可能佔據人心,較多人的利益沒有在人心中出現,這動機可能是牴觸效 益(Principles: 56-57)。人的行動可能受到偏袒的仁慈和自私的激情影響,道德 感的量也會因人有所不同,正如本文在上章第二節討論到邊沁對人的實然看 法,對照上章第一節討論邊沁所認為的應然目標,可以看出人確實可能做出違 反道德的行為,在這「應然」和「實然」出現了落差。這樣的落差無法用激情 解決,因為每個人的喜好和認同都不同,於是邊沁認為要經由理性和法律之手 來加以解決(Principles: 1)。人雖然是感性動物,但人同時也是會運用理性原則 的動物。就像每個人可能對某種食物有不同的主觀好惡,但理性不能否認食物 的客觀營養價值。求助於理性原則,法律作為理性原則的產物,本文認為這些 可能就是邊沁為什麼要主張使用法律的原因之一。第三可能是因為法律能協助 道德。邊沁曾表示私倫理需要立法幫助的程度在三個義務之中是不同的,在道 德義務規則中,需要立法援助最少的是慎慮的規則(rules of Prudence)(Principles:

146)。所以邊沁認為道德和法律間的關係,可能不像有些人認為的法律是道德 的最低標準,而是法律扮演了協助道德的角色,然後法律在不同義務中發揮了 不同程度的幫助。

在這要留意的是,雖然邊沁強調法律協助道德的角色,但不代表邊沁同意 法律的無限擴張和干預。邊沁為人所熟知在刑罰的探討上,刑罰作為法律強制 力和政治制裁的展現,但這樣的探討可能造成效益主義為了嚇阻犯罪能濫用刑 罰的誤解。像 Crimmins 就整理了眾多學者理解邊沁的措辭,除了威權

(authoritarian),還有專制(despotic)、集權主義(totalitarian)和集體主義

(collectivist)等(1996: 753)。但這些忽略了邊沁對道德的強調,許國賢教授就注 意到邊沁對法律和道德間的界線,也就是哪些行為該由國家法律干預,哪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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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宜介入,而僅該由道德來規範,進行了深入的討論(2004: 5)。以下將分別 從邊沁的三種倫理義務(duty)(應然)和四種制裁概念(實然)來釐清對邊沁之誤 解。

首先,在純粹涉己的問題,立法援助最少。在這有人或許會質疑邊沁互相 矛盾,因為本文先前提到邊沁告訴我們自己和法律要關心他人,法律應該減少 有害的犯罪,但當一個人從事只對自己有害的犯罪時,又談到需要立法援助最 少的道德義務是慎慮的規則,為什麼需要立法幫助的程度會有所不同?這顯示 了立法者的侷限,邊沁就表示一個人知己有限,但立法者會比個人更知己?很 清楚的,立法者不知道個人的任何事情(Principles: 146)。24在沒對他人是有害的 情況下,因為邊沁認為最了解自己的人就是自己,所以給個人自由決定自己想 做的事,只要無害於他人。正如本文先前所說的,邊沁認為每個人受相同愉悅 的影響程度,會因人而異。一個人最被什麼種類愉悅的影響,只有自己最清 楚。每個人不只是最適當的裁判者,更是自己愉悅痛苦唯一最適當的裁判者 (deontology: 150)。就像每個人的興趣都不同,只有自己是最有可能清楚自己興 趣的人。所以可以的話,邊沁把自由留給個人,在這方面我們可以說邊沁是自 由主義者。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這也是為什麼邊沁會認為立法援助 最少的義務是慎慮的義務。

本文認為這也回應了諾奇克,他曾假定有一經驗的機器將給你任何你渴望 的經驗,你應該給這機器接通電源嗎(1974: 42)?筆者認為如果有一個人真認為 這樣能促成自己的最大幸福,也不影響他人的幸福,那邊沁或許會認為法律該 給人這樣選擇的自由。如果強迫別人不使用那樣的機器,或許才是不自由。甚

24原文是?”It is a standing topic of complaint, that a man knows too little of himself. Be it so: but is it so certain that the legislator must know more? It is plain, that of individuals the legislator know nothing”(Principles: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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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侵犯了一個人使用該機器的權利。事實上,隨著科技的進展,這樣的機器已 不是哲學上的空想。虛擬實境(VR)或擴增實境(AR)等已成為當前市場熱門的題 材和商品,可以應用於教育和娛樂等領域。如果這樣想,又有什麼理由聲稱不 該使用這樣的機器?

其次,在涉他的問題,牽涉到慎慮外的另外兩個義務。邊沁表示誠實正直 的規則(rules of probity)最需要立法者的協助,其干預最廣泛;慈善善行的規則 (rules of beneficence)必須聽任私倫理管轄,在許多案例中,慈善的行動依賴性 情(disposition of the agent)(Principles: 147)。正如邊沁認為法律是為了協助道 德,所以道德是目的,法律只是協助道德的工具,不能為了工具犧牲目的。因 此邊沁沒使用立法來協助慈善的義務,並不是他不主張利他,或認為慈善不重 要,而是認為在這使用法律不符合最大幸福原則。有別於只談論權利的哲學,

邊沁也談義務。從邊沁對於政治權利和義務的定義,可以看出人的權利與他人 密切相關:如果我對你有義務,那你對我有權利。你有權利讓我去做,即根據 法律,我不做將被懲罰(Fragment: 292)。所以權利對應義務,而義務又對應了 懲罰,確保義務能被實踐。這有別於《人權宣言》,《人權宣言》中每個人的 權利是獨立於他人,彷彿與他人無關,殊不知自己的權利其實不是天賦的,而 是來自於他人克盡了自己對他人的義務。

我們談到邊沁從經驗世界取材,有自然、道德、政治和宗教等來源。其中 他著墨了不少在政治制裁之上,立法科學也成為指認邊沁的關鍵。但政治制裁 依據最大幸福原則不應無所不在,邊沁點出了政治制裁的紅線。像他就主張如 果物理制裁的力量足夠,政治制裁的運用將是多餘的(civil: 303)。對於這線被畫 在哪?邊沁表示職責是給出案例,這案例是倫理應該干預,但立法不應干預,

如果立法直接干預,必經由懲罰,不應被給予政治制裁的懲罰,如果有這些案

新知基金會 http://www.awakening.org.tw/chhtml/news_dtl.asp?id=1030 查詢日期2015年8月27日。

26除了上述的幾個案例,邊沁還提到了十一個特性(property),分別是變化性(variability)、穩定

(equability)、相稱的(commensurable)、無用的(inefficacious)、示範的(exemplary)、節約的 (frugal)、裨益改革(subserviency to reformation)、效力(efficacy)、裨益補償(subserviency to compensation)、普及(popularity)、寬恕(remissibility)(Principles: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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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frugal)和不寬恕(irremissible)(Principles: 94-95)。27從以上的探討可得知,邊 沁的理論不只可以保護個人免受於國家不合理的傷害和懲罰,也是改革刑罰的 依據。

最後,改革法案和道德制裁能夠阻止立法越界。邊沁在《激進改革法案》

(Radical Reform Bill)中主張秘密(secret)、普遍(universal)、平等(equal)和每年 (annual)投票(Bill: 558)。透過投票和選舉給立法者壓力。另外,邊沁強調民眾或 道德制裁的影響,像公共輿論法庭(deontology: 197)。這樣對道德輿論制裁的強 調,甚至引起彌爾批評邊沁詳述了公共輿論之枷鎖環繞所有公共官員的脖子 (John Stuart Mill, 1950: 87-88)。如果邊沁是個極權或威權主義者,只怕不會如此 強調輿論的重要性,還有新聞自由對政治的影響。28

表3-1 邊沁倫理與法律之界線

案例 說明 倫理法律是否干預

無理的(groundless) 行為無害 倫理法律都不應干預 無用的(inefficacious) 對預防危害不起作用 法律不應干預 無益或代價(unprofitable) 比預防產生更大惡 法律不應干預 無需的(needless) 沒有懲罰,危害可以被預防 法律不應干預 資料來源:本表為作者自製(Principles: 83-84)。

27邊沁提到死刑時表示這懲罰是明顯不節約的(unfrugal),在平常的案例中,目的可以被監禁和

流放所滿足,監禁是最嚴謹和有效的(Principles: 94)。邊沁還表示案例可能被認為不寬恕 (irremissible),舉例來說,鞭打(whipping)、烙印(branding)、致殘(mutilation)和死刑(Principles:

95)。從一些效益主義者的觀點來看,事實上犯罪者的死並不能促進受害者家屬的幸福,反而造 成犯罪者和犯罪者家屬的痛苦,如果能讓犯罪者在獄中為受害者家屬做點事,或許更有建設 性,更能促進幸福,節約和寬恕等特性也可以避免國家暴力輕易奪取個人的生命。此對於死刑 之存廢爭辯不休的臺灣社會或有所啟發。

28見 Rosen, 1983。

的原則》、《萬全法簡論》、《憲法法典》(Constitutional Code)、《民法典的原則》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Code)、《刑法的原則》(Principles of the Penal Law)、《完 整法典概論》(a General View of a Complete Code of Law)等。要短時間掌握邊沁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Code)、《刑法的原則》(Principles of the Penal Law)、《完 整法典概論》(a General View of a Complete Code of Law)等。要短時間掌握邊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