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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侵害人格權之構成要件解析

第一節 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架構

體系架構上,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醫療法舊法第八 十二條第二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最大的差異在主觀構成要 件不同,醫療法舊法第八十二條採「過失責任主義」,其注意義務的標 準,乃如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抽象輕過失為準,也就 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以往,醫療法修法方向,本於醫療 行為乃救死扶傷之本質,為避免對於醫事人員過於苛責,造成後續防衛 性醫療與醫療體系之崩解,如前所述,醫界本欲朝向「重大過失責任」

的修法目標前進,然而,此一修法方向並未獲得社會多數的認同,因此 2017 年底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修法時,其主觀構成要件乃出現「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之 法條規定。在此前提下,本文主張法條規定之用意,雖未如醫界預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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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義務標準 過失責任主義 為臺灣醫療糾紛訴訟的

民事侵權責任,提供一特 殊類型化的嶄新格局。

請求權基礎 民事一般侵權責任、契約

責任、醫療法第八十二 條,三者可依請求權競合 說,併同請求。

特殊類型化判斷準則,醫 療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 於民法侵權責任與契約 責任所適用。

本文針對現行醫療法此一特殊注意義務標準的構思,乃源自於王澤 鑑教授對於侵權行為的過失責任原則,爰引其三大法學思維與理由所 為之具體規範,此構思乃在於透過「道德觀念」、「社會價值」、以及

「人的尊嚴」三大法則116,與法規範目的的解釋,以期達到於醫療糾紛 訴訟中,過失標準類型化的體現。此外,筆者亦於圖示中(參考圖一)

將此特殊類型化注意義務判斷標準在「民法過失責任體系」中可能所處 的位置作一圖表化的構思圖示,以供參考。

圖一: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特殊類型化注意義務判斷標準在「民法過失責任體 系」所處的可能位置。(由本研究者自行繪製)

116 參王澤鑑,同前揭註 80,頁 12~13。

抽象輕過失 具體輕過失 重大過失

醫療法舊法 第八十二條

現行醫療法 第八十二條 注意義務的 特殊類型化

醫界所欲追求 的目標

注意義務特殊類型化 調整與移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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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針對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民事侵權責任中,提出此一主觀構 成要件注意義務的變動,乃從以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朝向「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ㄧ之注意義務標準」方向移動,形成一個嶄新的特殊 類型化注意義務之構思,亦非獨創。不難想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乃 是針對醫療救助者的侵權責任所為的特殊規定,而針對「救助者的侵權 責任」,於醫療糾紛訴訟中,社會大眾普遍認定醫事人員比較有錢,因 此在訴訟過程,社會與論多傾向於醫方應給予病方損害賠償乃為理所 當然之事,但卻忽略了醫療糾紛訴訟的本質為何,探究其本質乃是「救 助者的侵權責任」,實不應課以過於嚴苛的標準。以往針對「救助者的 侵權責任」,實務上的玻璃娃娃案 117可以作為本文構思的另一理論來 源,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中,即言明:

「本件被上訴人丙○○於 89 年 9 月 13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該班原定 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 該校壬○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庚○

○,嗣並單獨抱負庚○○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任,依 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 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 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末按管 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 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因學生 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丙○○抱著庚○○連同自己 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自不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侵權行為的政策與理念架構,亦得經由 法院具體個案判決,形成社會經濟發展下,新型態人民意識價值的再定 義,以實踐法體系之損害填補、教育行為、與預防危害的功能,本案判 決理由透過道德用語,並出於一定政策考量,以期將救助者注意義務的 程度予以減輕,亦即不願使善良本意的救助行為負擔過於嚴苛的侵權 行為責任,否則將影響社會大眾援助他人的善行美意。因此,搭以現行 醫療法之構成要件調整,雖然修法過程仍遭受部分批評,認為將主觀構 成要件中的「過失」用語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並非恰當,但畢竟修法已成,我們不妨將現行

1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33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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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視為替醫療行為中的「救助者侵權責任」,建立起我國特殊的類 型化標準之體現。

再者,主觀構成要件乃是一心理狀態的欠缺,須依行為人主觀內心 所想來加以判斷,因此現行醫療法面臨如同舊法時期主觀構成要件不 易認定的同樣問題,畢竟行為人內心所思所想,應給予一客觀的判斷標 準較為妥適,依據晚近民法上侵權行為法的發展體系架構,可知其為求 合理分配損害目的之達成,故將過失認定採行客觀標準,亦即出現「過 失客觀化」之準則,以作為過失責任判定的方針。而現行醫療法第八十 二條,其主觀構成要件亦採行「主觀構成要件客觀化」的判斷標準,於 同條第四項中明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可視為是針對醫療行為中,其特殊的類 型化注意義務標準客觀化之具體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