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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模式的演變

第一節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法界、醫界,乃至於學界針對醫療糾紛如何處理,均有其理想的模 式與構思,各界討論至 2012 年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 案)」35達到沸騰,在廣邀多方學者專家之下,為凝聚對我國醫療體制的 修法共識,從立法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到法務部均舉行多場修法方 向討論的公聽會,並開始研議如何妥適修法,以改善目前的醫療環境現 狀、病人就醫權益以及醫病互動關係。

第一項 草案之初

醫療行為目的乃在解除病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醫療過程具 備專業性、特殊性、高風險性、侵害性以及結果的不可預測性,且病患 之傷亡結果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使透過嚴謹的醫療鑑定程序,

35 參立法院議案整合暨綜合查詢系統,「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 1631 號,政府提案第 13479 號。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1 日。

http://misq.ly.gov.tw/MISQ//IQuery/misq5000Action.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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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仍舊難以明確認定。且訴訟的開啟點或鑑定始點,與醫療 傷害結果之發生時間點,距離多已有相當時日,因此如何針對醫事人員 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無過失責任加以判斷,更是難上加難。

經各界通盤檢討,為解決病家與醫事人員雙方,面臨醫療糾紛爭議 時,所出現的困境,爰以「促進病人權益保障」為核心,納入「強化調 解機制」、「提供及時補償」兩大面向之規範主軸,以期達成「維護醫病 雙方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迅速解決彼此爭議,實現社會公平正 義」、與「促進病人安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政策目標,2012 年 12 月 18 日行政院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送交立法 院審議。

行政院版本「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其目的為結 合「強化調解機制」與「提供及時補償」兩大機制,故草案內容係區分 為兩大客體:醫療糾紛的處理以及醫療事故的補償。以往對「醫療糾紛 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其實質內容究竟僅屬於一部法律,亦或 是兩部法律的結合,迭有爭議。若探究行政機關意欲透過包裹兩大法案 內容,以求立法院一次性表決處理之本意,以及透過法位階金字塔理論 分析,本草案內容之兩大客體「醫療糾紛處理法」與「醫療事故補償法」

應分屬兩部法律位階的「法律」36。可見行政院版本的「醫療糾紛處理 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乃將「醫療糾紛處理法」與「醫療事故補償 法」兩大屬於法律位階之客體,訂於ㄧ部法律當中,而這也埋下後續立 法過程中,許多的爭議。

第二項 醫療糾紛處理

首先,針對草案中「醫療糾紛處理」的部分,其強化調解機制兼具 半強制性,在法律的適用上,立法過程須同時考量與民事訴訟法、鄉鎮 市調解條例的競合問題,以求法體系之一致性 37。此外,草案針對醫療 糾紛中屬於民事案件部分,採取強制調解38,否則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

36 參張婷,政院版本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之評析與建議,醫事法學,第 20 卷,第 1 期,2013 年 6 月,頁 4~7。

37 參張婷,同前揭註 36,頁 23~25。

38 參行政院版本「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第十條:

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 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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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之民事訴訟,然而,如果調解不成立,不問理由爲何,則仍得提起民 事訴訟,因此,此一調解程序,仍將可能流於形式。就刑事訴訟部分,

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民事調解程序本無法拘束刑 事法院,反之亦然。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之調解,依草案第十一條雖應 先行調解,但若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39。 可見在醫療糾紛刑事訴訟程序部分,若當事人明示不同意時,基於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法律不得剝奪,檢察及司法機關亦自不得強 制,同樣會面臨於醫療糾紛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若當事人明示不同意時,

則此一調解程序,仍可能如民事程序一般流於形式40

本草案將「醫療糾紛處理」混合「醫療糾紛補償」一併立法,實有 規範混淆之虞,因此,醫界亦有聲音,認為應將「醫療糾紛處理」獨立 而出,並以其「醫療糾紛調解前置」的立法意旨為基礎,統合臺灣目前 實務上常見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例如:和解、調處及調解、與仲裁 等,專門擬定ㄧ套針對醫療糾紛可行的處理機制,以作為解決醫療糾紛 的配套措施,較為妥當。

第三項 醫療事故補償

再者,針對草案中「醫療事故補償」的部分,其內容各界爭議更大。

第一、針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補償金定性與其來源的問題,依草案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救濟途徑,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41。可知醫療事故補償其定性應屬行政補償,探究行政補償之 立法根本,乃在於憲法之民生福利國原則,係屬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條第八項中,明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 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 支出應優先編列」之意旨。可見,「醫療事故補償」的公益大於私益,

為求公共利益優先的情況下,應由國家編列預算,透過國家福利制度以

39參行政院版本「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第十一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40 參謝榮堂,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評析,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250 期,2016 年 3 月,

頁 154。

41 參行政院版本「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第三十七條:

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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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補償。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 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從本條第二款中,亦可知病人或其 家屬領到補償後,依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自訴或告訴,這 將導致「醫療事故補償」之結果,實質上並無法減少醫療糾紛訴訟之生 成,政府先給了錢後,反而會造成更多的問題,此乃鄉愿之舉。

第三、有學者更進一步指出,行政院版本草案第三十三條對於補償 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 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補償金,就同一醫療事 故,視爲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應向醫 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性質上類似民法之代位清償。再就代位清 償而言,主管機關給付補償金時,並不確定受領人是否具有合法請求權,

亦未得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之事前同意或認知給付金額,事後經法院 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如法院判決金額遠低於主管機關給付 金額或遠高於給付金額,草案並未有所規範44。可見行政機關,表面上 打著國家福利制度與民生福利國之大旗,實則擬訂草案時,卻在條文中 明定國家預算「撥充上限額」以為自保,且其補償機制獨厚醫療糾紛中 病家之一方,無異於是面對挑戰時,將頭埋入沙中之鴕鳥心態來看待問 題,草案僅為討好民眾,卻無法解決醫療糾紛與醫療訴訟之根本困境。

第四項 小結

行政院版本草案中「醫療糾紛處理」部分,雖未臻完善,但各界初 步已漸有共識;惟其中「醫療事故補償」部分,在醫界、法界乃至於民 間團體,均對其有極大爭議,行政院為求畢其功於ㄧ役,乃將兩部法律 位階之客體,訂於ㄧ部法律當中,其將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合 併之目的,乃為避免在立法程序時,一個法案過、另一個法案不過之窘 境。

有學者批評「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實則為兩部法律,

應該分開訂定較為妥適。因為若立法機關通過後,基於母法,尚有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有待制定,爲避免後續法源依據混淆,故建議應將兩者 脫鉤處理較為恰當。且針對行政機關擔心立法程序中,遇到一個法案過、

一個法案不過的窘境,亦可藉由持續遊說等立法技巧加以克服,不構成 須合併立法之理由。可知,將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一併規範,

44 參謝榮堂,同前揭註 40,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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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反而增加立法通過之變數,爲避免彼此牽制,仍建議分開立法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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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審查其間,歷經多次朝野 協商,即使立法院於協商過程中,已對草案條文多有調整,時至 2015 年仍有法界學者針對此一草案,提出三大疑慮作為批評,如下:(一)

未落實調解前置,難達緩解刑事訟源之效:在醫療糾紛中,刑事訴訟是 否一體適用調解前置主義,仍有爭議。依草案中明文「檢察官偵查或法 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 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可見於醫療糾紛發生後,病方仍得先提起刑事告訴,待訴訟程序開啟後,

由檢察官再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進行調解,此舉明顯與調解前置

由檢察官再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進行調解,此舉明顯與調解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