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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糾紛中侵害人格權之民事責任請求權基礎

第一節 醫療糾紛訴訟民事責任概述

如前所述,醫療糾紛訴訟之民事責任,目前以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 不履行兩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要架構。本文後續論述,雖以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為探究主軸,但為求全文體系架構之完整,本章第一節、第一 項中,將先探討醫療契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於本章第一節、第二項 中,略微闡述醫療侵權行為之責任,以便引領出本章第二節「醫療糾紛 訴訟之民事侵權責任」為論述重心。

第一項 醫療契約

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乃實施私法自治最重要 的制度62,據此,醫療契約一般乃由醫方與病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締結,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以此醫療契約為依據。在醫療契約的基礎之下,

亦衍生出後續醫療契約當事人、醫療契約定性、醫療契約範圍,以及後 續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等的法律關係,以下將一一介紹。

62 參王澤鑑,民法總則,作者自版,2014 年 2 月,增訂新版,頁 3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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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契約當事人

醫療契約發生之當事人,究竟在病患與醫療機構間,亦或是病患與 醫事人員之間,在後續醫療責任的歸屬上,實屬重要。

本文於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項中,提及臺灣當前醫療結構的數量 與比例中,不難看出,除了財團法人或是社團法人所組成的大型醫療機 構外,絕大多數是由醫師當負責人所組成的醫療診所。在醫療體系中,

常見的診所型態有獨資診所或合夥診所,其醫療契約發生的當事人依 其所屬醫療體系各有不同。

針對財團法人或是社團法人所組成的大型醫療機構,依民法第二十 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 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可知,此種大型醫療機構體系依法屬於 醫療法人,具當事人能力。而在此類醫療機構的運作體制下,醫事人員 多受雇於醫院,醫療機構與醫師間的法律關係,係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條的僱佣契約關係。因此,若民眾至法人化的大型醫療機構就醫,其醫 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乃存在於病人與醫療法人之間,受雇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均僅為該醫療契約所生之債的履行輔助人。惟若醫療行為中,

發生病方死傷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醫療法人應為其履行輔助人,

於醫療契約所生債務的履行中,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醫療機構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針對診所型態,由醫療法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 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 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可知診所負責人應為醫師。獨 資診所,不論其出資來源為何,診所負責人均為醫師,醫療契約發生的 當事人,應存在於負責醫師與病人之間;合夥診所,常由多位醫師共同 開業所組成,此種合夥診所,可視為準法人地位,醫方締約當事人為醫 療機構,但醫療行為中,若是出現病人死傷之情形時,合夥共同開業的 醫師應連帶為其共同所營業的醫療機構之債務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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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醫療契約的定性

醫療契約係於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提供者間訂立,以疾病之診斷、治 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契約。當今世界各國為求醫病間之法律關係正 常化,且為建構出醫病雙方彼此信賴與平等的關係,均開始思索如何為 醫療契約加以定性。荷蘭在 1995 年 4 月已將醫療契約規定於民法,屬 於特種委任契約。若以與我國法關係密切的大陸法系國家德國為例,德 國民法債編自 2013 年 2 月 26 日起,在債編各論的勞務契約類型下增 加醫療契約(德國民法第 630a-h 共八條)63。在德國,醫療契約為有名 化契約,而雙方當事人為何,依其第 630aI:「治療契約為承諾醫治病 人者,與他方(病人)承諾給予約定費用之契約。但第三方有義務給付 者不在此限。」可看出德國醫療契約雙方當事人乃在「承諾醫治病人者」

與「病人」之間,其中,「承諾醫治病人者」與「治療者」不需具備同 一性,所以原則上醫療機構亦可包含在內。然而,德國醫療契約係屬有 名化契約,其規範更加細緻,若有德國民法六百一十三條第一句特別指 定醫師治療時,則具最高人格性之履行內容,當事人將存在於「特別指 定的醫師」與「病人」之間64。可見,在德國民法規定下,醫療契約為 有名化契約,規定相較於我國更加完備,例如雙方當事人關係,搭配在 前述最高人格性履行內容的特別規定下,將會更形單純,因為不論病人 求診的醫療體系類型為何,醫療契約可以只存在於「醫師」與「病人」

之間。此外,醫療契約在德國民法中,已成為民事基本法之典型契約之 一,形成ㄧ個處理醫病雙方法律關係的新方向。由此可見,醫療契約有 名化亦是目前各國努力的方向。

我國醫療契約並非有名契約,其定性應探究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契約 內容、契約目的而定。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得基 於其醫療知識與經驗,在醫療行為的一定範圍內享有專業裁量權,不受 病人意見之拘束或指揮監督,且傳統上認為ㄧ般醫療契約,係負擔提供 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而非負擔實現特定結果(例如:保證治 癒疾病)的結果債務,故醫療契約定性應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稱之 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的關係 65。此外,若以臨床實務上常見的醫療

63 參侯英泠,德國醫療契約債編各論有名契約化,月旦法學雜誌,第 240 期,2015 年 5 月,頁 169~172。

64 參侯英泠,同前揭註 63,頁 174。

65 參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72 期,2008 年 10 月,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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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為例,其多屬於有償契約,醫事人員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則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然而,一般醫療契約固屬委任契約,但在當事人間若特別 約定,以獲取某種治療上特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係以「結果債務」為 契約之目的者,性質上不妨認為係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謂之承攬契 約 66

第三款 醫療契約的範圍

醫療給付提供者,於醫療契約中常見之給付內容,可歸類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的附隨義務)、以及附隨義務(又稱非獨 立的附隨義務)等,惟醫療給付之詳細內容與範圍,仍應按當事人間之 具體約定及疾病之類型而定。

首先、醫療給付提供者,其主給付義務內容最重要的為「診斷與治 療疾病之義務」。醫病間的法律關係,多由於病方存在健康上之疾病,

而向醫療機構或醫師求治,醫事人員在醫療契約下,本於救死扶傷的本 心,替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採取符合當時醫療水準、醫療常規之 醫療措施來正確診斷病人的疾病,並施予適當的治療,以期能夠治癒其 疾病,減輕其身體苦痛 67

其次、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發生的原因常見者有三:基於法律明 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以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規定

68。多來自於醫師法以及醫療法之規定,整理分析如下69

「說明之義務」,主要規定於醫師法第十二條之ㄧ、醫療法第六十 三條、醫療法第六十四條及醫療法第八十一條中,言明醫療行為中,醫 師對於病人乃至於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等,具有詳細說 明之義務,以獲取其同意執行醫療行為,目的在實現病患醫療上最大的 利益。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

66 參陳聰富,同前揭註 65,頁 93。

67 參黃茂榮,醫療契約(二),植根雜誌,第 25 卷,第 2 期,2009 年 2 月,頁 65~66。

68 參李志宏、施肇榮,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對象的法律關係-醫療契約(上),臺灣醫界,第 51 卷,

第 5 期,2008 年,頁 45。

69 參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73 期,2008 年 11 月,頁 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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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生命或身體健康,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 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 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

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

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 等事項 70

「製作病歷與保存病歷之義務」,主要規定於醫師法第十二條、醫 療法第六十七條、醫療法第六十八條、醫療法第六十九條及醫療法第七 十條中,病歷的做成乃是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 且準確之記載,係屬一種特信性文書。病歷記載病患之個人健康資訊,

對病人就醫、轉診、疾病評估、或乃至於未來醫療涉訟時,均有其重要

對病人就醫、轉診、疾病評估、或乃至於未來醫療涉訟時,均有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