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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糾紛中侵害人格權之民事責任請求權基礎

第二節 醫療糾紛訴訟之民事侵權責任

醫療糾紛訴訟之民事侵權責任,在現行醫療法修法以前,乃以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醫療法舊法第八十二條,為其兩大請求權基礎。舊 法時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醫療法舊法第八十二條第 二項,均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其判斷要件,導致雖然醫療法作為醫療 糾紛生成時,所應先行適用的特別法規,但醫療法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 項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相仿,間接架空了醫 療法第八十二條在舊法時期的適用空間。

文後,將先論述臺灣人格權保護之內涵,再進一步分析醫療糾紛訴 訟之民事侵權責任,並針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醫療法舊法第八 十二條的構成要件逐一解構,進而凸顯出為何醫療法修法後,現行醫療 法第八十二條在醫療糾紛中侵害人格權之構成要件的重要性,亦可作 為連結後續第五章之承先啟後的章節。

第一項 人格權概論

臺灣人格法益的保障,係深受德國法上人格權保護的影響,人格權 的主體為「人」,乃是人之所以存在最基本的權利之一,而我國人格權 的保障,正延續德國此一體現「人性尊嚴」與「法律變遷」的立法脈絡,

而訂定人格權保障之範疇 79。 我國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人格權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其中包含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及妨害預防請求權,過去稱此為一般 人格權,乃在強調其為ㄧ種母權,進而衍生出各種個別人格法益之保護,

並非謂人格權分為ㄧ般人格權或個別人格權兩個類型 80。臺灣人格權的 體系發展及架構,與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密不可分。因為民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乃是人格權保護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二項則是針對人格權保 護的特別規定,在特別規定中,常見的成立要件則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為此權利係為絕對權,包含人格權在 內。

79 參王澤鑑,人格權法,作者自版,2012 年 1 月,頁 22~25。

80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2015 年 6 月,增訂新版,頁 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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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保護之內涵,乃在以人為本的社會發展脈絡下建立,其目標 為求在「保障人性尊嚴」以及「維護人身自由」兩者衝撞之間取得衡平,

早期王澤鑑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權法」ㄧ書中,對我國人格法益在民法 架構下的體系與發展即多有著墨。惟人格權之保護在臺灣並非憲法明 文定立所保障的基本權之一,而是晚近釋憲機關透過個案違憲審查,以 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條款之解釋,所制定出的基本權態樣,因此,

晚近公法學界亦開始探討「人格權」是否能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有學者爰引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有權自由發展其人 格,但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合憲之秩序或道德規範。」延伸出 德國基本法保障人格權之核心領域,並進一步分析其保障範圍所涉及 的四大核心價值,包含:「自主決定權」、「自我保管權」、「自主型塑權」、

「確保資訊科技系統上的私密性與完整性」,以建構出保障公共利益與 私人權益間的平衡點 81。由此可見,針對人格權的保障,在臺灣當今社 會發展架構下,不管是在民法侵權行為體系架構的探討,亦或是在公法 領域所提及之基本權保障,均已成為當今法界重視的學問之一。

如前文所述,在民商法體系下,人格權的保障與侵權行為,兩者密 不可分。探求臺灣侵權行為法體系架構的重要功能,除權衡個人自由與 責任的規範體制外,更有其依社會經濟發展及價值變遷,透過法院判決、

全體人民法意識、以及專家學者提出的各種法律學說見解,形成其明確 之規定,以實踐侵權行為法下損害填補、引導行為、以及預防危害的功 能。德國哲學家康德言:「法律云者,實係個人恣意與他人的恣意得依 ㄧ般自由原則相互結合的諸條件。」可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乃是限定 個人自由行為與他人自由行為間之合理的界線,使雙方在其追求利益 的範疇下,不至於侵害他人權益保護的範圍,以此調和「行為自由」以 及「權益保護」此兩個基本價值 82

醫療糾紛導致醫療訴訟,多因為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行為的過程導 致侵害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劃定出侵害生命權之法益時,所需賠償的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而同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則是列出生命權遭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的 損害賠償範圍;此外,民法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則羅列出侵害身體權 與健康權之法益時,所需賠償的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而同法第一百九十

81 參張永明,一般行為自由與一般人格權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月旦法學雜誌,第 273 期,

2018 年 2 月,頁 35~37。

82 參王澤鑑,同前揭註 80,頁 96;參呂麗慧,身分法與人格法之民法專題研究(一),新學林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5 月,一版,頁 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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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第一項則是列出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的損害賠償範圍。從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至ㄧ百九十五條所定財產 與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範圍,亦不難反推看出「生命、身體、健康」係屬 人格權保護之一環,已無疑益。而此一絕對權係屬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權利」之範圍,更是無庸置疑。

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侵權行為之體系架構,最初乃源於民律第 一次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法者,對於因加損害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視為前條之加害人。」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視為第九百四十五條之加害人。」

至民律第二次草案,乃將其法條由三個條文合併為兩個條文,調整 內容於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有傷風化之方法侵害他人者,亦同。」第二百 四十七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視為前條之侵權 行為人。」

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進一步將此兩個條文濃縮成一個條文,並 分為兩項 83。而一般侵權行為之三大類型結構亦因此而生。

第一款 一般侵權之三大類型

臺灣侵權行為之法體系,繼受自德國民法,主要規定在我國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以下,分析我國ㄧ般侵權行為法,可分為三大類型之體系 結構 84,分述如下:

第一個類型,規定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構成要件包 含故意以及過失,而保護的權益,係屬「權利」。權利之意涵並不包含

83 參王澤鑑,同前揭註 80,頁 99。

84 參王澤鑑,同前揭註 80,頁 99~100;參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 10 月,三版,頁 15;參陳聰富,民法概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 年 9 月,十二版,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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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權利保護範圍僅在於絕對權,例如:人格權、身分 權、物權等。在此三大類型的體系架構中,這ㄧ類型最顯重要,其判定 的要點主要在法規範所保護的權利之範圍,以及過失責任判斷的基礎。

第二個類型,規定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保護的權益,相較於同條 第一項更為擴大,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然而,其主觀構成要 件,則限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的情況,立法者以此設定權益保護之 區別,乃為避免責任泛濫,以衡平「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此兩個 基本價值。

第三個類型,規定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其保護的權益,類似同條第一項後段,包含「權利」以及「利 益」。觀之其構成要件,則限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況,且透 過推定過失責任,來劃定「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兩大基本價值不 同的保護範圍。

醫療糾紛的生成,多是因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為後導致病方生命、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的損害,係屬絕對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所包含之範圍,已無疑義。因此,晚近司法實 務上病方針對民事侵權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多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為據 85。此外,若醫師乃受雇於醫療機構,則請求權基礎多 會加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一併連帶請求醫療機構負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

至於醫療糾紛訴訟民事侵權責任中,是否可以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仍有疑義。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須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構成要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 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爲目的之法規,若是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爲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以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 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為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施行第二

至於醫療糾紛訴訟民事侵權責任中,是否可以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仍有疑義。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須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構成要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 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爲目的之法規,若是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爲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以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 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為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施行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