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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當前醫療糾紛訴訟與日俱增,再加上病方多採以刑逼民的訴訟 策略,導致晚近醫事人員為避免可能出現的醫療糾紛,保守性與防衛性 醫療應運而生,且間接亦影響醫學生對其未來生涯之規劃,造成目前臺 灣醫療體系五大皆空(內、外、婦、兒、急診醫療人員流失)之窘境。

2017 年 12 月 29 日,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修正草案終於在立法院順 利三讀通過,內容雖未達成醫界所欲求之「重大過失責任」的目標,但 也完成了現階段醫療法修法之期程。至此,醫療侵權其主觀構成要件於 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中出現「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之法條規定。如前文所述,

本文主張法條規定之用意,雖未如醫界預期明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限」的重大過失標準,但仍有意將注意義務的標準,朝向「具體輕過失,

亦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ㄧ之注意義務標準」的方向移動,甚至可以說,

現行醫療法乃針對醫療糾紛訴訟,特定出其類型化的適用標準,獨創出 一個特殊的注意義務標準之型態(參考圖一)。據此,本文亦主張未來 在醫療訴訟中,因為現行醫療法在構成要件的判斷上,相較於傳統民法 上的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更為精細,故針對民事醫療侵權訴訟,醫療法 作為特別法理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適用,此一作法亦 可避免過去司法實務於醫療糾紛訴訟中,請求權基礎雜亂不一的狀況。

醫療糾紛之源起,多導因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病患生命、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此一人格法益係屬絕對權所保護之範圍,

已無疑義。而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作為本文主張未來醫療侵權應優 先適用之判斷標準,其構成要件的分析更顯重要。此外,現行醫療法第 八十二條作為我國民事侵權中的一個特殊注意義務標準之型態,本文 將其構成要件逐一拆解並結合醫界與法界的認知,特別將其中主觀構 成要件客觀化部分,作一層級化的分析判斷標準,以「醫療水準」與「醫 療常規」當作第一層注意義務判斷層級中的「主要判斷要件」,再輔助 以第二層注意義務判斷層級中的「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 迫切」等三大「次要判斷要件」,以期替未來醫療糾紛訴訟中民事侵權 部分,建構一體系化的思考模式(參考圖二)。

其中,針對「醫療水準」的判斷則區分為兩大部分,包括:醫療機 構之醫療水準以及醫事人員(或醫師)之醫療水準。就「醫療機構之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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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水準」部分,乃依據臺灣當前醫療體系分級之架構,分成醫學中心、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以及基層診所等四大層級來加以探討(參考圖三)。 而針對「醫事人員(或醫師)之醫療水準」部分,則又細分為專業水準 與知識水準:就專業水準上,針對醫師各次專科領域不同,須先判斷其 醫療行為是否符合各次專科領域之專業水準,而針對非其次專科領域 之醫療行為,則再以通常一般醫師的專業水準來加以審酌;就知識水準 上,臨床醫學可分為醫學新知標準與傳統教科書標準,本文則主張以傳 統教科書標準來判定。故在醫事人員(或醫師)之醫療水準此一要件中,

需要以是否符合各專科醫師的專業水準,輔助以傳統教科書之知識水 準來合併審酌(參考圖四)。

「醫療常規」,初步可以先判定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是否 符合當時、當地各家醫院或各專科/次專科醫學會所制定的臨床手冊或 臨床準則,而這些手冊與準則多屬法院、法官或醫審會公開且容易取得 的書籍或資料,故在針對「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的初步判定上並不困難。

惟在初步判定後,因為醫療常規於本質上,即具有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 意涵包含於其中,故仍須進一步同時審酌是否符合醫界臨床合理專業 裁量權限之範圍,而醫事人員的臨床裁量權限較為抽象,對法界而言,

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之一,法院可透過醫療鑑定補足此一部分判斷 的缺陷(參考圖五)。

輔助判斷層面,則進入第二層注意義務的判斷層級來綜合判定,其 中第二層注意義務的判斷,亦即本文所主張的「次要判斷要件」,包含: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緊急迫切等情形,其主要作用在於針對醫療行為 是否違反「主要判斷要件」有所疑慮時,可作為輔助判定標準,據此,

亦可將此視為是醫療行為注意義務調降的法理依據(參考圖六)。

至於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面對醫療糾紛訴訟時,其注意義務標準於 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中,並未一致。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的判 定標準,規定於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五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回歸到 舊法時期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其注意義務的判定準則。其立法之本旨,

乃在於當前臺灣醫療體系中,醫事人員多受雇或受聘於大型醫療機構,

為求降低醫事人員的注意義務標準,以期在醫療糾紛訴訟裡,達成醫事 人員與醫療機構兩者民事侵權責任之衡平,所為之特別規定。且本條之 規定,亦可間接賦予法院(或法官)就醫療糾紛訴中,縱使面對醫事人 員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仍可透過醫療法上實體法之規範,課予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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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機構相對上較高的注意義務標準,使病方可依此向醫療機構請求損 害之賠償,達到實體法上醫病雙方法益的衡平。

客觀構成要件層面,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與舊法時期差異不大,

包含「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 致生損害」等四大要件。惟針對其中的「行為須不法」此一客觀構成要 件,本文見解與以往學說略有不同。過去「行為須不法」此一客觀構成 要件,因採「結果不法說」多不須額外加以審查,但現行醫療法第八十 二條,可謂替我國創設出於醫療糾紛訴訟中,不同於民法一般侵權責任 的特殊類型化判斷標準,其違法性要件的成立與否,於同條第二項中,

明定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並於同條第四項中劃定其注意義務的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故縱使未於法條中明定「不法」二字,,但實則已將我 國醫療糾紛訴訟中,醫療侵權責任的客觀構成要件,朝向晚近德國「行 為不法說」的方向推移,本文亦採此一見解。而實務上,面對「行為須 不法」此一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其判斷準則亦可參酌前述主觀要件 客觀化的層級化分析架構,併同審查。

面對當前醫療糾紛中醫病關係之衝撞與衡平,於我國現行醫療法體 制裡,實體法層面上,可考量依據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五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區分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兩者注意義務之不同,間接賦予法 院(或法官)就醫療糾紛訴中,縱使面對醫事人員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時,亦可透過醫療法上實體法之規範,課予醫療機構相對上高於醫事 人員的注意義務標準,使病方可依此向醫療機構請求損害之賠償,以期 達到實體法上醫病雙方法益的衡平。其次,在證據法層面上,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與不確定性,故法官心證經常仰賴醫療鑑定,可藉由本文獨創 針對醫療糾紛訴訟的層級化構成要件思維,幫助法院(或法官)更加精 準的提出其認為醫療行為中,可能出現注意義務違反之所在,再進一步 透過我國醫審會當前已具備的制度規範,協助法院(或法官)就其認為 有疑慮的爭點,透過病例等書面證據的審查並統合醫界各相關專科/次 專科主治醫師見解,提供法界符合一定水準以上的專業醫療鑑定報告 書,以作為協助釐清爭點之用。而在程序法層面上,當面臨醫療鑑定報 告書仍舊無法釐清雙方責任之歸屬,且法院(或法官)認定事實真偽不 明、責任不清而無法產生心證的確信之時,即可考量透過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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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衡量如果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得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達程序法上醫病雙方法益之衡平。

綜上,本文已架構出在我國現行醫療法體制下,醫療糾紛訴訟中侵 害人格權之構成要件的嶄新格局,並針對其中注意義務標準之特殊型 態,結合醫界與法界思維,架構出本文獨創的層級化分析標準,惟就現 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於當前醫療糾紛訴訟中,依本文見解並未完備,

未來修法方向,若為求法體系的一致性,應將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標準 與醫事人員的注意義務標準,一併於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中加以 規範,且立法者若為求達到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目的,並有意相對上調降醫事人員的注意義務標準之前提下,未來修 法建議如下(參考附表三、附表四):

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建議修改為:「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者

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建議修改為:「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