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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模式的演變

第三節 醫療法新法第八十二條

臺灣在尋求妥適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同時,各界亦開始構思如何 著手於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構成要件之調整。畢竟,面對醫療糾紛訴訟,

醫療法若在民事訴訟程序裡,作為病家請求損害填補的特別法之法源 依據,透過其條文內容更為精細的構成要件調整,將有助於其在搭配新 型態醫療紛爭解決機制當中,成為不可或缺的角色。

第一項 草案之初

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方多透過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來請求 損害之填補,以侵權行為而論,以往多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與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 53為其請求權基礎,搭配醫事人員在醫療 行為中造成病方生命、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侵害,進而請求財產與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舊法時期,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 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醫療法為醫療糾紛發生時所應先行適用之特別法,但從條文當中,

不難看出其構成要件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主觀上故意、過 失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實無二異。

2012 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爰擬「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 法」草案之同時,亦打算一併推動醫療法修法以作為其配套措施。當時,

行政機關深究臺灣醫療訴訟頻傳之亂象,乃因病方多採「以刑逼民」的 畸形訴訟策略,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希望院檢把醫事人員抓去關,而是病 方於醫療訴訟中,意欲透過刑事責任迫使醫事人員退讓,將法律上的戰 線決戰點拉到後續的民事責任,以獲取後續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損害賠

53 參醫療法(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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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填補。以醫界的立場,若醫療行為導致病方生命、身體、健康之損 害,醫界也期許能透過民事訴訟上的損害填補來達成解決醫療糾紛之 目的,而非動不動就以刑事訴追來威嚇醫事人員。可知,醫界其最終目 標並非逃避醫療糾紛之損賠責任,而是在於「醫療責任去刑化」之本旨。

然而,臺灣社會目前對於「醫療責任去刑化」並無共識,在現有之 法律體制及人民可接受的法感情之下,欲修法將醫療責任除罪化,可謂 工程浩大且遙遙無期,故退而求其次,醫界與部分法界學者,希望在當 時一併推動的醫療法修法草案中,將醫療行為的民事與刑事過失責任,

局限在「重大過失」之下,間接來達到降低醫療訴訟的前期目標。

第二項 修法歷程

經各界研議,最初的修法構思,乃擬於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後,增 訂第八十二條之一作為配套,而針對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的修正草 案,醫界當時希望能一次到位,達成將醫療行為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均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來減低醫療訴訟之數量。

草案擬定過程中,有法界學者批評,「重大過失」乃民法上之概念,

不能一體適用於刑法。然而,醫療行為中民事與刑事的過失責任,均以 重大過失為限,並非醫界獨創之構思,有刑法界學者引進德國刑法規範 來支持醫界此一概念。學者於文章中提到,德國刑法條文裡,本就存在 有「一般過失」與「輕率過失」兩種過失概念的區分,而其中「輕率過 失」的定義在 1962 年德國刑法修正草案中,便直接以民法上的重大過 失概念來描述輕率過失,此亦可謂是一種「比一般過失更高程度的過 失」。可見,在醫療行為的過失責任裡,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同時一 體規範並以「重大過失」為限,並非不可行,且學者對此採正面樂觀之 態度 54

但當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僅考慮到推動「醫療疏失刑責合理化及 明確化」之目標,故其構成要件的調整,主要是針對刑事責任部分,並 未針對醫療糾紛訴訟中,民事訴訟部分進行構成要件之調整。且醫界本 想將醫療行為之「過失責任」以「重大過失」為目標的立法,在當時仍 無法獲得社會普遍之認同,經後續多方研議,當年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

54 參王皇玉,同前揭註 32,頁 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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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修正草案中才出現「違反必要之專業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 行為」此一特殊的構成要件,欲取代舊法中「過失」二字。

觀之,2012 年行政院版本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草案 中明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違反必要之 專業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行為為限,負刑事上之責任。但屬於醫 療上可容許之風險,不罰。」欲藉此減輕醫療行為中,以刑罰相繩之不 合理現象。此外,在此一修正草案中,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中亦明文 增定:「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各該醫療領域依當時當地之醫療水 準及醫療設施為斷。」以作為同條第一項中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惟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提出此一修正草案後,仍有爭議,批評者認為刑事責任 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依刑法第十二條 55規定,本來就須作「故意或過失」

審查,過失審查乃應以刑法第十四條 56來加以判斷,若改以「醫療常規」

作為其判斷標準,有違目前刑事責任運作之模式,且形成一特殊的構成 要件,可能造成院檢在法條適用上之困境 57

然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的修正草案,於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後 並未順利三讀,後續各方針對其構成要件提出的意見仍多分歧,醫界、

法界、學界,乃至於人民團體爭議之處主要在以下幾點:「醫療行為中 的過失責任,是否能改採重大過失責任為限」、「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是否一體適用同一判斷標準」、「若不採重大過失責任,則構成要件應 如何調整」。其中醫界、法界與學界其實已有部分共識,惟人民團體對 修法方針卻仍有雜音,認為醫療糾紛案件若出現嶄新的構成要件標準,

院檢在判斷與適用上可能會出現困難,且批評者大多有修法是否有替 醫事人員減輕、脫免民事與刑事責任之疑慮。雖說如此,各界仍朝修法 方向持續努力。

55 參刑法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56 參刑法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57 參鄭逸哲,「臨床裁量權」未入法,等於沒修——評析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軍 法專刊,第59卷,第1期,2013年2月,頁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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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至 2015 年,有立委在前述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的修正草案架 構下,擬定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修正草案,並於立法院中提案修法 58

立委提案版本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55 號,委員提 案第 19900 號),其修法方針,仍如 2012 年相仿,主要是針對刑事責 任部分,以期達到醫療糾紛「低刑化」之目標。細究此一版本之草案內 容,其構成要件則不同於 2012 年行政院提出的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一 修正草案的構成要件,兩者主要的區別在於「過失責任」與「構成要件 判定基礎」的不同。

從 2015 年立委提案第一個版本 59的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修法 之內容:「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顯然逾越臨床專業 裁量範圍致生損害於病人者為限,負刑事責任。」不難看出,草案雖僅 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但其醫療行為中的過失責任,已朝著醫界爭取與建 議之方向,擬定改採「重大過失責任」為限。惟重大過失一詞,在我國 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因此在第三項中同時列出「顯然逾越臨床專業裁量 範圍致生損害於病人者為限」等字眼,以作為其特殊的構成要件判斷基 礎,除承認醫師「在臨床上應具有其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的 空間,不得恣意否定外,更進一步將「重大過失」之定義與「臨床裁量 權」加以連結。如此,方不致於把醫學上追求進步的「事後檢討」,錯 置為法律上「醫療行為行為當下」可實踐的「事中判斷」,進而阻礙醫 學進步,且科予醫師過重之責任。

立委提案版本二(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55 號,委員提 案第 20086 號),其修法方針特別之處,乃在其「構成要件的判定」與

「在法體系的一體適用上」,與以往大不相同。

在第二個版本的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立委主張醫療行為面對病患體 質、病況不一,本即有注意義務之浮動性,不僅應以各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為斷,更不得忽視臨床時具體個別病患

58 參立法院議案整合暨綜合查詢系統搜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55 號,委員提案第 19900 號、委員提案第 20086 號。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1 日。

http://misq.ly.gov.tw/MISQ//IQuery/misq5000Action.action

59 參立委提議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修正草案版本一: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顯然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致生損害於病人者為限,負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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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況。60在其修法提案中,從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按其情節,

之情況。60在其修法提案中,從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按其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