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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動機

自由等)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為基礎(吳啟瑞,2019:3)。農田水利會從私法自治 到公法自治,繼而回歸國家自辦成為行政機關,其自治性質雖為功能自治,與鄉

(鎮、市)之地方自治不同,但與鄉(鎮、市)地方自治同屬於基層自治團體,

而近年鄉(鎮、市)自治改制官派與否的正反論辯不斷,在2020 年 10 月農田水 利會正式走入歷史的關鍵時刻,牽動著是否廢除鄉(鎮、市)自治的敏感神經,

再度引起各界關注。

第二節 研究動機

民主政治是一種以民主的方式來影響政府運作的制度,在公共政策制定的過 程中,需要民意的參與和支持,如此一來,政府的政策才能順利推展,民主政治 才得以生存(葛永光,1996)。然而,民主政治的成敗與地方自治是否實行有著 密不可分的關係,布萊斯(James Bryce)曾說:「民主政治最好的學習和民主政 治成功的最佳保障,便是實施地方自治」2。可見地方自治對於民主政治的健全,

有其深遠的意義(趙永茂,1998:11)。依照薄慶玖對於地方自治的定義,其認 為地方自治指「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 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及地方之財,自己管理地方上事務為其理 想。可知所謂地方自治,實即一種地方民主制度(薄慶玖,2001:5)。另一方面 來說,地方自治是為了防止中央集權,而衍生出來的一種分權概念。所謂分權,

可區分為「水平式權力分立」與「垂直式權力分立」兩種方式。「水平式權力分 立」為中央或地方政府內部間之權限劃分,是為防止權力過度集中於少數人或某 一機關單位;而「垂直式權力分立」是為了防止中央集權,使中央與地方政府間 相互制衡。地方自治便是實現垂直權力分立的一種政治制度,在民主國家之中有 其存在的必要性(余明娟,2013:2)。

地方自治是民主政治的實現,垂直權力分立制度的具體設計,但我國自 1950 年實施地方自治以來,卻也浮現許多問題。鄉(鎮、市)自治為臺灣民主政治發 展過程的重要基石,歷經70 年的社經環境發展與變遷,鄉(鎮、市)自治出現 部分「黑金派系問題」、「行政效能不彰」、「自有財源嚴重不足」等現象(內政部,

2011:7),如同研究背景所述,鄉(鎮、市)長任命制度改革,取消鄉(鎮、市)

層級地方自治的聲音不曾間斷。前述1996 年「國家發展會議」決議取消鄉(鎮、

市)級的自治選舉,鄉(鎮、市)長改為依法派任,其主要的考量在於取消鄉(鎮、

市)的自治選舉,以消除地方派系與黑金的問題,給予地方一個更為公平、乾淨 的政治參與空間(行政院,1997:1085)。

然而,反對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者則持不同的看法,認為廢除鄉(鎮、

市)可能會阻礙地方自治的發展、激化縣市級選舉的競爭、鄉(鎮、市)的行政 機關缺乏民意基礎等缺點。反對者認為鄉(鎮、市)級的地方自治最可貴之處,

在於民眾可以對攸關日常生活的公共事務,明確地對民選地方首長課予政治責任,

並可透過基層選舉或面對面表達意見的方式具體實現(孫介浩,2000:45)。此 外,反對者亦認為,若是鄉(鎮、市)級選舉被取消後,上述問題亦有可能轉而 滲入縣級或更高層級的選舉,難謂地方惡質勢力不會依附於縣級政治事務之下;

2 原文:The best school of democracy, and the best guarantee for its success, is the practice of local self-government (James Bryce,192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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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相關他律性的規範無從確立,縣級政治的惡質化將因鄉(鎮、市)級選舉的停 止辦理而更加明顯(陳陽德,1999:140)。鄉(鎮、市)長是否改由官派產生,

正反論述皆言之成理,且改制與否牽動地方政治版圖,影響甚鉅,可能為迄今尚 未定案的主因。

民進黨立委鄭運鵬等 19 位委員於 2020 年 3 月 4 日提出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 修正案,旨在取消鄉(鎮、市)級自治選舉,然為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精神,仍維 持山地原住民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地位。其改制理由為:(1)提升地 方政府行政效率,消除地方制度一國兩制。(2)消弭鄉(鎮、市)選舉地方派系 與黑金問題(立法院,2020)3。本項提案於2020 年 3 月 6 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院會第3 次會議,因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 出。雖然此次提案並未闖關成功,可知鄉(鎮、市)長任命制度變革為目前執政 黨既定的政策方向,且山地原住民鄉(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地位將予以保留,

值此關鍵時刻,我國全面廢除鄉(鎮、市)層級自治的議題再度浮上檯面,此為 本文研究動機之一。

為因應縣市合併升格,2009 年立法院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 中增訂了第八十七條之一到之三的條文,依照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此條文是廢除改制後直轄 市轄內鄉(鎮、市)地方自治公法人地位的依據。另2010 年 1 月 18 日立法院三 讀通過之地方制度法部分修正案,其中第五十八條有關保障鄉(鎮、市)長轉任 區長之規定,五十八條之一明文停止鄉(鎮、市)民代表職權,由直轄市長聘任 其為區政諮詢委員。改制後,區公所為直轄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並無自治行政權 限,鄉(鎮、市)民代表會亦無自治立法權(余明娟,2013:4)。

2010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縣烏來鄉、臺中縣和平鄉、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 及那瑪夏鄉等5 個山地鄉也隨著本次地方制度法修法改制為山地原住民區,區長 改為官派、代表會不復存在,取消區域內原住民族之自治權。此時學界、立法委 員及原住民團體紛紛質疑本次修法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4 條保障原住民族參政權利的規定,認為本次修法違憲、違法。在各方壓力下,

中央政府為使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能恢復自治,經多次會商相關部會及各直轄市 政府,著手擬訂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以極快的 速度於2014 年 1 月 14 日三讀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原住民 族自治權益增訂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專章,地制法第 83-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 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 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 項。」同條文第2 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

3立法院(2020)。2020 年 03 月 04 日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案由:本院委 員鄭運鵬、鍾佳濱、劉世芳等19 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0 年 03 月 06 日立法院公報:審議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9 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公報:109 卷,3 期,總號:4752,頁 1~263)。

5 占全國總人數23,596,493 人的 25.97%,但土地面積為 24,996.4071 km2,占全國 總面積36,197.0669 km2 的 69.06%,鄉(鎮、市)土地面積幾占全國總面積將近 7 成,人口僅約全國 2 成 6 (內政部,2020)。目前全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 6 人,僅占全縣 10.16%。臺東縣土地面積為 3,515.2526 km2,屬於山地原住民區 的蘭嶼鄉48.3892 km2,延平鄉 455.8810 km2,海端鄉 880.4 km2,達仁鄉 306.445 km2,金峰鄉 380.664 km2,合計 2,071.4192 km2,占全縣總面積的 58.93%。山 地原住民5 鄉土地面積占全縣總面積將近 6 成,人口僅約全縣的 1 成(臺東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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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紘麟(2018)對於民進黨的施政方向判斷正確,2020 年民進黨立法委員鄭運 鵬提案全面廢除鄉(鎮、市)自治並改制官派,近期將會繼續闖關,現今時空背

的問題。根據世界銀行(The World Bank,1994)的定義:「治理是一種應用政 治權威以及制度資源去管理社會問題與事務的過程」(陳敦源,2012:30)。另一 方面,「地方治理」在近幾年成為當代地方政府研究的新主流。依據聯合國環境 規劃署(UNEP)對於地方治理核心概念的界定與歸納如次:(一)分權化:強 調中央政府對於地方政府的自治行政權、自治立法權與自治財政權予以制度上的 保障。(二)參與性:重視地方人民參與地方治理的決策過程,同時強調地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