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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地方自治的歷程與相關文獻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鄉鎮市地方自治的歷程與相關文獻

壹、地方自治的意涵

「地方自治」一詞之正式使用,起源於清末光緒三十四年的「城鎮鄉地方自 治章程」及宣統元年的「京師地方自治章程」、「府廳州縣地方自治章程」。這些 章程都是參照日本地方自治法制而成的。爰此,我國地方自治一詞,也是由日文 翻譯而來。追溯日語的地方自治一詞,則譯自英國(local self-government)一詞。

趙永茂(1998:12)援引蘭寧(Astin Ranney:1975)的論點指出,許多民主政 治論者都主張以地方自治作為健全民主政治的方法,可知地方自治可視為健全民 主政治的重要指標。趙永茂(1998:12)認為地方自治可就字面上分開解釋,所 謂「地方」係指一個特定區域,有時國家為方便管理而將其土地範圍,劃分為若 干不同大小面積的行政區域,此區域就是地方;而「自治」(self-government)從 字義上可解釋為「官治」的反面,意指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務,他人無權過問。

薄慶玖(2001:5)則認為,地方自治是一種政治制度,按國父孫中山先生 的說法,係「將地方上的事情,讓地方人民自己去治。」但人民自己治理地方上 的事,不能恣意為之,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同時也需要有組織,這 個組織還必需具有法人資格,在法律上,必須是法人才能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再者,所謂「地方」,須有一定的區域,如無一定的區域,則其地方上的人民、

財源、責任等都無法確定。既稱其為地方,可見地方不若國家般擁有主權,故地 方須受國家的監督。地方自治既然以地方上之人,管理地方上之事,故地方行政 與地方立法機關公職人員,如無當地公民身分者,即不得由當地之人選舉為地方 公職人員。由於當選者係經由選舉產生為當地人民服務,故其所為之各種措施應 以民意為依歸。因此,如不具備以上兩項條件,一般都不視為地方自治。

王業立(1998)亦提出,現代民主國家大多具備地方自治制度,惟政治制度 與當地政治條件、社會文化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故地方自治 各國定義不盡相同;例如美國的地方自治,係指「各邦職權之行使不受中央政府 干預」;而英國則認為,「地方自治是指由地方人民管理地方公共事務」;法、德 兩國為歐陸中央集權國家,其認為「地方自治乃為遵照國家法律,以地方稅支付 費用,而由地方團體辦理地方行政」;日本學者則認為地方自治意涵為:「自治者,

乃為公共團體以自己的意思,處理屬於團體內的行政事務」(轉引自孫介浩,

2010)。

綜觀各國地方自治的形成,是因為近代民主國家成立後,為了防堵專制獨裁 政體的復辟,藉由國家制度上的設計,將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權分立,使國家權 力行使時相互監控與制衡,亦稱為「水平式的權力分立」,然而此一設計雖能防 止權利過度集中於國家某一機關或少數人,卻無法阻止權力過度集中於中央,造 成地方自治團體或居民的權利被忽視(蔡茂寅,1999:156)。為了彌補水平式權 力分立之漏洞,於是產生「垂直式的權力分立」的制度設計作為填補,地方分權 使得民眾能充分參與和自己密切相關的地方事務,並有自我形成或決定自治的權 力,此外,地方自治團體與上級監督機關或自治團體內部,均藉由監督機制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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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制衡,形成「垂直式的權力分立」(陳慈陽,2001:116~117)。

我國自 1950 年 4 月 22 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 綱要」以來,至今實施地方自治已有70 年的歷史,長久以來實施地方民主政治 的經驗,對臺灣2000 年第一任總統直選,與選後政權的和平轉移,民主逐漸深 化與鞏固,有顯著且正面的影響(紀俊臣,2020a)。

就學理上而言,紀俊臣(2006)認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基本權有三:組織自主 權、立法自主權與財政自主權,歷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而確認,其意涵說明 如下(紀俊臣,2006;轉引自余明娟,2013:17-18):

一、 組織自主權-住民自治:為貫徹住民自治之要件,應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具 有組織自主權,住民可經由選舉、罷免過程及採取多數決方式,決定地方 政府之領導人與地方議員之成員。

二、 立法自主權-團體自治:地方政府成立後,是否具有自主性,關鍵在於地 方行政權可否有效行使,因此必須有完整的立法權始可貫徹和成就地方自 治之要件。而該立法權基本上由地方政府與議會共同行使,已呈現地方自 治團體共同行使團體自治之特質。

三、 財政立法權-團體自治: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地方公共議題與提供公共服務 措施,皆須龐大的財政支出,如未能有穩定之支出財源或自主財源,則無 法落實團體自治,是以,地方財政自主權逐成為該團體之基本權,以確立 團體自治之構成要件。

由以上標準來判斷,我國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因其具備組織自主 權、立法自主權與財政自主權等自治基本權,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 府委辦事項,實施地方自治。

貳、我國地方制度概況

依內政部民政司4的資料顯示,我國現行地方制度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 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及市,縣之下又劃分為 鄉、鎮及縣轄市。精省後省雖仍為地方層級,惟不具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

現有地方自治團體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及市之下均劃分為區。鄉、

鎮、縣轄市、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關於現有各級地 方自治團體組織與數量分別敘述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組織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目前我國地方自治團體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分別說明如次:

(一) 直轄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市長及市議會議員由該直轄市市民依法選舉

4 改寫自內政部民政司網頁:https://www.moi.gov.tw/dca/02place_001.aspx,瀏覽日期:2020 年 8 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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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成為新創設的地方自治團體(陳丘玫,2015:102)。

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數

14 213147655B37A59D5,瀏覽日期:2020 年 8 月 14 日。

15 憲者並非否定鄉(鎮、市)之自治(陳沛郎、謝順旭,2005:332)。

雖然憲法本文即憲法增修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鄉(鎮、市)自治,但與憲法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498,瀏覽日期:202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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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包含水平權力分立原則的兩個機關: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 機關,在鄉(鎮、市)層級分別為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

上述釋字第498 號解釋文亦提到,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 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 條規定,鄉(鎮、

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可知我國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分別設置地方行政與地方 立法機關。

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

地方制度法第33 條亦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

明確表示我國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行政區域內 人民依法選舉,鄉(鎮、市)具公法人資格,為我國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而地方機關的公職人員多由地方上人民選舉在地人擔任,無 當地公民之身分者,則不得當選為地方公職人員,符合前述薄慶玖對於地方自治 以地方之人、用地方之財、自己處理地方公共事務之地方自治原則(薄慶玖,2001:

5)。

在鄉(鎮、市)自治事項方面,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

市)自治事項: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鎮、市)新聞行政。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鎮、市)稅捐。

(三) 鄉(鎮、市)公共債務。

(四) 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社會福利。

(二) 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鎮、市)調解業務。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鎮、市)藝文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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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 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鎮、市)觀光事業。

七、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八、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以上自治事項賦予鄉(鎮、市)有權依地方之民意,處理地方上之事務,除 外的部分大致以下兩項:(一)涉及跨鄉(鎮、市)之事務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或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指揮(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二)地方政府間 合辦之事務,需經各該鄉(鎮、市)代表會通過後,設組織經營之(地方制度法 第24 條、24 條之 1)。雖然鄉(鎮、市)自治事項與權限不如直轄市與縣(市),

以上自治事項賦予鄉(鎮、市)有權依地方之民意,處理地方上之事務,除 外的部分大致以下兩項:(一)涉及跨鄉(鎮、市)之事務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或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指揮(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二)地方政府間 合辦之事務,需經各該鄉(鎮、市)代表會通過後,設組織經營之(地方制度法 第24 條、24 條之 1)。雖然鄉(鎮、市)自治事項與權限不如直轄市與縣(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