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 研究動機
在不動產的買賣過程中,消費者最在意的二件事一是不動產交易價格;另一就是 不動產交易安全,消費者在交易前從建商或代銷業者取得預售屋廣告與行銷訊息,或 是仲介業者的成屋買賣交易訊息後,經過許多的協商、討論,最後決定交易價格,而 從交付定金、簽訂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際交屋,交易過程繁瑣,牽涉的法 律關係相當複雜,整個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涉及許多不動產有關的專業資訊,消費者 一不小心可能就會造成不動產交易安全問題。
不管在哪個國家,產權是不動產的基礎和靈魂,在美國保障產權主要靠三種方法:
(一)是在產權轉移契約中要求轉讓人提供產權保證;(二)是通過代理律師查閱登記 機關的檔案資料和提供法律意見,確認產權的真實性;(三)是向專業的產權保險公司 購買產權保險1-1。政府於 2012 年開始實施「實價登錄制度」使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公 開透明化,但不動產交易之標的因買賣價金龐大,其牽動的層面包含賣方稅務負擔問 題、賣方標的減損價值給付不完全、買方契約履行能力違約風險,因此消費者應注意的 不只是交易價格高低,更極需關切的是不動產交易安全問題。
依據內政部地政司 104 年資料統計整理,全台房地產消費糾紛案件,96 年第三 季至 104 年第二季,累計件數共計 14187 件,平均每季 443 件,每日 14 件,消費糾 紛來源分析仲介業占 61%,而代銷業占 2%、建商占 33%、其他 4%,不動產消費糾 紛來源最主要為仲介業,其次為建商(請參見圖 1-1)。
內政部之資料只是冰山一角,不包括各鄉鎮市公所之調解,直接訴訟及私下和 解之案件,本研究參照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整理出民國 101 年至 104 年度,全省
1-1美國房地產產權保障制度有哪些,http://www.ccyp.com/Client/ArticleDetails/15356?listid=8588 ,最 後瀏覽日:2016.5.11
2
有關資訊之不動產買賣糾紛資料分析其種類及統計件數,不動產消費糾紛原因前三 名依序房屋漏水問題、终止委售或買賣契約、隱瞞重要資訊(請參見表 1-1 )。
本研究認為這三大排名的不動產買賣糾紛,主要原因歸咎於消費者在簽定委售 或買賣契約時的資訊不對稱問題,消費者對於不動產交易經驗不足及對於相關法律 知識闕如,在契約自原則下定型化契約可能產生顯失公平個別磋商條款(尤重道,
2011)。不動產買賣風險大致可分為四大類:(一)偽造集團惡意詐騙;(二)交 易當事人隱瞞重要資訊;(三)締約後發生限制登記、減損價值、效用等難以預期 之變化;(四)行政人員或交易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損及交易者權益。總歸這 四類型風險肇因,來自契約的簽訂不慎或不公平條款、不實廣告的引誘或誤認、中 間人的機制不完善或過程出現瑕疵、過戶疏失。因此在不動產買賣簽約當時及簽約 過戶期間,有必要借助專業者的分析建議,以便作有效的防範與補救措施(林旺 根,2010)。
圖 1-1 104 年第一季各縣市房地產糾紛來源統計
資料來源: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糾紛案例及統計(104 年),本研究整理 219
1 158
33
仲介業 代銷業 建商 其他
3
4
政府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提升專業代理人之水準,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地政士法」,因此地政士在整個房地產交易或 移轉過程中,從事前的產權調查、簽約時解說契約內容、稅務計算與規劃,到辦理 中需管理書狀證件票據等重要資料、各式申請書表製作,與各公部門之溝通,以及 當事人間聯絡協調、案件進度及付款情況之掌控,到結案時負責款項交付,地政士 以維護財產安全、掌控交易流程為重要職責。地政士法第 1 條「為維護不動產交易 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及地政士法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但是目前市場的不動 產交易現況,地政士的介入時間恐怕都太晚了,從仲介銷售流程圖(請參見圖 1-2)
發現,消費者從商談委售價格到與仲介簽署委託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都沒有公正 第三方介入,消費者在資訊不對稱下協商的價格是否合理?消費者對於自己簽下的 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斡旋金或要約書1-2內容是否完全知悉?最後消費者簽 定買賣契約時,特約地政士的雙方代理行為是否能秉持公正與專業協助契約簽訂?
這些都是值得探討的議題。
1-2 內政部目前明文規定,當買方有意購屋時,仲介要主動告知買方,選擇使用出「斡旋金」、或簽 訂「要約書」兩種方式,向賣方展現購屋誠意。 這兩種方式的法律效力相同,但買方選擇出「斡旋 金」時,須先支付一定金額現金給房仲,一般斡旋期約為 1 周,當買方出價成功後,斡旋金可轉為 買方付給賣方的訂金,一旦當斡旋金轉為訂金後,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此時,若買方突然反悔,
據《民法》第 249 條規範,買方無法拿回定金,但若是賣方反悔不賣,賣方得加倍返還訂金。 若是 以要約書方式買房,則須注意要約書上,都會註明若房仲代為議價成功,賣方一旦落款即表示合 意,買方突然反悔,須要支付出價 3%違約金給賣方;若賣方無法履行契約,也同樣須賠償買方,但 詳細賠償金額,則依照要約書上註明條款而定。
5
圖 1-2 仲介銷售流程圖 仲介與賣方商談委託銷售底價
1
賣方與仲介簽署委託契約及不 動產說明書
2
仲介代理賣方尋找買方 3
仲介向買方協商價格 4
仲介收受斡旋金或簽署要約書 5
賣方同意仲介協商價格 6
由地政士見證簽署買賣契約 7
由地政士保管賣方印鑑資料 8
買方支付完稅款 9
地政士完成買賣移轉登記 10
買方支付尾款 11
賣方交付不動產予買方 12
完成交易
6
本研究認為不動產交易時,單一地政士可能產生的問題如下:
(一) 賣方委任地政士
一般不動產買賣時,賣方擁有較多物件內容資訊,賣方為提升物件成交價格,
對於該標的為不實揭露或為隱匿時,將造成買方錯誤決策,例如貸款成數不足、產 權不清、成交價太高、合約內容增加或修改對買方不公平條文。
(二) 買方委任地政士
當買方為屬資訊較充足者(投資客、建商、開發商)時,買方有較多物件內容 資訊,將造成賣方錯誤決策,例如賣方土地增值稅太高、房地合一稅負擔過重而未 告知、成交價太低、合約內容增加或修改對賣方不公平條文。
(三) 仲介特約地政士
在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仲介自稱為公正第三方,為買賣雙方提供其公司特約地 政士,辦理簽約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許多賣方或買方,殊不知仲介為該成交案 件中,為最大受利益者,其公正第三方身份實在是有待商榷。
台灣目前不動產交易現象,許多開發商、代銷業、仲介業等不動產經營業者以 特約地政士代理不動產買賣簽約及移轉登記,雖然讓消費者省去自行找地政士的麻 煩,但卻是形成仲介與地政士同時為雙方代理的情況,依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 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惟「專履行債務者」,但書設有例外允許之規定。
實際上,不動產買賣價金動輒數百萬甚或數億元,從委託、議價、簽約等,攸 關雙方權利義務重大,依法不許雙方代理,因仲介或代銷人員,為不動產買賣之媒 合,其議價過程中不免涉及雙方代理,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2 條已明文規 定1-3,仲介業者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為降低消費者不 動產買賣風險,本研究認為在最後簽約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應考量自
7
己對於不動產相關專業或資訊是否不足,避免仲介及地政士同時雙方代理之利益衝 突,雙方應各自分別委任地政士參與協商,確認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並 協助產權最後確認以保護當事人權益,以減少買賣雙方因資訊不對稱產生逆向選擇
1-4及道德風險1-5。
仲介業者與特約地政士雙方代理方式,是否會產生利益衝突影響交易成本?現 今仲介與地政士同時雙方代理交易形態,是否造成資訊不對稱問題?在現行政府所 推動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及付款中間人制度,其改善雙方代理問題之效果為何?雙 地政士制度對於改善雙方代理問題可行性為何?這正是本文研究動機之所在。
1-3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 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 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1-4 市場交易中的“逆向選擇”問題是美國經濟學家喬治·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提出並引入信息 經濟學的,它主要是研究由於產品質量信息的非對稱性及其所造成的結果,並於 1970 年發表了文章
1-4 市場交易中的“逆向選擇”問題是美國經濟學家喬治·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提出並引入信息 經濟學的,它主要是研究由於產品質量信息的非對稱性及其所造成的結果,並於 1970 年發表了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