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醫療糾紛解決對策
第七節、 社會救助及社會保險制度的適時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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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社會救助及社會保險制度的適時介入
由於醫療事故補償法的範圍過於廣泛,補償基金的來源爭議太多,讓「醫 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最後又回到原點。從論文中第四章案例二鏡 檢後大腸發炎剖腹探查案、案例三鏡檢時大腸穿孔剖腹修補案、案例四鏡檢後 腹內大出血案中,可以發現──大腸鏡檢查存在著種種醫療事故的風險。而目 前國民健康署,為了降低大腸直腸癌的死亡率,降低大腸直腸癌治療所造成的 醫療成本與家庭、社會的龐大負擔,正在推行大腸癌的篩檢,利用檢查糞便潛 血方式,來篩檢大腸癌。當檢驗出糞便潛血陽性反應時,就須進一步安排全大 腸鏡的檢查。盼能早期發現,盡早治療。由於這是國家的健康政策,若因為大 腸鏡檢查及處置而發生醫療事故,國家應立法給予保障。
我建議比照現已實施的藥害救濟制度,以及生產事故救濟制度,訂定「大 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條例」,由衛福部設立「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基金」,引用消 費者保護法精神,強調無過失救濟,使民眾免陳情、免訴訟,迅速獲得救濟,
在民眾接受大腸鏡檢查處置時發生重大醫療事故時,給予死亡給付與重大傷害 給付等救濟措施,藉此幫助更多遭遇大腸鏡檢查處置時發生重大醫療事故家 庭,也讓醫護人員在執行大腸鏡檢查及處置的醫療過程中,能無後顧之憂。草 擬「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條例」草案,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國民健康署,為了降低大腸直腸癌的死亡率,降低大腸直腸癌治療所造成的 醫療成本與家庭、社會的龐大負擔,推行大腸癌的篩檢,利用定量免疫糞便潛血 檢查方式,來篩檢大腸癌。當檢驗出糞便潛血陽性反應時,須進一步安排全大腸 鏡的檢查。盼能早期發現,盡早治療。為了提高後續做大腸鏡檢查的確診率,相 關醫護人員積極的鼓勵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個案接受大腸鏡檢查及相關處置。而大 腸鏡檢查及相關處置的危險性及併發症包括可能造成大腸鏡受檢者發生大腸穿 孔、大量出血、感染或其他的併發症而需住院觀察治療,必要時需輸血治療,少 數情況甚至需要施行緊急開腹手術,甚至造成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
為承擔大腸鏡檢查及相關處置的風險,國家建立救濟機制,確保國人於大腸 鏡檢查及相關處置過程中發生事故時能獲得及時救濟,減少醫療糾紛,促進大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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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受檢者與醫事人員之伙伴關係,並提升國人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腸鏡醫療事故:指大腸鏡受檢者因大腸鏡檢查及相關處置所致之重大 傷害或死亡結果。
二、大腸鏡醫療事故糾紛:指大腸鏡受檢者或家屬認為大腸鏡醫療事故應由 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大腸鏡醫療事故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大腸鏡 受檢者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 題,致大腸鏡檢查及相關處置發生之不良結果。
第四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之設置)
醫院應設置大腸鏡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大腸鏡醫療事故發生時二個工作日 內,負責向大腸鏡受檢者、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機構發生大腸鏡醫療事故糾紛時,應委由專業人員負責提供前項之關懷 服務。
大腸鏡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 專業人員。如大腸鏡受檢者、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 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促進大腸鏡醫療事故糾紛之解決。
第五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歷之義務)
大腸鏡醫療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應於大腸鏡受檢者、家屬或其代理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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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 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第六條 (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道歉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證據或裁判基 礎)
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 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第二章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
第七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基金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金,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八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給付種類及申請給付對象)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給付種類及申請救濟給付對象如下:
一、死亡給付:大腸鏡受檢者死亡時,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重大傷害給付:受害人本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給付之程序、救濟條件、重大傷害之範圍、給 付金額、方式、標準、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審議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審議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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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機關代 表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單一性別。
二、法學、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案件之審議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原則及不予救濟事由)
大腸鏡醫療事故之救濟以與大腸鏡檢查及相關處置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 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
一、同一大腸鏡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 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
二、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三、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大腸鏡醫療事故。
第十二條 (救濟基金返還之情形)
給付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 人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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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救濟。
二、同一大腸鏡醫療事故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
第十三條 (損害賠償之認定)
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 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大腸 鏡醫療事故,視為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 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 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
醫療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第十四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大腸鏡醫療事故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大腸鏡醫療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五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大腸鏡醫療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 的。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機構請求限期提供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及其他相 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審議委員之迴避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
二、為當事人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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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知悉救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得申請重新 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對救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對救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 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救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救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大腸鏡醫療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 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第二十條 (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 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辦理大腸鏡醫療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 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