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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糾紛案例相關法律議題詳析

第七節、 醫療行為之同意書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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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再多的金錢也無法彌補一條人命或身體傷害的損 失,因此很難有所謂的「賠償標準」。不過,像事件發生地的車禍死亡之 賠 償金額,是一個可供參考的數額,民眾可以此為一參考準則。

2.一般而言,要求較為「合理」的賠償金額,可衡量下列各點:

(1) 醫院的過失多少

(2) 發生事件當地的生活水準 (3) 醫院規模的大小

(4) 過世者的經濟貢獻力:是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未來可能產生的經 濟價值、需撫養親屬的多寡等等。

3.若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可分為財產損害賠償及精 神賠償二部分。

目前我所服務的醫院,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聖母醫院有設置醫療互助 金,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聖母醫院,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有購買醫療業務責任 險。但是國內尚未立法來強制醫療機構要有這類的風險分攤機制。醫療機構 為醫事人員投保業務責任險,或是成立醫療互助金,不僅可以保障病人權 益,更可以讓醫護人員面對醫療糾紛涉及賠償時更無後顧之憂。

第七節、醫療行為之同意書簽署

一、相關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二)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 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醫療法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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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四)醫療法第 81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五)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揭法律的新增或修正,已逐步建立醫師對病人告知及說明義務,這些法 律的目的在於強化病人在醫療過程的參與,保護病人在醫療過程中享有醫師分 享資訊的權利,要求醫師尊重病人自主決定的權利,避免醫師利用資訊的不對 稱,濫用其醫療權利,同時俾使病人藉由獲得資訊,幫助其做出合乎其最佳利 益之決定。基於這樣的理由,既然醫師說明義務是在賦與病人為自己的身體做 出選擇的權利,保護病人免於醫師權利的濫用,則醫療法第 63、64 條及醫師 法第 12 條之 1 可以被評價為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侵害了病人參與醫療決定的利益,推定其有過失。

更進一步地說,告知後同意法則或醫師的說明義務,是源於落實及保障病 人的自主權,醫師違反說明義務,使病人沒有機會選擇自己的身體所要接受的 治療方式,實際上是侵害了病人自主決定的「權利」,因此醫師說明義務的違 反也可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來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二、充分說明與同意(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理 (一) 所謂「充分說明與同意」之法理:

1. 醫師對病患詳細說明其病情,並就因應之檢查或治療提供充分之資 訊,病患在充分理解後做出承諾,在沒有受任何強制之自由立場 下,選擇檢查或治療之方法,而醫師則根據此同意進行醫療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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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醫師於診療上擬對病患之身體實施醫療上帶有侵襲性之治療行為 時,必須事先就該治療行為之目的、方法、期間、預測之結果、危 險性以及不實施之後果等詳加說明,在獲得病患之同意後,始可進 行治療之法理。

3. 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乃指醫師 有法律上的義務,以病人得以瞭解的語言,主動告知病人病情、可 能之治療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風險與利益,以及不治療之後果,以 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態的醫療選擇。

依上述定義可知,告知後同意之法理包括不可或缺的兩部分,一為說明 原則(醫師之說明義務),一為同意原則(病患之自我決定權)。

(二) 說明義務的主體(告知義務的主體)

1. 我國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2. 我國醫療法第 63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 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64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侵入性檢查或 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 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 81 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似乎 凡屬於讓醫療機構的人員皆可以向病患說明治療內容,但「該條之 立法意旨在於規範醫療機構應為告知行為,具有告知義務,而非規 定醫療機構得透過護理人員或社工人員代替醫師為告知行為」。護 理人員或社工人員等並不具備充分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因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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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成為說明義務的主體,乃當然之理,而國內因護理人員的說明所 引發的醫療糾紛的案例,司法實務亦認為醫師依然必須負擔說明的 義務。

(三) 說明的對象(告知的對象)

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的規定,說明(告知)的對象乃為「病人或其家屬」。

醫療法第、63、64、81 條的規定則為「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

二法皆以「病人」為對象,但是除此之外,醫師法尚規定「其家屬」;

而醫療法則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其中,「配 偶、親屬」或可以包含在「家屬」的概念裡,而「法定代理人」則並不 一定屬於家屬,尤其「關係人」的範圍更超出「家屬」概念之外。二法 何以會有此等的差異,並無法得知。總言之,依照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 的規定,說明義務的對象,除了「病人」之外,尚可以包含「家屬」、「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

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的此等規,是否符合「充分說明與同意」或「告 知後同意」之法理,甚有疑問。理由在於,此告知後同意法理的形成乃 在於維護病患在醫療上的自我決定權,因此醫師僅對於「病患」本人具 有說明的義務,對於其他的第三人並沒有說明的義務。我國醫師法及醫 療法將「家屬」及「配偶」納入說明義的對象,或許可謂為符合我國「家 屬父權主義」的實情,即在我國醫療現場,醫師告知的主要對象往往是 病患的家屬而非病人。此等疑問,關係同意的主體、代理的;同意等問 題,涉及相關議題甚多。

(四)說明義務的內容(告知的內容)

醫師法的第 12 條之 1 以及醫療法第 81 條的規定,醫師在「診治病人」

時的說明義務內容應包括「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則規定「醫療機構」在進行手術時的說明義務內容應包括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1.實務見解

最高法險 94 年台上字 2676 號判決認為「……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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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1) 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 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代替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 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

(4) 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 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 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2.學說見解

有國內學者認為「至目前為止,已確立的應告知事項有:診斷:包括 診斷前之醫療步驟、檢驗、以及拒絕診斷的風險都應告知;醫師建議的治 療方案:包括此治療方案之本質與目的;治療方案的風險:但遙遠的風險 則不必說明。至於如何界定『遙遠的風險』?則視該風險實現後結果的嚴 重度而有異。舉例言之,有百分之五的復發率,這個風險可以不必告知,

但是也是有百分之五癱瘓率的風險,就當然要告知了。治療方案之成功率;

其他可能之代替治療方案及其利弊。」

有國內學者則原則上肯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採的說明義務內容,對

有國內學者則原則上肯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採的說明義務內容,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