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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糾紛案例相關法律議題詳析

第三節、 醫療糾紛非訴訟調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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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醫療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包括如何掌握事件發展、分析爭 議發生原因等。

3.針對醫療爭議事件進行檢討,並製成教材作為員工到職訓練及定期 在職訓練之教材。

(三) 對於醫療爭議賠償、補償、和解或慰問金等,訂有適當之補助或互 助辦法。評量方法及建議佐證資料:

1.醫療爭議事件處理團隊名冊(含職務)。

2.醫療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3.員工到職及定期在職訓練中關於醫療爭議預防措施之 教材與相關 教育訓練資料。

4.發生之醫療爭議事件檢討之會議紀錄。

5.醫療爭議事件適當之補助或互助辦法。

6.關懷服務執行紀錄(註明事故種類)。

這些規定立意良善,且符合醫療人員的需要及利益。應該於以法制化 來加以保障。

第三節、醫療糾紛非訴訟調處機制

一、調解方式綜整

(一) 衛生局調處:

以書面向醫療院所所在縣市的衛生局申請調處,由政 府介入,提供 管道讓兩造當事人進行溝通。此法雖無法直接判定醫 療疏失,但可 藉由調處過程擷取會談重點,判斷醫院說詞是否有矛盾之處。

(二) 司法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醫療爭議於提起民事 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於法院 調解該紛爭。

目前台中地院、高雄地院等也開始試辦醫療專業調解服務,以減少醫 糾纏訟,民眾可就近詢問及利用。

(三) 鄉鎮市公所調解:

醫療爭議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及刑事業務過失致傷害或致重傷害 案件,皆得向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若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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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成立,所製作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樣效力。

(四) 一般調解:直接向醫師公會或相關之消費者權益團體提出申請。

目前實務上以衛生局調處佔醫療糾紛調處的絕大多數。其主要原因,為 衛生局是該縣市醫療機構的主管機關,有專門受理窗口,有專人協助處理,

醫療院所也一定會出席。

二、針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中「醫療爭議調解先行」設計評析 (一) 僅「民事」案件應調解前置

在醫療糾紛逐年成長,醫療執業環境品質下降的今日,解決醫療糾紛確為 刻不容緩之問題。我國現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機制有調處、調解及訴訟等方式,

惟各種方式皆有其侷限性與缺點,且醫療糾紛有其專業性和特殊性存在,故才 有制定專法以解決醫療糾紛之構想。目前僅通過「民事」之醫療糾紛案件必須 先經過調解程序,方可進行訴訟。惟法務部針對「刑事」醫療糾紛案件設有調 解先行制度仍存有疑慮,認為不應該妨礙民眾訴訟權及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

故關於此刑事部分,目前初審仍持保留結論。

其中多數委員版本皆有規定刑事訴訟調解成立之效果,惟行政院版本卻未 規定,於審議時也有委員認為應將調解成立後之效果於法條中明定,因若未規 定調解成立後之效果,恐會造成調解成立後仍繼續刑事偵查或訴訟,徒增困擾。

(二)新增「初步鑑定」之規範

初審通過草案條文係新設調解前初步鑑定程序,其立意在於使病人能夠初 步了解其所涉及之事件是否真的為「醫療糾紛」,或僅為「其預期與醫療結果 之落差」而非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疏失者,使病人能夠初步了 解案情,避免動輒興訟33。惟「初步鑑定」之目的在於幫助當事人初步了解事 實,但並不代表「真相」,「真相」一詞隱含了對事件的評價,而初步鑑定之功 能應該僅只為對醫療糾紛案件之事實做初步之釐清,而不具有評價功能。且因 各種制度皆有其設立目的,調解制度設計目的在於迅速、簡便的以訴訟外解決 醫療糾紛之方式化解醫療糾紛,故調解係提供醫病雙方一個有第三者居中協助 的溝通平台,應著重雙方溝通的共識,因為醫病知識的不對等,病人會對於醫

33 張嘉訓、吳佳琳,簡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臺灣醫界,第56 卷第3 期,

頁11,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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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單方的解釋存疑,而需第三人協助瞭解。若於調解程序中進行詳細鑑定,耗 費時間冗長,便失去了調解是為協助簡化訴訟繁瑣程序的目的,因此將初步鑑 定應以「病歷」鑑定為主,便可協助病人瞭解病歷記載內容,卻又無須做過多 時間金錢的耗費。

而該初步鑑定報告是否能發揮其公信力,使病人與醫方信服,避免有「醫 醫相護」之質疑,該部分實難以用法律具體規範,須待將來實務運作時依情況 逐漸完善制度。而德國以非訟方式解決醫療爭議確實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醫 療糾紛約僅 8%進入訴訟,其餘案件係透過保險或是調解解決,而經調解委員會 裁定之案件有 85%會成立。德國在進行醫療糾紛調解時,先由法學專家臚列爭 點,再由素服信望之醫學專家負責鑑定評估。此種作法既能針對醫療糾紛之主 要爭點進行處理,使病人了解其案件,盡量消除醫病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值 得參考。另外,受委託鑑定之機構也要能夠發揮其專業及自律精神,作出使病 人相信之鑑定報告,讓病人能夠初步了解真相與案情,對下一步該怎麼走做出 決定,在該環節就能減輕部份訟源,而發揮該初步鑑定制度之功能。

(三)調解後進行訴訟,免納裁判費?

鑒於我國醫療紛爭的解決型態,向來是採取「以刑逼民」之方式,亦即病 人先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檢察官介入,以減輕自身聘請律師、蒐集證據及繳交 裁判費的負擔,並同時在刑事訴訟中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一併在刑事程序中請 求損害賠償。然而,這樣的訴訟模式往往造成刑事審判庭的沈重負擔,且醫師 判無罪的比例甚高,病人亦得不到好處(4)。因此於醫糾法草案中,有版本設 計經調解後可免納訴訟裁判費,其立意在鼓勵民眾多利用調解制度解決醫療糾 紛案件。但免納裁判費未必能鼓勵病人使用調解制度,但卻反而造成更嚴重之 濫訴問題,而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可不慎。且依草案第 10 條規定,民事 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皆需經過調解,若又規定經調解者免納裁判費,則相當於所 有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案件皆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中係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越高所需繳納之 裁判費就越高,而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裁判費,此種裁判費繳納之結構可有效避 免原告在訴訟中提出過高之賠償價額。但若規定免除繳納裁判費後,原告則可 動輒提出高額賠償而免繳裁判費,對被告反而造成莫大心理負擔。基於濫訴及 避免訴訟價額過高等負面效應,應審慎評估是否設計調解後是否免納裁判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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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四)引進道歉法則(apology law)

本條文係參酌美國麻州關於 apology law 之立法例將「道歉」加入排除範 圍,不但能鼓勵醫師在發生醫師爭議時先以關心的態度了解病人之需求,避免 病人因為醫師態度不佳而產生負面情緒,進而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問題。道歉具 有多種形式,例如:口頭、行為或書面等,若在將來進入訴訟程序中認為道歉 得為裁判之基礎,則可能有失當事人當初道歉之原意,而醫師也可能因為害怕 自己的道歉或成為將來訴訟採證之基礎,而採取冷漠之態度,因此將道歉排除 有其必要性存在。惟此條文在將來訴訟適用上與證據法則有極大關聯,仍有詳 加討論之必要,故立法院於初審決議保留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