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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糾紛案例相關法律議題詳析

第五節、 醫療事故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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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須由該專科之權威醫師為鑑定醫師,依據本人在醫學中心擔任外科部總醫師 時所遇到的案例,案件多分配到該科的總醫師或最年輕主治醫師身上,由他代 為執行。由於臨時接受指派,多數醫師又未經法學的訓練,不了解醫界與法界 用語與溝通的差異,且邀請鑑定醫師列席審議會議並不具有強制力,鑑定品質 堪慮,偶見草率行事,雞同鴨講,牛頭不對馬嘴的情形發生。

五、改進醫療鑑定之芻議

醫療訴訟改革實證研究顯示,目開庭前專家初審機制對賠償金額與訴訟件 數均無影響;但可減少部份防禦性醫療措施。為了讓司法調查及審理有醫療專 家的意見供參酌,由醫審會成立專家委員智庫,由台灣醫院協會,或各專科及 次專科醫師學會,推薦具法律背景或訓練之各領域醫學專家,類似健保署遴聘 審查委員模式,成立智庫名單,案件則依科別性質,交付具法律背景或訓練之 適當的醫師專家審查,方能跨越法、醫兩個專業的鴻溝。鑑定的意見,比較貼 近法官的需求。回顧案例一足部生蛆死亡案,法官也是透過醫療糾紛鑑定,所 幸案情單純,終能全身而退。

第五節、醫療事故補償制度

一、醫療事故補償說明

社會救助或社會保險是需要的。當遇到醫療不良事件,生活上工作上定會 受到影響,沒有了收入,當然希望能夠得到一些補償,這是人之常情。尤其是 一家之主, 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支柱,因為來做檢查,發生醫療事故,導致無 法工作,頓時家庭失去經濟來源,當然希望得到一些補償,這也常常是求償的 背後主要原因之一。

二、補償制度之妥適性分析

(一)我國是否適合採行補償制度?

鑒於世界上許多國家例如紐西蘭、美國維吉尼亞州、北歐各國及日本皆有 針對醫療事故設立相關補償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到醫療傷害之病患或其 家屬早日獲得補償,而無須等待漫長的訴訟程序,及避免在訴訟中所需面對之 舉證問題。為解決目前日益增多醫療糾紛及促進醫病和諧,衛生署及多位立委 皆欲仿效上述國家,針對醫療事故提出「醫療事故補償制度」。

北歐諸國不責難制度之設計,即無關過失(no fault liability)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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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重點不是在討論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而是在不必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下,

即予以受害人基本保障範圍內之理賠,所以也是一種不究責的責任型態。該種 立法模式係限定在某些特殊條件下,不談論醫事人員是否有過失之問題前,先 給予病患補償。此種不責難制度由北歐、紐西蘭等福利制度完善之國家開始推 行,且紐西蘭係由法律強制全體國民直接或間接繳交保費,醫療意外補助經費 由繳交之保費及政府補助款所成之帳戶支應,由全民負擔,與行政院「醫療糾 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第 26 條要求醫界與政府負擔並不相同。且有 學者明確表示,「無過失補償制度」礙於資金問題,於我國難以推行,主因係 北歐福利結構為後補性,課徵人民高比例之所得稅,因此補償制度可以完全填 補。而我國稅賦結構、文化背景與上述福利國家不盡相同,且補償範圍龐大,

需要資金眾多,應審慎考量現行政府財源及我國醫療政策方可推行35。 (二)補償之對象及範圍應有所限制

若要推行補償制度,目前衛生署最新構想是在無法釐清醫師是否負有民事 賠償責任(有無過失難以認定)之情形時,先給予病人補償。惟該「過失不明之 狀態」遭到法界人士強烈批評,認為法律只有「過失」及「無過失」,並沒有 所謂「過失不明」之狀態。但衛生署目前所構想之立法精神值得贊同,因「醫 療事故補償」之目的在於國家欲針對醫療事故之受害者補償,主要範圍應限縮 於無法判斷是否可歸責於醫師或是無法預見之醫療風險實現之情形。因為在醫 師或醫療機構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已有其他法律規範可歸責醫師或醫療機 構,不需要再給予額外之補償;而醫師或醫療機構無過失之情形,既無過失,

何需補償?因此,補償範圍應限縮於該醫療事故係無法判定是否因醫師執行醫 療行為所受之損害(醫師或醫療機構有無過失難以認定)之情形或是無法預見 且難以避免之醫療風險實現時(例如:依當時醫療技術無法知悉之副作用產 生),先給予病人補償。

(三)補償基金之來源

補償基金來源與人民納稅金、醫院成本和醫師收入息息相關,目前各版本 針對基金來源規定不完全相同,主要存有下列三項爭議:金來源為何;政府與

35 張嘉訓、吳佳琳,簡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臺灣醫界,第56卷第3期,頁 8-10,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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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界之出資比例;否由健保總額支應。目前行政院版條文就政府與醫界之負擔 比例為三比七,而醫界所負擔金額為實施第一年定為每年醫療費用總額千分之 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 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而主計處也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報 中表示「政府預算撥充以不超過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 限」。目前關於此部分,各界爭議頗大,尚未凝聚具體共識。資金規模大小與 補償之範圍與對象成正比,補償範圍越大,則需要越多資金方可支應。首先,

補償要件不可無限上綱,若所有因為接受醫療行為而受有死傷之病患身上,這 樣就是變相的要求醫師一定要醫好、醫活所有的病患,醫師是人不是神,所以 必須設下「排除條款」排除不應予補償者。再者,醫事人員繳納一定金額做為 補償基金之金額不可過高,應多數由政府負擔,紐西蘭之補償制度也為全民負 擔費用。況且在醫事人員故意、過失排除的補償制度下,發生醫療傷害與醫療 行為間已難謂有因果關係,難以歸責醫事人員。若要求醫界負擔大部分資金來 源,豈不是要求四萬多名醫師負擔兩千三百萬人民之健康安全及所有無法預見 之醫療風險?衛生署初估若採無關過失(不論是否過失,先給予補償)之立法模 式,補償基金預估須一百億以上方可支應。就我國目前現況是否可負擔如此龐 大之資金,值得深究。

(四)補償之後,不宜再行訴訟

以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為例, 該國有所謂「意外事故補償公司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ACC)」,紐西蘭人民若遇有意外傷害,

即可向該公司提出補償請求,惟其補償要件設有「因果關係」及「除外條款」

等限制,並非有傷害即能得到補償。

該補償制度之主要用意在於紓解訟源,因此紐西蘭設有民事訴訟權之禁 止。依照紐西蘭相關補償規定,申請補償人一經補償之後,法律上必須放棄基 於同一事件而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權利。「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草案條文第 32 條規定一經補償若當事人仍提起訴訟則應返還補償金,或有版 本提出經補償之案件不可再提起訴訟,此項作法皆係為了發揮紓緩訟源之精神 而設,可茲贊同。補償基金先給予病人撫慰,免去醫師及病人其後漫漫訴訟之 苦,既已選擇補償,則不宜再行訴訟。

二、補償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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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為了平衡只照顧到醫療人員、忽視病患家屬權益,基於此一考量,因 此在立法上,將「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綁在一起,作為配套。

立意甚佳,但因為醫療事故補償法的範圍過於廣泛,補償基金的來源爭議太 多,讓「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最後又回到原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