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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糾紛案例相關法律議題詳析

第二節、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的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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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2008 年「病人安全及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2012 年「醫療糾紛處理 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行政院版條文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交送立法院審 議;當時醫糾法除了行政院的版本外,還另有其他 9 版本,共 10 個版本29。 直至 2017 年又有「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礙於立院法案屆期不連續的問題,

再加上各方對每一次的醫療糾紛處理專法意見分歧,所以每個草案都無法逕自 三讀程序。

立法主要目的是為了通盤解決病人和家屬、醫療人員等兩造面對醫療糾紛 爭議制度時的困窘,以「促進病人權益保障」為中心思想30,納入「強化先行 調解制度」、「提供及時補償」等兩大面向,期盼能達成維護醫病雙方權益、促 進醫病關係和階、盡速解決紛爭、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病人安全、提高醫 療品質等政策目標。因此醫療主管機關將醫療爭議的調解法制化,並配合適度 補償給付於病家,降低醫療人員執業心理壓力、調和醫病關係,減少醫療訴訟 案件,而去草擬一項新法作為推動「醫療疏失刑責合理化及明確化」之配套措 施31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 2014 年 5 月 8 日初審通過由行政院 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函請審議之「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並將送立法院會二、三讀審議。衛生福利部期待經由建立良好的醫療糾紛處理 機制,及時提供病人及家屬醫療傷害補償,以有效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 病關係和諧,減少醫療訴訟,共創病人、醫療人員及法界三贏的局面。

二、初審通過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有以下要點:

(一)醫療機構加強風險管理與醫糾處理能力:

醫糾法草案第 4 條內容規定:「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 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

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

29 101 年醫糾法的版本有行政院版、蔡錦隆委員版、江惠貞委員版、劉建國委員版、蘇清泉委員 版、田秋堇委員版、林世嘉委員版、陳節如委員版、徐少萍委員版、吳宜臻委員版共計10 版

30 張嘉訓、吳佳琳,簡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臺灣醫界,第56 卷第3 期,

頁8,2013年3月

31 臺灣醫界雜誌編輯部,醫界最終戰-不可不知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辦法,中華民國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8 期,頁 30-32,2015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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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 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之關懷服務。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 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 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 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 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醫療糾紛之解決。」此款明定醫療機構 應有專人負責或成立醫療糾紛關懷小組,盡速釐清爭議所在,協助提供復健、

撫慰、輔助或申訴各項關懷服務,緩和病家及降低不滿情緒,先在醫糾開始前 建立與病人良好的溝通方式與管道,及時預防且妥善處理醫療爭議事件。

(二)建立調解前置原則,減少司法訴訟:

醫糾法草案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 73 內容提到,民眾在提起民、刑 事訴訟之前應先進行調解,在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也有明文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衛生局需由具備醫、法等不同背景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醫療糾 紛爭議調解會」,建立法院外先行調解功能,將案源先疏導至訴訟前,盼能緩 和醫病對立的關係,減少訟源與不必要的社會成本。再者醫糾法草案第 21 條 也規定所有調解內容不能成為之後相關訴訟或裁判基礎,以促進真相釐清和調 解達成的機會。

(三)促進病人權益,迅速瞭解真相:

醫糾法草案第 7 條規定民眾在調解之前或過程中,可以申請初步鑑定,費 用由申請人支付,使當事人可透過客觀公正的第三者瞭解醫療相關問題。衛福 部辦理與受理醫療糾紛初步鑑定,鑑定醫師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訓練,例如各教學醫院或各地專科醫師公會,以提昇鑑定品質。初步鑑定 內容,當事人可以提供調解之參考。

(四)提供死亡及重大傷害者及時補償:

病人接受醫療行為後,若發生死傷損害時,如可歸責於醫療人員,則病家 可以向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若是死傷起因於病人自身造成或是 無法歸責於醫療人員時,是不應該由醫療人員或是醫療機構負擔的。但醫療本 身是一項不精確的科學,醫療過程中充滿了許多不確定性、高風險,對治療結 果和預後也是常無法確定;醫療行為和治療結果不良的因果關係常認定困難,

原因是病理百百種,醫療時程又長,所以在病人受到損害後,要認定和醫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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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關也是相當困難,病家要用現行訴訟制度討回真相,不但會使醫病雙方陷 於訟累,多數病家也無法獲得賠償或彌補,更有部分病家因醫療糾紛訴訟而陷 入經濟拮据。所以在醫糾法草案第 31 條明文規定對醫療行為難以釐清責任歸 屬的情形時,從醫療風險分擔角度下的醫療事故補償,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以 衛福部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 果關係者為限。醫糾法草案第 35 條規定補償的對象以死亡或重大傷害者為 主。補償申請程序、條件、給付金額、標準及重大傷害之範圍授權衛生福利部 另訂之。但若接受補償後,依醫糾法第 38 條規定,受領人提起民、刑事訴訟 者,需返還補償金。

(五)建立通報、調查與除錯機制:

醫糾法草案第 50 條立法意旨是為了讓醫療機構內的醫療人員與相關同仁 能獲得錯誤學習的機會,減少醫糾發生率,所以明定醫療機構要主動建立風險 控管防護網,且處理高風險醫療行為所造成的醫療傷害事件通報。因此醫療機 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衛生福利部將公告重大病安事件強 制通報項目,若發生符合上述範圍的事件,醫療機構需於 24 小時內通報,並 接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組成之專案小組介入調查,進行根本原因分析,從錯誤 中學習,修正系統性錯誤,以避免重蹈覆轍。

(六)補償基金來源:

醫糾法草案第 32 條、第 33 條 84 關於醫糾補償基金的來源之規定,讓醫 療機構有繳納上限,依每年醫療收入的 1/1000,例如當年醫療收入 10 億元,

每月繳不到 10 萬,其他由政府預算等補足,預估一年最高 15 億,醫療機構 負擔估算最高不會超過 5 億,且不會佔用到健保總額,也規定醫療機構不能將 費用轉嫁到醫療人員的薪資苛扣上。反觀各界均希望能有穩定的財源,除了醫 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政府預算、捐贈及孳息收入之外,

亦有委員提案希望能擴大到其它基金來源,但由於難達成共識,該條文各種不 同版本全數保留,待進一步協商。

三、立法評析

為衡平只照顧醫療人員、忽視病患家屬權益狀態,在立法上將「醫療糾紛 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相配合。衛生福利部曾在 101 年就提出《醫療糾紛 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送立法院盼解決問題,後續在 103 年 5 月初審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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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且交付朝野協商,然而因醫界內部歧見尚未弭平,及各界對草案仍有疑慮而 未能達成共識,最終沒能三讀。

當初《醫糾法》概念中,若醫療事故發生無法明確歸咎於病家或醫療行為,

由「醫糾賠償基金」去補償病患。基金來源約 30%來自醫療人員,這也使得醫 界反彈,質疑為何要由醫療人員負擔賠償基金?其餘還有擔心病家領到補償金 之後仍可繼續對醫療人員提告等質疑。

衛生福利部為使醫療法第 82 條施行順利並有助於促進醫病關係與提升醫 療品質,將過去比較爭議的補償問題先擱置,秉持「醫療事故即時關懷」、「醫 療爭議調解先行」、「預防除錯提升品質」三大原則,提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 議處理法」草案,透過建立關懷小組、第三方鑑定單位等機制,盼藉此增加調 處成功機會,讓醫病不用上法院就能得到滿意結果。

四、「醫療事故即時關懷」原則之實踐

關於「醫療事故即時關懷」,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醫策 會)主導的醫院評鑑制度,由於跟健保給付有密切的關聯性,醫院管理階層無 不積極應對。其評鑑條文中32,已有規定:

第 1.7 章 風險與危機管理

醫院面對可能或已發生之醫療爭議事件時,應以誠實的態度,指定專責人 員或單位妥 善因應,對外回應醫療爭議事件。為防範事件再發生,醫院應 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真相,正確掌握事件發展,並應有檢討紀錄及防範事 件再發生之措施,作為改善之參考依據。另外,對於相關受影響之醫院同 仁亦應提供支援互助機制,共同從經驗中學習。

條文 1.7.5:建立醫療爭議事件處理機制,且對涉及醫療爭議員工有支持及 關懷辦法。

(一) 目的:建立醫療爭議事件處理機制,涉及醫療爭議員工之支持及關 懷辦法與教育訓練等,確保醫病間之信賴與和諧關係。

(二) 符合項目:

(二) 符合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