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結論
本文將電視節目模版(TV program format)與企劃(format proposal)和電 視節目(TV program)區別開來,並將之定義為:「製作團隊運用創意巧思,經 過詳細策畫,將各種素材如節目流程、主題、故事情節、角色特質、人物互動、
遊戲規則、對白口號、美術佈景、音樂、攝影、主持風格、節奏氣氛…等等予以 選擇並加以串連編排,形成獨特的節目架構可供辨識並可重複再現。」電視節目 模版有著整體性、重複再現性、以及可供交易等特性,在全球已經成為具有商業 價值與經濟利益的新興產業,是一項創意、商業、行銷的綜合體,因而發展出不 可忽視的重要性。
僅管電視節目模版的原創者,一直以來都積極在尋求節目模版受保護的可能 性,但目前面臨到最主要的法律難題是,一般普遍認為,節目模版是否能呈現足 夠的具體內容及原創性,是有疑慮的。幾十年來,世界各國實務對待此議題的解 決方式不盡相同,各法院態度從開放到保守,程度不一,可以說雖然目前國際上 此爭議發生地越來越頻繁,但尚未匯流出一個共識。
在所有的法律保護途徑中,模版創作者首要的選擇大多為主張著作權之侵害,
然而因為各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存在差異,進而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主張節目模版構 成「著作」之可行性。而實質近似的認定,至今亦未有一套針對節目模版之檢驗 標準,僅能依照個案情節或狀況來解決。又縱使一套節目模版被肯認得做為受保 護之著作,或至少不被否認,卻由於原創性的要求導致著作範圍較為狹窄,而難 以構成侵權之情形亦大有所在。總的來說,主張著作權侵權之二大障礙,即在於 對「表達」和「原創性」之解釋與認定。
另外,英國、美國、及澳洲案例,不乏有原告採取契約法或營業秘密法做為 請求權基礎。其法理在於,提案人之企劃內容雖僅屬於關於節目的想法、概念而
已,仍出自其運用心智之成果,若未屬公共領域而具備秘密性,則應仍有給予保 護的價值。國際上電視產業在進行交易談判時,製作公司或電視台多半會與提案 人達成某程度明示或默示的約定,即協商過程中提案人揭露的種種資訊,於協商 達成共識之前或協商破裂後,製作公司或電視台不得擅自使用該資訊及構想;若 使用則必須支付提案人相應之報酬。因此,提案人似乎可以於著作權法之外,以 債務不履行或違反保密義務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賠償損害。製作公司或電視台 與其內部員工之間,為防範離職員工跳槽後洩漏資訊,亦可透過此途徑尋求解 決。
除此之外,不公平競爭法可適用在電視節目播出後,市場上製作公司或電視 台之間的競爭行為,保護範圍擴及事業之投資,從而原告不用拘泥於節目模版是 否屬於著作、原創性高低等等限制。而僅僅以構成「混淆」為基礎來主張,未必 可以提供有效的保護。目前各國實務發展以及學界見解皆認為,以「搾取他人努 力成果」來主張,毋庸證明構成混淆誤認,成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但由於「搾取他人努力成果」做為保護無體財產如電視節目模版有太過寬鬆之危 險,宜適度以要件限縮以避免涵蓋過廣。
由於目前世界各國對於電視節目模版之權利是否應當受到保護,皆未有清楚 及明確之定論,造成電視節目模版權利之問題在各國面臨極大之爭議與障礙,為 了建立一個可以依循之標準,2000 年模版認證暨保護協會(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FRAPA341)在德國成立,FRAPA 之目的在於爭取使 電視節目模版能受到法律之保護,並且使電視、廣播等娛樂業可以重視模版權利。
目前全球有超過100 家的電視公司和廣播公司加入了 FRAPA,成為該協會之會 員,而在2003 年間,該協會更居中調解了約 18 件關於節目模版剽竊之糾紛案件。
341 “The mission of FRAPA — 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 – it is, quite simply, to be the home of international format business by providing protection and information for
producers, creators and distributors all over the world. Founded in 2000 at the “dawn” of the current reality television explosion, FRAPA came into being when formats grew from a boutique business into a global, multi-billion dollar industry responsible for many of the biggest entertainment brands on earth.” FRAPA 官方網站http://www.frapa.org/。(最後瀏覽日:2012/10/9)
國際模版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 Format Lawyer Association,IFLA342)亦於 2004 年創立,透過網際網路的便利性,建立起一個與電視行業此一領域相關之 論壇,討論如何將法律規定與整體國際趨勢做協調,使各個國家的電視台與製作 人,知悉如何使節目模版在全世界受到相關及平等的法規保護,其與FRAPA 成 立之目的及宗旨相互呼應。另外聯合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也於 2010 年 4 月開始與 FRAPA 合作,提供電視
節目模版產業爭端解決之服務343,納入電影、娛樂調解及仲裁規則(WIPO Mediation and 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 for Film and Media)之管理範圍。本文藉由對上述國際發展的整理觀察,於我國法下做進一步的討論,而得出 以下結論:在我國法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相較於歐美各國,在表達之形式 及著作之類型上較為寬鬆,故當節目模版規畫進行至製作團隊依據企劃內容,運 用智慧將節目細節如流程、角色、美術佈景、配樂等等安排大致抵定,對該節目 有著具體詳盡的計劃時,而具有可被開發成節目的性質,則應肯認已達一定之表 現形式,若該節目模版屬於獨立創作,並且足以展現出製作團隊有別於其他節目 之個別性,即可成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雖在創作之要件判斷上放寬,但 在侵權認定階段若能嚴謹把關,應不致造成市場上之壟斷而形成不公平現象。
電視節目原創人在我國法底下除了可以著作權法為主張之基礎外,就其他為 智慧創作心血提供保障的法律,亦有尋求保護的空間。就節目製作初期的構想、
概念及相關資訊等,或甚至是已成熟之節目模版,雖未必能夠符合創作之要件,
但在節目透過電視撥出之前,由於尚未喪失其秘密性,並因該秘密性而存在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搭配適當的保密措施,應認其具備我國營業秘密之構成要 件。對於來自原創製作公司或電視台的在職員工和離職員工,以附隨義務和後契 約義務來建構其保密義務;針對知悉提案人係基於「未達成付費授權協議之前,
342 “The IFLA was founded in May 2005 to provide 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specialist televis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yers to provide practical advice to the television industry on how to protect programme formats.” IFTA 官方網站http://www.ifla.tv/。(最後瀏覽日:2012/10/9)
343 WIPO 於 2010 年 4 月 7 日新聞稿
http://www.wipo.int/pressroom/en/articles/2010/article_0009.html。(最後瀏覽日:2012/10/9)
不會利用該資訊獲利;若欲利用,將會支付費用」的信賴關係而資訊揭露之情形,
則是以默示的同意來建構聽取人之保密義務。當違反保密義務時,將造成營業秘 密之侵害,原創製作團隊(或提案撰寫人)可向侵害人主張損害賠償。
又電視節目模版雖難以符合商標法上之要件,然電視節目作為電視台或製作 單位提供視聽娛樂之服務,其藉由節目相當時間之播出,或經由廣告媒體及網路 之強力傳播,呈現給視聽大眾之具體印象或形象足以使閱聽大眾認知並將之與節 目來源產生聯想,而與其他節目相區別,形成我國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 然而現實上,電視節目模版之仿襲除了使觀眾誤認係外國知名節目之授權在地版 本此種「廣義混淆」之外,尚不易達到致與他人節目混淆誤認之結果。對於雖未 構成混淆誤認,仍不免遭到侵奪的投資及努力心血,本文以為,原創團隊不妨轉 而主張公平法第24 條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以具有搭便車性質、非難性高 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攀附或高度抄襲之規範作為向惡意仿襲者主張結果除去和 損害賠償之依據。
最後,不論是著作權侵害中之「實質近似」,或公平法上仿冒行為之「混淆 誤認」、以及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中之「高度抄襲」等等概念,利用人之仿襲行為 皆應達相當之高度,亦即非難性甚高之情形始構成侵權或具備可罰性。若非節目 模版間達一定程度之雷同,除非被仿襲之節目模版在我國達到一定知名度並享有 商譽,而有被積極「攀附」名聲之情形,仍不得以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民、
刑事或行政責任相繩,以避免過度限制產業自由競爭與發展,反而形成不公平之 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