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電視節目模版與營業秘密
電視節目模版之仿襲行為態樣,除了觀看原創節目之播出後予以依樣畫葫蘆 之外,尚有透過挖角製作公司或電視台之離職員工,使其透露製作節目之內部訊 息或關鍵技術;或是針對節目製作之提案進行評估、協商討論後,雖未接受提案 人之構想而未與之合作,卻在評估、協商階段之資訊揭露中獲得該節目構想之相 關資料,逕自予以使用。在此情形之下,原創者(原創製作公司、電視台、或提 案撰寫人等等)之節目往往處於製作階段而尚未播出,若被有心仿襲者搶先播出 製作完成之節目成品,將大大壓縮其進入競爭市場之空間,原創者投入心血所回 收之成果將大打折扣,或甚化為烏有,損失不可謂不嚴重。此時雖於特定情況之 下,仍有主張著作權之可能,但更多時候被剽竊利用的僅係節目之構想或概念而 已,落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之外。
於是,國際上的節目創作者在無法依著作權法獲得損失填補之情況下,開始 為節目之構想概念、相關資料等尋求「秘密資訊(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之 保護。於此,各國所採取之保護模式主要分成二大體系:英美法有關秘密資訊之 規範,源於19 世紀英國衡平法院對違背保密義務(breach of confidence)所為之 一種救濟,美國進一步以大量州判例法而形成營業秘密法,以因應現代科技發展、
受雇人跳槽風等企業活動需求,秘密資訊被提升到權利位階來加以保護,因此其 侵害將構成一侵權行為;相較於以侵權行為主義來保護秘密資訊,其他國家有以 市場行為規範違反主義來保護,如德國、日本之營業秘密僅為不正競爭防止法中 所保障之利益,其違反僅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253。
我國在民國 85 年制定營業秘密法之前,對於秘密資訊之保護,其法律依據 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及第 2 項之侵權行為、契約責任、刑法第 317 條、第318 條洩漏公商秘密罪、及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5 款等等法規。然而,
以民事、刑事法規做為秘密資訊侵害之救濟,確有其不足之處。而依公平法第 19 條第 5 款254之規定,亦仍有許多缺漏,如:「產銷機密」之定義不明確、行為 之主體和客體僅限於「事業」、侵害類型過狹、欠缺權利歸屬之明文、僅規定刑 事法與行政罰而無從救濟秘密資訊之侵害等等255。故我國於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起制定施行「營業秘密法」,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從事發明或創作之人,其投入 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所獲得之心血結晶,不受他人剽竊而付諸東流。惟我國在 制定專法之後,尚保留公平法之規範,在立法上採取雙重保障模式,既有營業秘 密法也有公平法第19 條第 5 款。有學者256見解認為,秘密資訊如符合營業秘密 法對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皆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未符合者則仍可尋求公平法 第19 條第 5 款之保護,然就立法論上而言,即使有國際壓力,對於秘密資訊之 保護程度仍不必要高於較我國更為先進之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因此將來修法時,
宜將現行公平法第19 條第 5 款予以刪除。
253 許忠信,從 TRIPS 國際觀點論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營業秘密為中心,全國律師,
11 卷 8 期,2007 年 8 月,頁 4。
254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
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255 徐玉玲,「營業秘密的保護」,三民書局,1993 年,頁 15-18。
256 許忠信,同前註 253,頁 22。
第一項 營業秘密之要件
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規定於第 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學者 間257對於構成要件之名稱看法不一,本文配合條文文義將此三款要件稱為秘密性、
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並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款 秘密性
營業秘密的秘密性與專利法所要求的新穎性並不相同,專利法所要求的是
「絕對新穎性」,係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一旦在國內外刊物上 公開,或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都將會始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
惟營業秘密法所要求的秘密性則為「相對的新穎性」,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新穎 性258,並非絕對之機密,基於僱傭、保密契約或事業活動信賴原則,營業秘密亦 得提供與員工、合夥人、經銷商等特定之人,只要非至公開之程度,仍不失為營 業秘密,換言之,該資訊係「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即符合秘密性之 要求。惟與各國立法例相較,我國針對「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採取
「業界人士標準」,而非「公眾標準」,亦即必須達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的 程度,才構成營業秘密;而各國如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259
257 張靜,「我國營業秘密法學的建構與開展─第一冊 營業秘密的基礎理論」,2007 年 4 月,頁 251;馮震宇,「了解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的理論與實務」,1997 年 8 月,頁 101-102 頁。
258 王偉霖,營業秘密與離職競業禁止約款─評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判決,月旦 法學雜誌,第186 期,2010 年 11 月,頁 195。
259 18 U.S.C. §1839(3) The term “trade secret” means all forms and types of financial, business, scientific, technical, economic, or engineering information, including patterns, plans, compilations, program devices, formulas, designs, prototypes, methods, techniques, processes, procedures, programs, or codes, wh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 and whether or how stored, compiled, or memorialized physically, electronically, graphically, photographically, or in writing if—(A) the owner thereof has taken reasonable measures to keep such information secret; and(B) the information derives independent economic value, actual or potential, from not being generally known to, and not being readily
ascertainable through proper means by, the public.
與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260、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韓國 不正競爭防止法等皆採「公眾標準」,非屬一般大眾所知悉即可。從此角度觀察,
我國對於秘密性之要求似乎較為嚴格。
第二款 價值性
營業秘密必須具備經濟價值,亦即獨立持有該項資訊之秘密,對其事業之競 爭具有重要之意義,一旦該項秘密資訊被公開對於其事業之競爭能力將造成影響
261。由於營業秘密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正當的競爭秩序,則若該資訊在客觀上並不 經濟價值,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照條文之規定,經濟價值包含實際經濟價值 和潛在經濟價值,前者指目前即可實現之經濟利益;而後者則指目前雖無即可實 現之經濟利益,但在未來必然可以獲得之經濟利益,是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 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262。
第三款 合理保密措施
營業秘密所有人必須在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 秘密加以持有保護之意思,蓋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 理之保密措施,讓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至於保密 措施包括要求受僱人或訪客簽訂保密協議,標示某一客體為機密,限制進入特定 區域之人員,分級檢閱制度,機密文件或實驗室標本於利用後就地銷毀而非毫無 限制地拋棄等等。一般而言,對於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明確的警戒、注意標準,
而是由法院就該個案之全部週遭情況是否公平來加以認定263。
260 Uniform Trade Secret Act §1(4) "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 including a formula, pattern, compilation, program device, method, technique, or process, that: (i) derives independent economic value, actual or potential, from no being generally known to, and not being readily ascertainable by proper means by, other persons who can obtain economic value from its disclosure or use, and (ii) is the subject of efforts that are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maintain its secrecy.
261 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 期,2007 年 9 月,頁 4。
262 林州富,營業秘密與離職競業禁止約款─兼評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判決,律師 雜誌,第307 期,2005 年 4 月,頁 66。
263 許忠信,同前註 253,頁 8。
究竟電視節目模版、節目製作初期之構想、或相關資料等能否該當受我國法 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呢?本文以為,依據上述營業秘密之三要件,此類資訊如獨具 創意及特殊性,而非一般製作節目之基本概念或同類型節目已經普遍適用的模式、
素材,在節目未經播出之前,因尚未公開而未為公眾及一般業界人士所知,即使 該資訊持有人基於僱傭、保密契約或事業活動信賴原則將之透漏給員工、合作對 象等特定人,仍不失其秘密性;縱使在節目播出之後,某些製作節目之技術環節 亦非當然為公眾或業界人士所知,如製作時必要的期間或人數配置、攝影棚套組 之設計或小道具,出場者的選拔方法等等,這些資訊亦有其秘密性。其次,電視 節目模版被電視產業界作為交易的客體已行之有年,成功的節目模版不僅可吸引 觀眾的目光與喜愛,刺激收視率增加電視台廣告費用之收取,原創團隊亦能藉由 授權之方式向有興趣利用該模板製作節目的對象賺取權利金,被授權之人則能節 省自行研發新節目模版的勞力、時間及金錢,而仍可製作出受歡迎的節目,持有 該節目模版或其相關資訊可建立競爭上之優勢,無疑地兼具實際和潛在之經濟價 值。最後,原創製作團隊對於欲保密之節目構想、節目模版、相關資料等,透過 標示機密字樣或簽訂保密約定等方式,將該等資訊控制在僅特定內部或合作之人 知悉的情況下,應認為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綜上所述,電視節目模版、節目製
素材,在節目未經播出之前,因尚未公開而未為公眾及一般業界人士所知,即使 該資訊持有人基於僱傭、保密契約或事業活動信賴原則將之透漏給員工、合作對 象等特定人,仍不失其秘密性;縱使在節目播出之後,某些製作節目之技術環節 亦非當然為公眾或業界人士所知,如製作時必要的期間或人數配置、攝影棚套組 之設計或小道具,出場者的選拔方法等等,這些資訊亦有其秘密性。其次,電視 節目模版被電視產業界作為交易的客體已行之有年,成功的節目模版不僅可吸引 觀眾的目光與喜愛,刺激收視率增加電視台廣告費用之收取,原創團隊亦能藉由 授權之方式向有興趣利用該模板製作節目的對象賺取權利金,被授權之人則能節 省自行研發新節目模版的勞力、時間及金錢,而仍可製作出受歡迎的節目,持有 該節目模版或其相關資訊可建立競爭上之優勢,無疑地兼具實際和潛在之經濟價 值。最後,原創製作團隊對於欲保密之節目構想、節目模版、相關資料等,透過 標示機密字樣或簽訂保密約定等方式,將該等資訊控制在僅特定內部或合作之人 知悉的情況下,應認為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綜上所述,電視節目模版、節目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