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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之種類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著作之種類

觀察國際上關於節目模版之爭議處理,各國法院在探討電視節目模版是否受 到著作權保護時,往往也會提及著作之種類。原因在於如英國法系(包括澳州、

紐西蘭等國家)之著作權法中,針對著作之類型係採取列舉性規定,所以如同電 視節目模版此種新興創作,如果不符合任何列舉之著作類型,則很難進入著作權 法保護的範圍內。因此,節目模版至多也只能嘗試被解釋成語文或戲劇著作,雖 然寫成書面的節目腳本、配樂、布景設計等等之各項元素可以分別滿足語文、音 樂、或美術著作,但整體節目模板卻難以肯定可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因而在 尋求保護的路途上遭遇重重困難。

按我國著作權法發展之初,以平面印刷之文字著述為著作之主要類型,故民 國17 年之著作權法以書籍、照片、雕刻模型、樂譜劇本等為著作之標的,民國 33 年起方增加發音片及電影片,且至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新修正之著作權法公 布前止,均對於著作之類型或範圍採用列舉式規定。惟著作權法經長年來之發展,

著作之類型已大幅變遷,且因科技之進步,著作之範圍亦不斷擴大,晚近電腦軟 體及多媒體即屬其中一例,傳統之列舉式已無法涵蓋新興之著作形態,故74 年 著作權法在第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已加列「其他著作」。民國 81 年修正著作權法 則更進一步,明文放棄列舉式規定,在第5 條第 1 項表示所列之 10 種著作僅屬 例示,以保持充分彈性232。故縱不屬例示內著作類別,凡合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之定義者,均為著作之標的。要言之,著作如具有一定之表 現形式,具有原創性,足以表現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且屬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並不屬不受保護之客體,無論歸於何類,或甚至無法歸類,均得成為著作權法保 護之創作。

       

232 羅明通,同前註 211,頁 173。

現行我國著作權法將所保護之著作分為 10 類,其內容依主管機關所頒布的

「著作權法第5 條第 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包括:

(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以及演講等。

(二)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等。

(三)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

(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漫畫)、素描、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

(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等。

(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

(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影螢幕上顯示之影像等。

(八)錄音著作:指錄音於錄音帶、唱片等之著作。

(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

(十)電腦程式著作:例如電腦等。

此外,同法第6 條至第 8 條亦分別明文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以及 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等特殊類型之著作。

其中語文著作可分為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也就是語文著作可包含非文字成 分。因此小說、戲劇、電影之劇情、布局、事件之次序等「結構」如具有特殊性,

應屬語文著作而受保護。而小說、戲劇或電影登場之人物之稱號、外型特徵、個 性特質等構成作品最主要的部分,一般以「造型」稱之,如非被普遍使用而具有 原創性,亦為語文著作之具體實例233。因此,就電視節目模版而言,除了節目當 中所使用的對白、口號,以及核心角色特質可分別獨立屬於語文著作之外,節目 的主題情節、布局、事件之次序如節目的流程等架構,若具備特殊性,亦應受語 文著作之保護。除了語文著作之外,節目當中之個別素材如配樂、舞蹈、短劇等,

亦可分別構成獨立的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節目本身經過錄影,將系列影像 固著於錄影帶、光碟等媒介物上時,亦屬我國法下之視聽著作;又節目中之佈景        

233 羅明通,同前註 211,頁 175-176。

設計、舞台裝置包含衣服、照明等全體舞台效果,性質上屬於造型藝術,可與所 上演之戲劇分離,而單獨以美術著作保護之234

雖然節目中之個別素材多可獨立成為各類型之著作,但更重要的是,整體之 電視節目模版究竟屬於何種類型之著作呢?依照本文前述第二章針對電視節目 模版之定義:「節目模版係製作團隊運用創意巧思,經過詳細策畫,將各種素材 如節目流程、主題、故事情節、角色特質、人物互動、遊戲規則、對白口號、美 術佈景、音樂、攝影、主持風格、節奏氣氛…等等予以選擇並加以串連編排,形 成獨特的節目架構可供辨識並可重複再現。」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各著作類 型賦予嚴格的定義及範圍,在此前提之下,本文以為,節目模版應可定性為「語 文著作」或「戲劇著作」;又此時這種節目素材的選擇和編排,若足以表現製作 團隊之個別性時,亦可構成我國著作權法第7 條第 1 項之「編輯著作」,得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至於所編輯之素材是否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在所不問。

我國曾有台北地方法院判決235肯認電視廣告與節目之聯結整體已構成編輯 著作,其認為:「現今台灣地區電視頻道具有多樣性,頻道供應商對其推出之節 目內容互表現不同之個性,可供觀眾為多重選擇,因此,在節目之選擇及編排上,

各頻道商自有不同之考量,以與其他同業區隔。

……

又其決定在某一時段有幾次 中止收視節目而播出廣告,須考量觀眾之收視行為及習慣,而廣告之播出時段,

又須針對市場需求、廣告產品之內容及節目屬性,為不同程度之編排,以達到廣 告之效果,此均須憑自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專業判斷,非全然毫無章法單純播出,

是自訴人以其節目搭配廣告播出,有編輯者之精神、智能及技術能力加以創作,

因此,本件編及廣告與節目予以播出,有最少程度之創作性,自應依著作權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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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

……」然本件上訴於第二審後,高等

法院卻於 87 年度上易字第 3338 號判決中撤銷前揭台北地院之判決,認為:「播 出之廣告與節目之聯結整體,純為商業經營動機指導下之產物,尚難能表現出思        

234 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粒社,1996 年第 7 版,頁 91。轉引自參羅明通,「著作權法 論(上冊)」,台英商務法律,2005 年 2 月,頁 198。

235 參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自字第 1032、1143 號判決。

想或情感上如何具有獨立文化創作內容之精神意涵236。」此一見解值得商榷,蓋 創作的個別性或獨特性是表現在其所呈現出來的選擇或編排之結果,縱使編排所 依循之原則為一般原則,只要所編排之結果具有個別性或獨特性,仍然可以成為 受保護之編輯著作;又事實上很多創作都是商業導向,甚至以營利為目的,如:

電影、音樂等等,均仍可以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著作權法之目的也是希望原 創者能藉以取得經濟利益,可知商業性的目的與動機與著作權之保護並不相衝突

237。故本文以為,應以原審地院見解為當。又雖然本案所探討者為電視節目與廣 告之間之聯結,而非節目中各項元素之聯結,然於一檔節目中決定各式各樣的素 材應如何搭配、選編,亦須考量所訴求觀眾之喜好及習慣,以達到節目之預定效 果,此與廣告編排相同,均須憑內部人員專業判斷,做出不同考量而與其他節目 相區隔,非全然毫無章法單純播出。故按與前述台北地院判決之相同法理,電視 節目模版蘊含著編輯者之精神、智能及技術能力加以創作,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 得以編輯著作保護之。

退步言之,即使不認為電視節目模版屬於任一傳統類型之著作,我國現行著 作權法第5 條第 1 項所列之著作僅屬例示,相較於英國法系之國家,在著作類型 上具有相當的彈性,縱不屬例示內著作之類別,凡合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之定義者,均為著作之標的。故對於電視節目模版,解釋上毋須嚴 密切合已例示之著作類型範圍,故不論是語文著作、戲劇著作、編輯著作,或為 獨立之新類型著作,皆不影響其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