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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及我國內線交易法制之發展

第一節 美國法之介紹

第一節 美國法之介紹

第一項 由反詐欺概念發展之規範模式

美國對於證券市場之規範係以 1933 年證券法(Section Act of 1933)以及 1934 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為主。前者主要規範發行市場

(primary market),後者則主要規範流通市場(secondary market)2。其中對於證 券市場內線交易之規範主要以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 b 項及聯邦證管會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依上開規定所發布的 Rule 10b-5 為基 本的架構規範3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 b 項明文禁止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通商 之方法或工具,或以郵件,或以任何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違反聯邦證管會 為維護公眾利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必要所制定之規則與規定,而對在全國性證券 交易所登記或未登記之證券或以證券為基礎的交換協議之買賣,使用操縱或詐欺 之手法。依據本條之授權,聯邦證管會於 1942 年頒布 Rule 10b-5。Rule 10b-5 禁

2 See Thomas Lee Hazen, Federal Securities Law, third edition,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2011, 11-14.

3 Id. at 13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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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SE)次日開盤7。公司一旦違反公平揭露規則的要求,聯邦證管會便可對其 提起行政及民事訴訟,但單純違反該公平揭露規則並不會使得發行公司即負擔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 b 項與 Rule 10b-5 之責任8。而為緩和執行之障礙,

公平揭露規則亦設有除外規定,包括對於發行公司負有信賴或保密義務者、明確 承諾將遵守保密義務之人、信評機構等均不適用9

此外,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 b 項與 Rule 10b-5 雖已成為內線交易之 制裁依據,但在適用上仍有不少須加以釐清之處,因此聯邦證管會在頒佈前述公 平揭露規則的同時,亦同時發佈 Rule 10b5-1 及 Rule 10b5-2,作為 Rule 10b-5 的補 充。

有關內線交易之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依 Rule 10b5-1 之規定,買賣證券之人 如於買賣時知悉(aware of)內線消息者,即構成以重大未公開資訊為基礎(on the basis of)進行內線交易。由於聯邦證管會採取「知悉」而非「利用」(use)內線 消息之較嚴格見解,因此於 Rule 10b5-1 中設置積極抗辯(affirmative defense)條 款,使行為人可以提出積極抗辯反駁(rebutted),此一條款即係本文探討重點,

大致內容略為,自然人於知悉重大未公開消息前,必須符合:(一)已締結該買 賣有價證券契約,指示他人或訂立交易計畫。(二)該契約、指示或計畫中之交 易數量、價格、日期必須特定,應附有計算數量、價格、日期之書面公式、演算 法則或電腦程式,且行為人不得對該契約、指示或計畫產生後續影響。(三)交 易之發生及契約之履行須依據該契約、指示或計畫之內容進行。而法人必須符合:

7 17 C.F.R. § 243.100

8 17 C.F.R. § 243.102

9 17 C.F.R. § 243.100(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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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法人進行投資決策之個人,不知悉該重大未公開之資訊。(二)法人已 考量其營業之本質,採取合理之方式及程序,確保為其進行投資決策之人,不致 違反禁止依據重大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規定10(詳細之內容將於第四章探討主 觀要件時再一併論述)。

至於前述 Rule 10b5-2 制定之目的則是在提供法院判斷信賴義務或保密義務 存在與否之依據。其列舉 3 種信賴義務或保密義務存在之情形,包括:(一)一 個人同意將所獲悉之資訊予以保密者。(二)重大未公開資訊之提供者與消息受 領人間存有保密之歷史、模式或慣例,使消息受領者明知(knows)或可得而知

(reasonably should know)消息提供者期待其保守秘密。(三)一個人自配偶、父 母、子女或兄弟姊妹(sibling)處獲悉重大非公開資訊,除非該人能證明所得到 的消息不存在信賴義務11。又須注意者,Rule 10b5-2 係一非排他性的規定,信賴 或保密義務之發生並不以本規則所列舉之情形為限。

第二項 內線交易之責任類型

有意(Willful)的違反聯邦證券法律可能會引起刑事訴追,導致被科以罰金

(fines)或監禁(imprisonment)。此外,違反可能會導致美國證管會(SEC)的 制裁。美國證管會將可能對之課以行政制裁(administration sanctions)12

詳言之,為嚇阻證券市場內線交易行為,美國國會通過「1984 年內線交易

10 17 C.F.R. § 240.10b5-1

11 17 C.F.R. § 240.10b5-2

12 See Thomas Lee Hazen, supra not 2, at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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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法」(Insider Trading Sanction Act of 1984,ITSA),授權聯邦證管會得向法院 訴請對於從事內線交易者科以所得利益或避免損失 3 倍以下的行政罰鍰(up to three times the profits gained or the loss avoided by the defendant)13。其後,在 1988 年 美國國會又制定「內線交易與證券詐欺執行法」(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ITSFEA),將最高刑責自 5 年有期徒刑提高至 10 年,並 對於自然人可處罰金 10 萬至 100 萬美元,對於法人則可處 20 萬至 250 萬美元罰 金。而 2002 年後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更大幅提高刑度及罰金。

目前依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a 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得 處以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美元以下罰金14

至於民事責任方面,早期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第 b 項與 Rule 10b-5 並 未明確規定原告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後來透過法官造法之方式賦予 受害人訴訟請求權(implied civil liability),至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建立,當時 第 6 巡迴法院(the Second Circuit)表示內部人必須是對為相反交易之股東負有義 務之公司主管(the inside trader must be a corporate official who owes an independent duty to the shareholders)15。後來,國會在 1988 年內線交易與證券詐欺執行法

(ITSFEA)於 1934 年證券交易法中增定(supplement)了 20A 條,明定內線交易 之民事責任。這個條款提供了明確的私權訴訟(private right of action),針對那些 與行為人同時期為交易之投資人(contemporaneous traders)。至於賠償金額則限制 為行為人實際獲利或避免損害之數額(Damages in such an action are limitedto the profit (or loss avoided) ),扣除(reduced)聯邦證管會依據 1984 年證券交易制裁法

13 Id. at 139.

14 15 U.S.C. § 78ff

15 See Thomas Lee Hazen, supra not 2, at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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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SA)所處行為人必須吐還(disgorgement)之金額16。此外,該條亦規定以被 告所得利益或所避免之損失為上限,且不能超過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17

由前述可知,美國法上針對內線交易之制裁,包括了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 行政制裁 3 種方式。此外,美國法對於內線交易刑事責任之處罰之刑度,亦隨著 發展逐漸增加。

第三項 法律遵循機制之建立

所謂內線交易的法律遵循機制,亦即公司於內線交易發生前設置前端管控機 制,用來降低內線交易之發生率。一般認為,透過預先設立的法律遵循機制來防 範內線交易之發生,遠比透過民事求償與曠日廢時之及定罪率低之刑事追訴來制 裁內線交易人,較為有效率。美國於 1984 年證券交易法 Section 20(a)規定了控 制者責任,使控制者對於其所控制之其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亦需負責。根據 Section20(a),美國證管會可以透過禁制令訴訟(injunctive action)程序,向控制 者請求吐出其職員(被控制者)因內線交易所生之獲利或避免之損失18。此外,

根據 Section 21A,美國證管會亦得向控制者請求 100 萬元美金或內線交易人之獲 利或 3 倍損害賠償金之行政罰鍰(penalty)19

16 Id. at 142.

17 郭大維,前揭註 5,頁 71 至 72。

18 See Alan J. Berkeley, Form Of Summary Memorandum And Sample Corporate Policy On Insider Trading, ALI-ABA Business Law Course Materials Journal, from 49, 52, October 2005.

19 The amount of the penalty which may be imposed on any person who, at the time of the violati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controlled the person who committed such viol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 in light of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but shall not exceed the greater of $1,000,000, or th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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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控制者責任(Controlling Person Liability),公司有極強烈之動機 設置法律遵循機制,一方面可以透過宣導(advise)公司內部人職員有關內線交 易之相關規範及監控(monitor)職員的活動,最小化內線交易之發生,一方面也 藉由法律遵循機制之設置,作為將來免除控制者責任之重要抗辯(a defense against controlling person liability)20

美國於 1984 年證券交易法 Section 20(a)雖然授權美國證管會可以對那些違 反證券法律的人的控制者(persons who control securities law violators)採取行動,

然而卻沒有定義什麼叫做「控制」(control)。一些法院見解則認為證據上顯示有 能力影響行為或交易係形成控制者責任的基礎21

由於公司及其負責人極可能因為公司內部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必須擔負起 控制者責任,且此責任與實際上從事內線交易者之責任相同,控制者也將面對證 管會的求償訴訟22。因此,公司通常會為了避免公司陷於法律風險,制定公司內 線交易的法律遵循制度政策與內部規範,防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或有其他違反 內線交易之行為發生。調查顯示,公司在董事、經理人、高階主管或職員進入公 司時,即會要求這些進入的人員必須遵守公司有關內線交易之法律遵循政策。

而公司在制定內線交易法律遵循政策時,通常會先宣導何謂內線交易,亦即 從事內線交易所可能帶來的各種責任。此外,公司通常運用 4 種不同手段,來預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profit gained or loss avoided as a result of such controlled person's violation.

Section 21(A)(a)(3)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20 See Alan J. Berkeley, supra note 18, at 49.

21 Id. at 52.

22 Id. at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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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內線交易行為之發生:1.普遍禁止私自取得重大未公開資訊。2.得交易之期間

(trading windows)。3.禁止交易期間(blackout perods)。4.事先核發交易許可證明

(preclearance)。前兩種規範方式所產生之爭議性不大,第一種方式乃普遍性之 政令宣導,禁止內部人不當取得公司未揭露之重大訊息。第 2 種方式,則是公司 揭露資訊後之特定期間為得合法交易之期間。第 3 種及第 4 種方式,則將會涉及 公司政策下,公司法律遵循人員行使其裁量權,並決定內部人是否可為交易之實 質判斷23

對於究竟哪段期間應該禁止內部人進行交易,法律遵循部門必須於宣布前進 行評估。至於要求特定內部人必須事前獲得核發許可交易證明才能進行交易之規 定,通常都是針對董事、經理人及其他比較容易接觸到公司重大訊息之高階職員 而言,然而再決定是否核發許可交易證明前,則必須經過法律遵循人員之評估與 裁量,此部分較為困難,因為准與不准都可能有潛在的風險,而造成准與不准間 潛在風險的主因,即係因為內線交易在構成要件上確存在有模糊地帶,法律遵循

對於究竟哪段期間應該禁止內部人進行交易,法律遵循部門必須於宣布前進 行評估。至於要求特定內部人必須事前獲得核發許可交易證明才能進行交易之規 定,通常都是針對董事、經理人及其他比較容易接觸到公司重大訊息之高階職員 而言,然而再決定是否核發許可交易證明前,則必須經過法律遵循人員之評估與 裁量,此部分較為困難,因為准與不准都可能有潛在的風險,而造成准與不准間 潛在風險的主因,即係因為內線交易在構成要件上確存在有模糊地帶,法律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