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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建國高中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在文檔中 學 生 手 冊 (頁 71-75)

104.8.28 校務會議通過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依規定設學生獎懲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任期 1 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4 人、年級導師代表、學校教師代表 6 人、家長會代表 2 人及學生 代表 3 人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本 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1/3;前項導師代表、教師 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1/2) 第3條 本會由學務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

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主席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會議。

第4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1、學生擬記大過(含)以上之獎懲事件。

2、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3、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4、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 處 事件。

5、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5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導師、輔導老師、輔導教官應落 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6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 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 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第7條 本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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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 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 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8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 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9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10條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 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 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 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申請於本 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場說明(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 佐人 1 人到場說明)。

第11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 3 人為 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第12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 1/2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第 14 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 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13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 序處理之結果為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 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

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經本會依規定停止 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 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14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備註:相關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 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相關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5條 依第 4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 獎懲評議結果決定,除依第 13 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生 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 2 個月內為之;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1 個月(前項期間,依第 13 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 重行起算)。

第16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會 議之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 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17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 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18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 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並於 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 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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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受理,且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 父母或監護人(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 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19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 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 員 2/3 以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 員 2/3 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 發布執行。

第20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 置規定,於評議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21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亦同。

在文檔中 學 生 手 冊 (頁 7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