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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在文檔中 學 生 手 冊 (頁 49-66)

104. 8.28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9.18核 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依據

建國高中(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 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 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

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 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 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 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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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 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 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 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 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 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四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 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 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五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六條 比例原則

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 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 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 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 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 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 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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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

鼓勵及表揚。

五、 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

,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 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 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 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 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一、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 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手段。

二、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 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或輔 導室處置。

三、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及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一、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 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

二、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 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三、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 人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一、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 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二、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 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 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十二條 對學生之輔導

一、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 要時做成記錄。

二、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室 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三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一、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 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 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 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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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

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 施。

二、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 學校輔導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 協助。

第十四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五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一、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二、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 學生科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三、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 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 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四、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本校應以舉辦校內 公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 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五、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

者無效。

第十六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 潔,罰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 兩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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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 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教師得視 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學生反映經教師 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等生 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第十七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

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 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 為或事實狀況。

第十八條 學務處與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一、依第十六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

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教官室或輔導室派 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 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二、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 教紀錄,供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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