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標準制定在 WTO 架構下所面臨的挑戰
第二節 與標準制定相關的國際協定
第二節 與標準制定相關的國際協定
壹、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Agreement)
TBT協定的前身係GATT基於某些對技術性貿易障礙的相關條文而來,而當 時GATT對規定並不完整,故在東京回合時,有鑑於各國依靠技術性貿易障礙作 為實施進口障礙之情形日益嚴重,故制定「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Standard Code),由47國政府最後簽署而成。該協定 在15年後,於烏拉圭回合時進行修訂,並使該協定完全整合進入WTO系統,所 有WTO會員國皆必須受該協定拘束,且因該協定而產生的爭議都必須由WTO的
273 Steven Bernstein, The Compromise of Liberal Environment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1).
274 Steven Bernstein, supra note 260, a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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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該協定簡稱為新協定或TBT協定275。
TBT協定訂定的目的在於欲藉由協定之制定,盡量擴展貿易,使貿易盡可能在無 人為干預下進行。其序言中指出:國際的標準及符合性評估體系(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conformity assessment systems),藉由生產效率的改善以及促進國 際貿易,而可對GATT目的之達成有所貢獻;確保技術規章與標準(包括包裝、
標示與標章要求、急救一向產品是否符合技術規章與標準之符合性評定程序等 ) 不至於構成國際貿易之不必要障礙276。
TBT協定的序言承認WTO成員有權利為了保護國家安全、環境、確保出口 品質、預防詐欺行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健康,可採取適當措施,只要 該措施非歧視性手段,或造成隱藏性的貿易障礙即可277。序言並表示,當開發中 國家面對困難並需要技術規章、標準和符合性評估程序的發展及應用幫助時,國 際標準的存在可使技術從已開發國家移轉至開發中國家 278 。TBT協定的主要內 容如下:
一、技術性法規與標準
TBT協定關注的焦點在於標準及技術規章,也就是只有符合TBT協定所定義 的標準和技術範圍的措施,始受到TBT規範約束。
「技術性規章」係指,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與製造方法(包括相關行 政規定),以及其要求強制遵守的文件;亦得包括或純粹處理適用於產品、製程 或製造方法之特殊用語、符號、包裝、標示或標章之要求279。而TBT協定對「標 準」的定義則為,由認可之特定機構通過,以供共同及重複性使用,而規定產品 或相關製程與製造方法之規則、準則或特性,且毋須強制遵守之文件;亦得包括 或純粹處理適用於產品、製程或製造方法之特殊用語、符號、包裝、標示或標 章之要求280。上述二者的差別在於標準具有「自願性」使用的特質,而技術規章 則具有「強制性」。
惟須注意者是,各會員國在制定並採用任何新的技術規章實,同時也必須遵 守TBT協定附件3中的「擬定、採行及適用標準的優良作業規範」(the Code of Good Practice for the Preparation, Adop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tandards以下簡稱 TBT作業規範)281。因此,既然標準與技術規章均須遵守上開作業規範,則兩者
275 Christopher S. Gibson, supra note 257, at 1454.
276 TBT Agreement, at preamble, Art. 5.1.2.
277 Id., at pp 6-7.
278 Id., at pp 8-9.
279 Id, at Annex 1, para.1.
280 Id, para. 2.
281 TBT Agreement, Art.4.1 條規定,「會員國應確保其中央政府之「標準組織」接受且遵循本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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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二個差別僅在於技術規章通常由政府組織所發佈,且具有強制力;而標準則 是由各個標準制定組織所制定,再由他人自由決定是否採行而已282。
二、國際標準之採用、參與制定及未採行之處理程序
原則上,WTO會員國在制定其自身的技術規章時,若制定當時國際上已存 在國際標準 , 則WTO會員國有義務採取既有的國際標準作為其制定依據。依照 TBT協定第2.4條之規定:「倘若會員國必須訂定技術規章,且已有國際標準存在 或即將完成時,則會員國應採用此國際標準,或採用此標準之部分,作為其技術 規章之基礎;但若該標準或其相關部分無法或不適合該會員國合法目標之達成時
(譬如遇有基本之氣候或地理因素或根本之技術問題),不在此限。283」其原因 在於,國際標準既然為國際性的組織所採用,在施行上自然較無限制貿易效果的 疑慮284。
此外,為使技術規章之統一化,TBT協定第2.6條規定:「會員國應在其資源 允許的情況下,就其已採用或預備採用作為其技術規範之產品的國際標準,充分 參與相關國際標準組織的標準制定過程。285」
TBT協定允許會員國在無相關之國際標準存在,或在其他情形下得偏離國際 標準。然而,若該技術規章之採用對其他會員國的貿易可能產生重要影響時,則 採用之會員國必須依TBT協定第2.9條進行下列程序286:
(一) 及早在刊物上公告,以使其他會員國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熟悉其所擬定 之特定技術規章(TBT 2.9.1);
(二) 透過秘書處將所擬定之技術規章所涵蓋之產品,與該技術規章之目標 及理由的簡要說明,一併通知其他會員。此種通知應在仍可修改且能將評論 納入考慮的早期適當階段為之(TBT 2.9.2);
(三) 在其他會員國提出要求時,提供所欲制訂之技術規章之詳細內容或副 本,並且盡可能將與相關國際標準的實質差異部分予以標示(TBT 2.9.3);
附件3 之標準之擬定、採行與適用優良作業規範…」而該優良作業規範之基本理念與 TBT 協定
第 2 條規定相近,亦在確保標準之制定及適用過程不至於造成貿易障礙。參見羅昌發,註 255
書,頁222。
282 Christopher S. Gibson, supra note 257, at 1454.
283 TBT Agreement, Art. 2.4.
284 參見羅昌發,註 255 書,頁 217。
285 TBT Agreement, Art. 2.6.
286 TBT Agreement, Art.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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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容許其他會員國有合理的時間提出書面評論,同時回應其他會員國之 要求以進行討論。最後並將書面評論與討論結果納入考量,並不得有所歧視
(TBT 2.9.4)。
惟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會員國內的產品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發 生緊急問題或有發生之虞時,該會員國得在其認為必要的範圍限度內省略上開程 序,但仍需履行TBT協定第 2.10條列舉之義務:287
(一) 立即將該技術性法規及其適用之產品,連同其目標及理由之要點,包 括該緊急問題之性質,經由秘書處通知其他會員(TBT 2.10.1) ;
(二) 於其他會員請求時,提供該技術性法規之複本(TBT 2.10.2);以及 (三) 依不歧視之原則,容許其他會員提出書面意見,應其要求討論該等書 面意見,該等書面意見及討論之結果並應顧及之。(TBT 2.10.3)
三、地方政府、非政府機關之技術規章應遵守之規範
TBT協定下的義務,因協定之締結者為一國之政府(中央政府),而非地方 政府或非政府機關,再加上某些國家的地方政府權限甚大,導致地方在落實中央 對其它會員國所承諾的義務時,常有若干困難。故TBT協定特別在第三條規定,
會員國的中央政府就TBT協定第二條之內容,有義務通知其地方政府與非政府機 關,並確保其能遵守之288。
至於地方政府與非政府機關所應遵守者,與中央政府所應遵守之義務並無不 同。其差別在於,地方與非政府機關遵守義務的來源並非TBT協定,而係來自於 中央政府之要求 , 而中央政府須盡之義務則為 「 採取可能的合理措施 」 之程度
(take such reasonable measures as may be available to them)289。 四、其他規範
TBT的規範範圍尚包括符合性評估體系 (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conformity assessment systems)。該程序係用來直接或間接決定產品或與產品有 關之技術,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章或標準的要求程序290。除此之外,TBT協定仍 適用1994年GATT所建立的不歧視原則、透明性原則以及設置國家諮詢單位
(consultation)。
287 TBT Agreement, Art. 2.10.
288 TBT Agreement, Art. 3-3.1.
289 TBT Agreement, Art. 3.1.
290 TBT Agreement, Ar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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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政府採購協定(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政府採購協定(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以下簡稱GPA)為TBT 協定中的例外規定。在TBT協定第1.4條中規定 , 為因應政府機構之生產與消費 需求,政府機構所制定的採購規格,不適用本協定之規定,而由政府採購協定所 載範圍規範之291。換言之,TBT明確地將政府採購事項排除在適用範圍內。
GPA在其前言中開宗明義指出:各簽署國均一致同意政府採購協定之相關法 規、程序及實務運作,對於國內外的產品、服務以及供應商,不應以保護國內的 產品、服務或供應商為目的,亦不應對國外產品、服務或供應商有所歧視292。此 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律、規章、程序與實務運作均應透明化293。
至於與技術標準有關的規定,則是規定在GPA第六條。該條規定採購機關所 擬定、採用或適用的技術規則,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及大小、符號、術語、包裝、標示、標誌、或生產程序及方法、評 估其符合與否之程序要求,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造成國際貿易不必要之障礙294
。而在制定技術規格時,應依據國際標準; 若無國際標準,則應依據國家技術 所認可之國家標準295。惟須注意者是,此處所指之技術規則,因GPA並未區分「與 產品有關的製造與生產過程」或「與產品無關的製造與生產過程」,因此在尚未 有WTO判決對於GPA是否僅適用於與產品有關的製造與生產過程技術前 , 並無 理由在GPA協定範圍中排除與產品無關的製程與製造方法296。
值得注意的是, GPA為一多邊(plurilateral)協定,故該協定僅適用於協定 的簽署國297,並非對所有WTO會員國均產生約束力。最後,雖然GPA明確的鼓 勵各國採取國際標準或被認可的組織研發的相關標準作為其草擬政府採購技術 規格的依據,然而,GPA跟TBT協定一樣,對於何謂「標準組織」或「相關的」
國際標準幾乎沒有提供任何指引。
參、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以下簡稱SPS協定),涉及政府應如何 檢驗食物安全和動物及植物健康,而在環環相扣的影響下,這也可能間接影響到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以下簡稱SPS協定),涉及政府應如何 檢驗食物安全和動物及植物健康,而在環環相扣的影響下,這也可能間接影響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