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航行自由行動所涉及之法律規定

第二章 美國航行自由計畫之發展

第七節 航行自由行動所涉及之法律規定

美國航行自由計畫中所挑戰的過度海域主張是在《聯合國海洋法 公約》之規範下。以下將依該行動可能涉及的法律議題分為兩個部份:

領海的無害通過與專屬經濟區及公海的航行自由權,以及島嶼制度下 所可主張之水域,並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相關規定臚列之。

壹、 無害通過與航行自由 一、 領海的無害通過權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國之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 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按照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 12 浬,並在 此範圍內,沿海國享有對領海上空及其海床與底土之主權。40所有國家,

不論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不包含飛行器)均享有領海的無害通

40 Article 2 & 3, UNCLOS.

過權。41

船舶在他國領海行駛無害通過時,應有下列樣態:

1. 單純通過:穿過領海,但不進入沿海國之港口或內水;

2. 駛入內水:駛向沿海國之內水,或停靠泊船處及港口;

3. 駛離內水:由沿海國內水、泊船處及港口離開。

除非發生不可抗力因素或遇難情形,這類的通行必須繼續不停和 迅速進行,42並且不得損害沿海國的和平、秩序與安全。相反的,《聯 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亦列舉出不符合無害通過意義之行為:包含:利 用武力威脅沿海國之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以任何武器進行演 習、任何以搜集情報為目的使沿海國防務與安全受到損害之行為、在 船上起降任何飛機、發射任何軍事裝置、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 民或衛生的法律規章、污染行為、捕魚活動、研究與測量活動、干擾 沿海國通訊系統或設備之行為、與通過無直接關係之任何其他活動。43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也特別規定了潛水艇等潛水器享有 無害通過權,但是在通行時需浮出海面展示其旗幟。44但軍艦是否享有 無害通過權,在國際實踐上仍存有爭議。海權大國如美國主張,依據 第 17 條規定,無害通過權指所有國家及其船舶,因此當然也包含軍 艦;45反對者如知名國際法學者傑賽普(Philip C. Jessup)則主張,領海性 質如領土,一國在其領土內享有完全且排他之主權,容許軍艦在其領

41 Article 17, UNCLOS.

42 Article 18, UNCLOS.

43 Article 19, UNCLOS.

44 Article 20, UNCLOS.

45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關領海的無害通過規定分成 A、B、C 三節,分別為「適用於所

有船舶的規定」、「適用於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定」、「適用於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

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定」。有鑑於有關無害通過的相關條文置於 A 節中,適用於「所有船舶」,

則應當然包含軍艦。

海中享有無害通過,就像允許他國軍隊可自由通過其領土一般,故一 國軍艦無通過他國領海的權利。46

二、專屬經濟區與公海的航行自由權

專屬經濟區在領海之外、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47自領海基線起算 不得超過 200 浬,48而沿海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下,於專 屬經濟區內享有主權權利,可優先專屬管轄該區內的經濟資源,如: 勘 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底土之自然資源、建造 人工島嶼、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49

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享有第 87 條所指的航行與飛越自由、

鋪設海底纜線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國際合法用 途。並應適當顧及沿海國之權利與義務,遵守沿海國之規定。50

公海則為一國領海與專屬經濟區以外之全部海域,51應對所有國家 開放,為公海自由原則,包含以下自由: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 海底電纜及管道自由(但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限制)、建 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自由(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 限制)、52捕魚自由(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節規定之限制)、科

46 王冠雄,「國際海洋法中關於無害通過權規定與實踐之探討:以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

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潛水艇和軍艦為例」,臺灣海洋法學報(基隆市),第 3 卷第 2 期

(2004 年),頁 95-99。

47 Article 55, UNCLOS.

48 Article 57, UNCLOS.

49 Article 56, UNCLOS

50 Article 58, UNCLOS.

51 Article 86, UNCLOS.

52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類推適用第 60 條,人工島嶼不得設在可能干擾公認用於國際航行必

經之海道處,且不具島嶼地位,不得主張領海,其存在也不會影響一國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

礁層界限的劃定。姜皇池,國際海洋法(上冊),(臺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

頁 299-303。

學研究自由(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部分和第十三部分限制)。53

貳、 島嶼制度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上地物分為低潮高地、岩礁、及島嶼。

不同的海上地物所能主張的權利不盡相同。

一、 島嶼得主張領海、鄰接區及大陸礁層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有關島嶼制度規定如下:

1.

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出水面之自然形成的陸地 區域。

2.

除了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島嶼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 區和大陸礁層應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 以確定。

3.

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 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54

由此可知,在公約規範下,島嶼得主張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 區及大陸礁層,這是沒有疑問的。

二、 礁石與低潮高地或可作為領海寬度之基點

但其他自然生成的海上地物也可能成為領海基點,例如:礁石(reefs) 為「接近水面或低潮時露出水面之岩石塊或珊瑚礁塊」,55低潮高地 (low-tide elevations)一般又稱為乾礁(drying bank)或岩礁(rocks),56為低

53 Article 87, UNCLOS.

54 Article 121, UNCLOS.

55 同註 45,頁 200-201。

56 同註 45,頁 174-175。

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陸地。57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礁石若位於環礁島嶼、或有岸礁環 列的島嶼上,則可作為沿海國測算領海寬度的向海低潮線,主張領海,58 但無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

低潮高地的全部或一部若位於大陸與島嶼之領海寬度範圍內,該 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主張領海;反之,若低潮 高地之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寬度,則該高地不得主張領 海。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