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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無障礙設施改善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法

第叁章 國內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相關法令比較分析

第三節 英國無障礙設施改善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法

英國對於新建築築物有關無障礙設施設置之規定,極為嚴謹,即使自 用住宅之入口樓層都須設置行動不便者可使用之廁所註 32,惟對於既有建築 物之改善,則保留極大之彈性。

由於英國在 1960 年代即著手推動無障礙環境,且在初期係以政府興 建建之建築物優先辦理,所以目前多數公有公共建築物多已達到無障礙之 要求註 33。因此當 1995 年發布「反障礙歧視法」(The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 1995, DDA 1995),並在2004 年 10 月修正,規定提供 服務者包括商店及設施等,當障礙者對該服務有需求時,建築物須配合改 善。

分別就既有建築物﹙Exist Buildings﹚有建築行為與無建築行為之 規定,整理其實質內容規定如下:

ㄧ、有建築行為者

1. 依據: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主要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中(Building Regulation)。

2. 規範之範圍:住宅以外之建築物。

3. 改善技術規定:依據建築法令規定,惟有困難者得做最大之改善。

二、無建築行為者

1.依據:英國反障礙歧視法。

2.目的:確保障礙者享有日常生活之便利性。

3.規範之範圍:提供日常生活之相關設施,包括地方會議室、診所、旅 館、銀行、俱樂部、髮廊、教堂﹙廟宇﹚、法院等。

4.改善規定:應作合理的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並未規定統一 的標準,尤其強調由障礙者提出改善需求,直接與建築物所有權人 溝通註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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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的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

包括軟體及硬體的調整與改善,主要可分為三大類:

1.符合實際、政策與程序之變更:確認服務提供者不使身心障礙者於 使用商品、服務或設施之方式上遭遇不可行或不合理之困難。

2.「輔助協助與服務」之提供:提供額外幫助或協助以使身心障礙者得 以使用服務或設施。

3.於提供服務的場所,透過以下方式處理障礙 : 1.移除障礙:如變動桌椅位置、移除橫桿等。

2.進行變更以使該場所不再無法進入:如增設坡道等。

3.提供避免某項障礙之合理方式:如對視障者提供菜單說明服務。

4.提供合理的替代服務方式(例如於身心障礙者無法進入且無法進 行調整之商店門口,針對無法進入商店的個人提供服務)。

四、推動執行及仲裁單位

由於既有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改善缺乏制式標準,所以英國特別由司法 委員會﹙Juridic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JAC﹚負責推動及協調仲 裁,委員會除擔負追求一般及特殊障礙者平等權利之責任外,亦了解 2005 年反障礙歧視法﹙DDA﹚所訂定之「鼓勵障礙者參與公共生活」之重要。

為達到前述法令規定,委員會鼓勵大家向該會申請協助。為支持應徵者,

委員會將確認以下事項:

1. 在任何申請與選拔過程,障礙者皆不會因障礙受到歧視

2. 應徵者明確知道依據「2008 年合理調整政策」﹙Reasonable Adjustment Policy April 2008﹚其有免予被歧視及要求合理改善之權利

3. 所有申請及選拔過程中,要求合理調整處皆已確認並做調整。

4. 選拔標準未包括「合理調整政策」中所明列之「不合法地歧視」。

所謂「合理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司法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會考慮在選拔安排與實質環境﹙physical features﹚是否有 不利於障礙者之處,如有不當,委員會將會考慮任何合理調整以克服該不 利之處,在處理過程中,委員會將透過「人權平等委員會」﹙Equality and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研究

Human Rights Commission﹚給予法令指導。主要考慮可能包括:

1. 是否有效之作法可克服該不利之處;

2. 此項調整是否會對其他應徵者造成衝擊;

3. 調整所需經費是否合理或在可負擔範圍;

4. 是否可獲得資源、財源或其他輔助進行此調整。

合理的調整係由應徵者在申請表上填寫需求,或向委員會要求協助。

合理調整依個案需求個別考慮,調整之作法案例包括:

1. 修正申請表

2. 修正測試環境﹙包括如有需要得延長測試時間﹚

3. 電子申請表﹙或其他方式﹚

4. 提供停車空間

5. 確保輪椅乘坐者可進入面試及參與所有測試 6. 應徵之各項資料具不同之形式﹙如點字﹚

以上所提並非所有改善清單,僅是作為必須考慮之內容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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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日本無障礙設施改善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法

相對於歐美,日本推動無障礙環境起步較晚,且法令亦較為寬鬆,對 於新建築物,在內閣發布之「促進高齡者、身障者圓滑移動法律」及相關 法令中,係以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0 平方公尺註 35以上之特定建築物為規範 對象。至於既有建築物改善之規定,亦僅以前述範圍之建築物,在變更使 用、增建或改建時需配合改善。

至於無建築行為之建築物,則未規定須配合改善,另日本因推動無障 礙環境時間較晚﹙約在 1979 年左右﹚,所以部份公共建築物如車站、縣市 政府等仍有缺乏無障礙設施之問題,至於一般建築物當然亦有前述障礙問 題。

日本推動改善之方式係由政府主導,基本上係以公共建築物如車站等 休優先改善,尤其 2006 年內閣整合建築及交通相關法律,修正發布之「促 進高齡者、身障者圓滑移動法律」中,特別訂定專章「重點整頓地區」,

主要以高齡者、身障者等於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中利用之交通場站、政府 機關、福祉機構以及其他相關設施之建築物及設施,及這些建築物與設施 間之人行步道通常徒步即可抵達之地區,進行重點整頓。

具體之改善措施整理如下:

1. 得不受容積限制:在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計畫或使用中之建築物,若因設 置無障礙設施,其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2. 積極改善公有建築物:對於既有公有建築物,如政府廳舍、車站等,積 極進行無障礙設施改善,由政府編列經費積極改善。

3. 地區改善:依據「促進高齡者、身障者圓滑移動法律」,由中央政府編 列經費,地方政府劃設特定地區計型整區之改善,更是建置無障礙生活 環境之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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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車站、集會堂、旅館、學校、郵電機構等,詳如附錄 3.3.2。.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研究

4. 相關措施之配合:訂定「對應高齡社會住宅規劃設計指針」及其補充基 準,並配合配套之鼓勵措施,提供無障礙設施改善之經費補貼或貸款利 息優惠;另外 2000 年開始實施之介護保險,亦提供改善經費予住宅需 要無障礙改善之受保人。

圖 3.4.1 日本靜岡市車站增設無 障礙昇降機

圖 3.4.2 改善後地面稍有坡度,特 別標示警示文字

圖 3.4.3 靜岡市政府舊大樓入口 高差,在側門增設無障礙坡道

圖 3.4.4 靜岡市政府新舊大樓樓板 間之高差,增設無障礙坡道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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