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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融合教育的定義及觀點

特殊教育也是教育的一環,特殊兒童也是國民,應該和普通兒童享 受一樣的權利(吳武典,1992)。最近幾年,特教界力促有關教育行政 單位立法提供無障礙環境與科技輔具的使用外,更進一步提倡「融合教 育」(林貴美,1992)。可見我國於20年前對於融合教育已經有愈來愈 積極的趨勢。本節除了討論融合的相關精神外,並就融合相關法規做整 理,以了解我國融合教育的相關情形。

一、融合的定義

對於融合教育,學者們都持支持的態度(林貴美,1992;王天苗,

2001;Mulvihill, Shearer, & Horn, 2002;許碧勳,2003;吳淑美,2004;

Ainscow,2005;鈕文英,2008;林寶貴等人,2013;Hodkinson, 2010;

Ghergut, 2012),並對融合的看法與定義有不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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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的緣起是針對回歸主流運動興起以來,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間 所產生的問題而進行改革(鈕文英,2008)。研究者將融合教育的理念 與定義歸納為以下幾個向度:

(一)安置的模式:主張將學生安置於普通教育的環境中,將各類不同 的身心障礙兒童不予以標記或分類,在單一的教育系統中接受教 育,即不管有或沒有障礙,都在相同的場所和相同的環境下;特 殊兒童完全參與正常發展兒童的課程與活動,學校或班級提供所 有學生一起學習和生活,並在那裡擁有相同的經驗,最終目標是 所有孩子都充分參與學校與課外活動(王天苗,2001;許碧勳,

2003;吳淑美,2004;Ainscow, 2005;鈕文英,2008;Ghergut, 2012)。

(二)教師合作:增加普通教育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的合作,共同計 劃、合作教學(鈕文英,2008;吳淑美,2004)。

(三)同儕互相學習:讓有特殊需求的孩子與普通孩子融合在一起,增 加彼此的互動與學習(王天苗,2001;許碧勳,2003;吳淑美,

2004)。

(四)尊重個別差異:提供有效的教學與個別化教育服務,尊重學生的 個別差異,是關於如何和不同的人生活以及如何和不同的人學習

(吳淑美,2004;Ainscow,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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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障礙的排除:融合是秉持著「最少限制環境」的原則(王天苗,

2001;許碧勳,2003),且關心的是認同以及障礙的排除(Ainscow, 2005)。

(六)特殊教育非獨立:特殊教育不應獨立於普通教育之外,是秉持著

「反隔離」原則(王天苗,2001;許碧勳,2003;林寶貴等人,

2013)

Ainscow(2005)也指出融合是一個過程,融合也意味著特別強調 這些學習者可能會在一個高風險的忽略、排斥或學習成效不佳。

而亦有學者提出,在一個民主國家裡,融合和包容的目標是從思想 上建立人類的觀點,融合的觀點在於回答“應該如何做,才能讓所有孩 子都來學校?”融合的宗旨在於接受更多種的不同,並使其於典型的群 體中相處融洽(Emanuelsson, 1998)。另外,Stainback和Stainback(1993)

也進一步指出融合教育是讓每個人都受益,而非特定的對象或族群(引 自邱上真,2004);而Hodkinson(2010)認為在定義融合方面,孩子 被認為「在一起」教育比課程或態度重要,所以他認為融合並非一個可 測量的實體,也無法被清楚定義。

綜合上述觀點,融合教育的定義指出除了環境上必須是在一起以 外,教師的合作與同儕互相學習與互動亦是融合的定義之一,而融合也 必須從思想上建立,並且讓每個人都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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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法規

在許多國家,實行融合教育是透過立法規定,像是英國和美國,英 國新工黨透過綠皮書(Green Paper)來解決問題;而美國則有1975的身 心障礙兒童教育法案(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Pupils Act, PL-94-142)以及身心障礙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PL99-457,簡稱IDEA)來提到融合;然而,香港可以選 擇參與融合與否(Lindsay, G., 2007; Wong, Poon-McBrayer, 2013);且 聯合國曾在1993年會員大會中通過「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實施準則」(引 自邱上真,2004)。

就立法上來看,美國自1968年以來,聯邦啟蒙計劃已經要求學齡前 兒童入學率至少10%是殘障兒童;1975年,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法案指出 身心障礙兒童理想的安置應當遵守最少限制環境(Least Restrictive Environment,簡稱LRE)的原則;1990年的身心障礙教育法將LRE的原 則再次重申,並擴展到學齡前兒童(Mulvihill et al, 2002)。而從美國立 法過程,也可看出美國的立法對於融合教育是從一般身心障礙者(非特 別指幼兒)逐漸拓展到幼兒階段,甚至到嬰幼兒,研究者根據鈕文英

(2008)相關資料,就美國中央層級的特殊教育法整理如下表4:

19 99-457公法(1986)

特殊教育受益年齡向下延伸,包

(2004、2006)

分為A、B、C、D四部分,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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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透過立法讓融合教育落實於教育中,並且透過立法逐一將身心 障礙接受融合教育的年齡下向延伸。而我國融合教育的實施,亦透過立 法讓特殊教育逐漸朝融合的方向前進,從各相關法令,讓身心障礙者的 接受融合教育,並且規定依些配套措施以讓身心障礙學生在融合的教育 環境中得到適當的照顧。

許多法令及條文皆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的就學與服務等相關事 項。憲法(1946)第21條也明文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 務」,國民教育法(2011)第2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 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 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都在說明,只要是中華民國 國民都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並且另外有強迫入學條列,要求所 有國民都必須接受教育,因此身心障礙的孩子也在此範圍內,必須接受 國民教育,但此兩法並未規定幼兒階段的身心障礙孩子。

教育基本法(2013)第4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

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 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 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也明白說明身 心障礙者應有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也說明了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機會和 大家一律平等,且此法提到人民無分「年齡」,亦即不論年紀為何的身 心障礙者都應平等接受教育;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公立幼兒 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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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也明白指出公立幼兒園需〝優先〞招收 不利條件之幼兒,將身心障礙幼兒特別規定於此法中,也顯示出重視身 心障礙幼兒的受教權。

另外,教育基本法第3條:「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 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 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除了說明教育是「有教無類」

以外,也說明了教育是要「培養群性」,點出了融合教育的其中目的,

即培養群性是教育的目標之一。特殊教育法第18條:「特殊教育與相關 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 障礙及融合之精神。」明文規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應符合融合之精 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 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二、養成 幼兒良好習慣。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七、發展幼兒創意 思維。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中的〝五、

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以及〝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也說明了學前教 育中融合的相關特質,即合群與關懷。

為了讓身心障礙學生可以順利進入普通班就讀,政府單位除了規 定各教育階段的教師配置人數以外,也訂定相關條列增加人力支援,

以期身心障礙學生在融合環境中可獲得更妥善的照顧,如,特殊教育 法第27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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