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行政法人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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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機關(或數個機關)整併其他機關的部分單位成立新機關;(4)未成立新機關,僅於 機關內部單位數增減或單位科別調整等 4 類。本研究有關公立老福機構組織轉型的 行政法人化問題,應屬原機關組織改制成為新機關的第一類型組織變革。
第二節 行政法人的意涵
依據 2011 年 4 月 27 日制定公布的「行政法人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法人4」係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 律設立之公法人」。條文中的「特定公共事務」依同條文第 2 項規定,須符合的條件 為:須具備專業需求或須要增進成本效益與經營績效的事務、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 也不適合交由民間辦理、還必須是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的部分。而行政法人組織,依 同法第 5 條建置的架構係設董事會與監事會採合議制,另得依組織規模大小或公共任 務的性質,不設董事會而置首長 1 人採首長制。所進用的人員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
得依其自訂的人事管理規則辦理,非屬公務人員,與所進用人員的權利義務關係,於 契約中明定。第 21 條規定,原編制內公務人員於改制為行政法人時隨同移轉繼續任 用者,保障原具公務人員之身分。至其財務會計制度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依「行政 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自訂其會計事務處理規則,至於財務方面產製的報表,為使 其具有公信力,應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再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行政法人的財源如 來自政府撥款達半數以上者,則當年度的預算書,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送立法 院審議,且應受審計部的監督。
4查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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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行政法人執行之特定公共事務三要件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繪製
壹、行政法人的法律概念
行政法人明文規定為公法人,而公法人係由法律授予某一個體具有公法的人格,
在法律上視為可獨立行使權利義務的主體,在其業務職掌內得以該法人名義決定行使 並自負法律責任。行政法人因具公法的法律人格,依組織法設立為可獨立行使權利義 務的主體,在執行特定公共事務的範圍內負有法律責任。公法人與行政法人皆屬具有 自治行政權的行政主體5,但行政法人不同於傳統公法人多用在國家統治權的分權組 織,反而是解除官僚體制的政府形態,協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業務去任務化及免除 政治性干擾的「去政治化」功能,藉由組織、人事、財務、會計制度的鬆綁(不受政府 機關法規的限制),使其更具彈性以提升公共事務執行的效率、競爭力與效能。
貳、行政法人的民主正當性
65行政主體為具有權利能力,受託完成行政任務的組織及主體。參考劉宗德、劉小蘭(2008),官民共 治之行政法人(一版),頁 38~41。
6依憲法第2 條規定民權的理念,指國家政治最後的決定權在國民,故各政府機關的權力運作,需不 斷回溯到國民意志而取得民主正當性。參考劉宗德、劉小蘭(2008),官民共治之行政法人(一版),頁
特 定 公 共 事 務
■具專業需求
■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 及不適宜由民間辦理
行使公權力程度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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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從政府機關的行政權分化出來,獨立享有人事、財務、營運管理等權限,
但其所執行的公共事務係屬國家任務,就不可避免需受到政府機關的指揮監督,回到 行政一體的脈絡上,才能獲得民主正當性。因此,行政法人要維持民主正當性,就須 受到政府機關的指揮監督,維持「行政一體」制,但若越是受到政府機關的管束,就 越不能「獨立」行使其權力;反之,若越是強調獨立行使其職權就越脫離政府的掌控,
於是這兩者間如何取得衡平,應視行政法人受到的民主監控強度而定。
行政法人的民主監督性主要受到監督機關的合法監督,監督機關即指其所獲得行 政權的主管機關,透過預算編列、立法院審議質詢及業務績效評鑑等監督方式,當行 政法人遭受監督機關違法侵害其權益時,或人民權益受到行政法人的侵害時,適用行 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等救濟途徑尋求保障,這是行政一體的 民主正當性監督課責機制。另在社會大眾監督方面,依行政法人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
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藉由資訊公開,達到民 眾監督的目的。
參、綜合歸納行政法人的意涵
一、具公法性質的法律人格。
二、在履行的特定公共事務範圍內,具獨立行使權利與承擔義務及責任歸屬的主體。
三、其組織型態非屬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具去政治化的功能。
四、仿效企業精神之營運管理由董(理)監事或首長負責,可彈性自訂其內部人事管 理規章與財務會計制度。
五、其經費來源主要由政府挹注者,其年度預算應送立法院審議,並受審計單位監督 等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強調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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