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表演藝術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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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龍通(2009)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基本定義進一步解讀,他認為文化創意產業的核心價值 業的核心價值就是智慧財產權運用的極大化,透過創造、複製再複製的擴大規模等不斷循 環的過程中,來創造經濟價值和傳播文化價值和促進社會進步的整體價值。
文化創意產品大多數為體驗性產品(experience good)(Caves, 2000),也就是在購 買之前,消費者無法確定產品的特質與好壞,而必須透過親身體驗。在這種狀況下,他人 的「口碑」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決策,這項購買決策行為將成為下一位的購買參考依據
(吳思華、楊燕枝,2005)。在獲得進一步資訊時,多數消費者可能會特別偏愛某些品牌 或作品。不過,其他消費者的評價僅是參考資訊中的一小部分,最重要的還是產品本身的 價值。
第二節 表演藝術產業
壹、表演藝術
劇場是從最早的宗教儀式起源,進展到最現代的表演方式。在表演藝術歷史脈絡裡,
從宗教祭典和儀式,希臘慶祝酒神節和世俗節日的戲劇、羅馬戲劇化的競賽和消遣、中國 佛教戲劇附帶音樂的文戲和武戲、歐洲文藝復興和芭蕾舞劇、美國通俗娛樂表演和滑稽雜 劇,以及音樂會、馬戲、歌劇、現代舞和歌舞劇等,經歷長久的表演藝術演出及流傳後,
成為今日所見多樣貌的表演藝術形式。
Billington(1991)對表演藝術的定義相當廣泛,他認為所謂表演藝術乃是指舞台劇、
歌劇、芭蕾舞劇、童話趣味劇、音樂劇,以及其他諸如:輕鬆歌舞喜劇、砸耍、滑稽雜 劇、馬戲表演、冰上表演和戰技演練等均屬之。置於其他那些較為親切溫馨,場面與規模 稍小的演出,譬如傀儡戲、小劇場、默劇、演唱會、獨奏會、獨角戲、酒店秀,或是屬於 通俗娛樂表演性質的劇場活動等,也都算是表演藝術的一種。
Billington 將所有在劇場中發生的活動都定義為表演藝術的範圍,並沒有考慮到「觀 賞者」的面向。Hirvela (1996)認為視覺與文學藝術是固定的時間,觀者或讀者可以在 任何時間重複欣賞;而表演藝術則是存在時間進行當中,通常與表演的實際發生時間一 致,而觀賞者只有在表演的當下才能經驗表演藝術。在大部分的情況中,觀眾無法馬上
「再經驗」表演藝術。他認為表演藝術包括戲劇、音樂、舞蹈與大眾傳播—電影、電視、
廣播。不過大眾傳播不應在表演當下才能經驗表演藝術,因此大眾傳播應不屬於表演藝術 的一環。
夏學理提出界定表演藝術的三個參考依據,思考該演出活動是否為「純藝術」的一 種,是否為「精緻文化」的一部分,以及是否在演出者與觀賞者共同存在的情況下進行
(耿建興、夏學理,1998)。就此觀點來看,表演藝術必須展現藝術之美,不牽涉任何實 用價值。表演藝術若是屬於精緻文化一環,則追求娛樂與消費的流行文化就不在此類。不 過夏學理對表演藝術的定義有待商榷,「精緻文化」所指陳的定義為何,傳統民間戲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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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台文化,不應因「精緻文化」而被排除在外。因此表演藝術最佳詮釋應為在有觀賞者的 情況下所進行的藝術表演活動,只能在表演的當下「經驗」。
所有劇場演出的古老觀念都帶有娛樂消遣的意味,假扮與真實對照的意味,還有一種 意味是限制在負責者提供的規則中的條理。所有的演出活動都需要謹慎的準備和調整,因 此便要有一位控制的人或指導的人來負責表演的形式和動作(Billington, 1991)。凡是這 種有組織的娛樂活動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意味一個特殊的狀況,以及目睹一件不尋常事 情的觀念,這個不尋常的事情就是一項令人驚嘆的事物,例如「祝典」、「節慶」、「宗 教節日」和「假日」等。成功的娛樂活動需要事前訓練或排演,也需要廣告;表演的前後 次序更需要小心調整,成功的演出能夠達到要求再表演的結果。因此能讓組織者將這些娛 樂活動置於一種商業基礎的地位,這種商業基礎,一方面是為了補償他們的支出,一方面 也是為了他們花費的時間、勞力和技巧的酬答。十九世紀中葉,劇場演出責任改由組織緊 密的專業劇團處理繁重的責任。接著「明星制度」的出現,能夠號召大批觀眾的男女演員 在劇團中坐鎮。明星節目和長期演出所提供的收益共同負責劇場的演出、戲劇品質和製作 品質的花費(Billington, 1991)。
藝術是藉由表演藝術組織為中間人,將藝術的價值傳遞至觀眾。Kolter(1998)指出 藝術的真諦在於與觀眾之交流,必須自單純的演出,轉移至藝術決策過程與觀眾需求與偏 好的平衡之上。藝術團體扮演的是類似在藝術家和觀眾之間當聯絡人、輔助器和配消通路 的角色。表演藝術組織可能會認為自己有個使命,是要盡可能地傳播文化與觀念至廣泛的 群眾,同時在任何既定產品中尋求消費者最大參與程度(Hansmann, 1981)。
在很多外部不確定的因素之下,表演藝術的產品必須創造的是一種更高的價值,這種 價值是其他形式的服務所沒辦法取代的,要不斷的教育觀眾,並提供許多親身體驗的機 會。表演藝術訴求的是一種臨場,live 的觀賞及參與的經驗。在國外,很多表演藝術活動 的場合就是社交的場合,藉由這種創造出來的社交機會及場域強化社群分子中的認同感,
這也是一種價值(黃金鳳,2004)。表演藝術對於提昇心靈及國家文化素養有其助益。英 國文化媒體與體育部出版的報告書中,提出英國投入藝術的預算成長73%,加上樂透彩基 金兩億英鎊,讓許多藝術機構如美術館、劇院、交響樂團等起死回生。英國政府認為藝術 讓人民享受到藝術的好處,提昇人民的智能、心靈及生活品質。前首相布萊爾說:「讓人 民用不同的眼睛看世界、理解彼此不同的文化背景,成為具有創造性思考的人民。」有 79%的英國人支持公部門應繼續投資在藝術發展上(DCMS, 2007)。
表演藝術組織提供的「產品」並不侷限於舞台上演出的作品,而是該演出提供的所有 事物都包括在內。產品是解決問題的工具,總體性的「事物」或「本質」不在於產品本身
(Levitt, 1987)。對觀眾而言,戲劇不過是項東西,但這個東西是娛樂、美學、智慧、情 感和社交經驗的價值滿意集合。Kotler(1998)以產品作為經驗時,為一種服務,組織應 使整體經驗變成情感滿足的來源。表演藝術作為一種服務時,是提供屬於無形的行動或表 現,不會造成任何所有權的移轉。在購買前,消費者無法感受產品的樣貌,所以通常會依 賴意見領袖或其他消費者的口碑(Levitt, 1987)。Kotler(1998)認為表演藝術這項產品 的樣貌不僅只有舞台上演出的層次,而是所有組織提供的事物,他提出全產品概念,認為 產品包含三個層次,核心產品(core product)、期望產品(expected product)及附加產品
(augment product)。核心產品指基本上能提供目標市場作為購買或消費用,包括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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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作品、媒材或藝術樣式、表演者及演出。以戲劇表演來說,導演、演員、服裝舞台設 計等,都有可能是核心產品。期望產品包含消費者對消費的一般性期待,例如預期演出致 贈免費節目單。附加產品指的是超過目標群對產品在特色及利益上一般預期的產品,例如 演出前導聆、演出後簽名會等,加強顧客的經驗感受,建立滿意度與向心力。
綜合以上論述可歸納,表演藝術的歷史悠久,起源於古時代宗教儀式及慶典等活動,
經過不斷演化後成為我們今日所見的表演藝術。表演藝術的表演形式與內容沒有明確定義 與範疇,但表演藝術必須存在時間進行當中,通常與表演的實際發生時間一致,觀賞者只 有在表演的當下才能經驗表演藝術。為了酬答組織表演娛樂活動的人員,這些娛樂活動是 在一種商業基礎之上補償組織者的支出;而「明星制度」的出現能號召更多的觀賞者觀看 組織者製作的表演娛樂活動。表演藝術組織提供的是產品也是一種服務,除了核心產品之 外更包含其他期望產品與附加產品,是表演藝術能提供給消費者的總體價值滿意集合。表 演藝術組織作為一個中間人,將藝術與文化的價值傳遞至觀眾,教育觀眾,提供群眾認同 感,為社會大眾帶來無可取代的價值。
貳、表演藝術產業
2010 年在立法院審查長達七年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通過,在文創法中所指稱 的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 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昇的產業,其中一項產業即為 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建會,2010a)。
表演藝術產業為文化創意產業的一環,其基本假設為將表演藝術產業視為「文化產 業」而非「文化服務」。文化產業將以文化經濟學(cultural economics)的觀點探討,同 時考慮「表演藝術產業」的文化價值與經濟價值(文建會,2008)。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法中,表演藝術產業其內容及範圍指從事音樂、戲劇、舞蹈之創作、訓練、表演等相關業 務、表演藝術軟硬體(舞台、燈光、音響、道具、服裝、造型等)設計服務、經紀、藝術 節經營等行業(文建會,2010a)。
在第一節文化創意產業中,研究者已探討「產業」的定義。目前學界與業界對「產 業」並沒有明確且共識的定義,但可簡單歸納產業指一群生產供給方和一群需求顧客端,
兩端之間從事買賣交易而形成市場。因此以創意為生產基礎的組織,提供產品或服務(指
兩端之間從事買賣交易而形成市場。因此以創意為生產基礎的組織,提供產品或服務(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