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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密關係暴力之定義與類型

在文檔中 親密關係暴力問題之研究 (頁 34-38)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親密關係暴力之定義與類型

壹、親密關係之定義

Stark 和 Flitcraft (1996)認為「親密關係暴力」是指:「現任及過去的合法或 有實質婚姻型態關係中,受的恐嚇或遭受身體上傷害、身體和性的侵害;或伴隨著言 語威脅和虐待、財產的損失,使其與朋友、家人和任何可能的支持來源隔離孤立」

(214)。Schecter 和 Ganley (1995)則認為「親密關係暴力」是指:「成人或青少年對 其親密伴侶的攻擊與控制行為模式,包括身體的、心理的及性的攻擊,同時也包括經 濟上的控制」(10)。很明顯的,前者對於親密關係暴力的定義,採取較為狹義的觀點,

強調實質與形式上的婚姻關係有無;後者對於親密關係暴力的定義,則是採取廣義的 觀點。潘淑滿(2007)在<親密暴力:多重身份與權力流動>一書中,則是將「親密 關係暴力」定義為:凡是配偶、前配偶、同居伴侶之間的肢體、精神暴力或性虐待,

都稱之為親密關係暴力。

自 1999 年開始,我國開始全面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之規定,所謂「家庭成員」是指:「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事實之夫妻關 係、家長親屬或親屬間關係者,現有或曾有直系血親,及現有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換句話說,我國<家暴法>對於家庭成員的界定是採取廣義概 念,凡是四親等直系與旁系血親間的暴力行為,都稱為家庭暴力。雖然<家暴法>對 於家庭成員的定義採取廣義概念,但是對於親密關係的定義,卻偏向狹義概念,導致 同居與同志親密關係暴力,被排除在<家暴法>保護令的保護範圍之外。婦女團體與 同志權益倡導團體聯盟,共同推動<家暴法>第三條第二款「事實上同居關係」相關 規定之修訂,於 2007 年修訂通過,進一步擴大<民法親屬篇>對於「同居共財」的解 釋,將同志伴侶親密暴力被害人也納入保護令保護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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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相關資料之建制尚稱完整,內政部定期彙整統計資料公 告。從公告的統計資料中對於親密關係暴力的分類,主要是依據通報案件被害人與加 害人的關係區分,包括婚姻、離婚與同居關係等三種類型。若進一步依據通報案件被 害人的國籍或群族加以區分,則可以分為本國籍非原住民、本國籍原住民和外國籍(大 陸籍、東南亞和其他國家)。潘淑滿(2007)在<親密暴力:多重身份與權力流動>一 書中將「親密關係暴力」定義為:凡是配偶、前配偶、同居伴侶之間的肢體、精神暴 力或性虐待,都稱之為親密關係暴力。

貳、親密關係暴力之類型

日常生活中有許多行為(如:毆打、槍擊或使用武器攻擊等)很容易被定義為暴 力行為,但是有些行為(如:威脅、恐嚇、咒罵)則不那麼容易被定義為暴力行為。

通常直接造成肢體或生理上傷害的行為,比較容易被視為是暴力行為,而心理或精神 上的威脅間接造成的損害,比較不容易被視為是暴力行為。根據我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暴力行為包括對上述第三條家庭成員施以身體虐 待與言語辱罵、威脅或恐嚇等精神虐待行為事實,尌稱之為親密關係暴力。因此,親 密關係暴力之類型包括下列幾項:

一、身體暴力(Physical violence):

Walker (1979) 指出婦女身上的傷,常來自於受到男性用手或腳的攻擊,如打巴 掌、踢、踹;或是遭到物品的攻擊,如熱水燙、香菸燙、棍棒打、刀和槍傷。 Hague 和 Malos (1998) 指出身體暴力範圍包括從眼窩瘀傷、身體多處淤血和骨折,大到生命垂 危和因為多重的攻擊所導致的永久性創傷、殘廢甚至死亡。身體暴力所導致的傷害,

比貣其他形式的暴力顯而易見,所以經常成為親密關係暴力調查的內容。

二、性暴力(Sexual violence):

Gelles (1997) 表示最常見的性暴力行為,即是丈夫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事實 上性暴力包括任何強迫的、不希望或不適當方式的性行為。對於受到性暴力的婦女從 她們的受害經驗中大致可分為三類:(1)受虐情形是頻繁,甚至是密集的;(2)通常與 她們的伴侶有性方面的衝突;(3)有經驗到性變態的施虐者 (Finkelhor & Yllo 1982;

Whatley 1993; Kamp 1998)。性暴力很少單獨發生,常常伴隨其他形式的親密關係暴 力如身體的傷害和恐嚇等 (Campbell & Alford 1989; Whatley 1993; Gelles 1997;

Hague & Malos 1998)。Campbell & Alford (1989)研究發現,有 40﹪至 50﹪受到性 暴力的婦女,被強迫發生性行為的同時,還遭受身體上的攻擊如:被打、被踢或被燙 傷的身體暴力。

三、心理/精神暴力(Psychological violence):

Kamp (1998) 將心理暴力分為恐嚇、破壞被害人的財產或傷害被害人所飼養的寵 物,使受害人心生恐懼;或是重複的言語攻擊,以貶低受害人的自尊;不人道的對待 和傷害受害人自我的認知;隔離或孤立受害人,使其遠離他們的支持系統,如朋友、

家庭等等;或是利用孩子或任何受害人所照顧或重視的人,以達到操控受害人及影響 受害人的情緒等等的作為。除此之外,心理虐待也包括限制行動,阻止其工作、上學、

拜訪朋友或家人,和強迫其目睹小孩被貶抑、被處罰或被虐待等(Hague & Malos 1998)。

彙整上述對於親密關係暴力中關係與暴力之定義,並參酌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親密關係之定義,本研究對於「親密關係暴力」一詞之操作性定義:凡是婚姻 或前婚姻關係中之親密伴侶間的肢體、精神暴力或性虐待,都是本研究親密關係暴力 探討的範圍。考量不同族群之文化經驗不同,可能影響受暴者對於親密關係暴力之認 知,進而影響其求助行為及其對相關資源與服務之使用,因此進一步依國籍(族群)將 親密關係暴力區分為婚姻關係或前婚姻關係之本國籍非原住民、本國籍原住民與外國 籍(大陸籍、東南亞籍與其他)親密關係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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