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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概說

第一節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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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概說

第一節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介紹

第一項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意義

依 Black’s law dictionary 之定義,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係:「依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紛爭之程序,例如仲裁或調解,簡稱為 ADR2。」

ADR 可以被定義為所有法律允許的訴訟以外解決紛爭之程序,此定義(或類 似定義)被廣泛使用,但 ADR 的支持者可能會反對,因為這樣的定義會給人一錯 誤印象,即訴訟是紛爭解決之常態或是標準程序,而 ADR 是異常的或非正規的 途徑,即有認為 ADR 乃現代社會伴隨複雜多樣化的法律紛爭增加的裁判外各種 代替的紛爭解決程序3。實則,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早於訴訟程序被頻繁的使用,

尤其是協商,即便是有律師涉入之紛爭,協商之於紛爭之解決仍係較訴訟廣泛使 用之途徑。ADR 並非因訴訟為正統而被定義為訴訟以外之程序,ADR 被定義為 訴訟以外紛爭解決方式係因訴訟為法律上預設之方式使然4

第二項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起源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下簡稱為 ADR)可謂係「美國人的發明」。在 1960 年 代,美國法治社會之形成過程中,面臨了太多的法律、太多的訴訟、太多的法律 糾纏及太多的律師(too many laws, too many lawsuits, too many legal entanglement, too many lawyers5),法院案件逐漸堆積(pileup in the courts),產生訴訟爆炸 (litigation explosion)之現象,儼然係一訴訟社會(litigious society)。如此情形,不

2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9th ed.(2009).

3田中成明,《現代社会と裁判—民事訴訟の位置と役割》,頁 45,1997 年,1 月。

4Ware,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1.5, at5-6(2001) 轉引自註 2 書。

5The New York Times(July 13, 1983), New York law school appoints a new dean, By William G. Bla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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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判決品質受影響,連帶導致民間與政府行政效率大減,民怨橫生。當時,哈佛 大學法學院校長 Derek Bok 即出面呼籲美國司法制度應進行重大改革,對於爭議 的解決尋找訴訟外的解決辦法6。自此之後 ADR 便在美國逐步發展。

ADR 在美國司法制度之運作情形為,各法院在開始審理程序以前,先研究 爭議事實,並選擇妥善之 ADR 方法,作為解決爭議之處理。詳言之,法院先將 ADR 作為審理前之程序或輔助性程序來解決糾紛,以替代傳統訴訟。若 ADR 能 達成解決爭議之任務,即無需進一步的使用訴訟程序來解決爭議7。經由法院、

行政單位之重視、民間團體支持及律師公會之配合,ADR 在美國推展之成效斐 然。

第三項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發展

由於產業複雜化及社會變遷,民事紛爭之數量及態樣日趨多元,各國之訴訟 案件,隨著人民權利意識之覺醒或抬頭,已有逐漸增加之趨勢8,「訴訟洪水」

(Prozessflut)造成堆積如山之未結案,終致法院不勝負荷而導致訴訟嚴重拖延,

難以有效實現權利、伸張正義;含律師報酬在內之訴訟費用過於高昂,招致利用 裁判制度之困難;限於人力、物力、法院難再擴大其處理事務之能量;多樣化之 紛爭事件亦有特需深入探求其發生背景者,並非均宜由法院依法處理(legalism) 而循裁判制度解決之9,蓋隨時代發展而生之紛爭多樣複雜,許多私權爭執尚涉 及高度專門知識與技術,囿於目前法學教育及法官養成制度,職司審判之職業法 官,於其他專業領域恐不具有相當之能力,自難期待其作出符合專業之判斷與判 決,於此難以獲得人民之信賴10

6藍瀛芳,簡述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A.D.R),商務仲裁,44 期,頁 2,1996 年 12 月。

7藍瀛芳,同註 6 文,頁 3。

8李家慶,「我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發展現況與檢討」,收錄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著《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頁 23,2012 年 2 月。

9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頁 181,2000 年 9 月。

10李家慶,同註 8 文,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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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均係人民解決紛爭之管道,期能發揮定紛止爭之 功能,但無可諱言者係,因訴訟制度所面臨之外界壓力及其固有特性,反映其所 處之困境,體現在:人民權利意識抬頭,訴訟量激增,積案嚴重;訴訟遲延,遲 來的正義已非正義,削弱解決糾紛之功能;訴訟費用高昂,當事人負擔增加;程 序複雜,當事人參與訴訟往往需借助律師;判決結果不符合當事人期望;訴訟之 對抗性使當事人之關係難以修復;公開審判使當事人之隱私及商業秘密暴露於眾 等等,成為阻礙通往正義的主要原因11。顯見訴訟制度無法充分保障人民權利,

達到司法為民之目的。從「質」的角度,ADR 係一與訴訟異質且具有多元特性 之爭端解決途徑,自「量」的立場,藉由多樣性的 ADR 回應當今社會紛爭解決 之需求。ADR 的目標係在提升紛爭解決之品質12,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乃應運發 展。

推廣 ADR 運動的目的在於,減輕法院案件負荷與開支、減少當事人所耗費 的費用和時間、迅速解決擾亂社會關係和當事人生活的糾紛、改善公眾對司法系 統的滿意程度、鼓勵符合當事人需要的解決方案、增加對解決方案的自覺遵守程 度、恢復社會價值的影響及凝聚力、為發生糾紛的人們提供可以使用的公用討論 場所、教導公眾用比訴訟更有效之方式解決糾紛13。現代 ADR 的制度理念乃「解 決爭議」到「援助自主的紛爭交涉」,即對於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的尊重及援助,

激化對於爭議關係的了解,導入多元價值及利害關係14

20 世紀的司法改革,開始推動司法融入多元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透過對 於司法或正義的擴大解釋,將正義與司法(法院)區分開來,把糾紛解決的功能從

11齊樹潔,「訴訟調解制度」,收錄於氏者編《糾紛解決與和諧社會》,頁 103-104,2010 年 7 月。

12若林安雄,「イギリスにける正義へのアクセス」,收錄於小島武司、谷口安平編著《裁判˙紛 争処理の比較研究(上)》一書,頁 26,1982 年,5 月。

13斯蒂芬.B.戈德堡等著,蔡彥敏、曾宇、劉晶晶譯,《糾紛解決:談判調解和其他機制》,頁 8,,

2004 年 12 月。

14和田仁孝,「現代における紛争処理ニーズの特質と ADR の機能理念—キュアモデルからケア モデルへ」,收錄於早川吉尚等人編著《ADR の基本座視》一書,頁 179-182,2004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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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向社會化的 ADR 轉移,通過 ADR 強化社會解決紛爭的能力,使更多的社 會主體及當事人能及時、便捷、經濟、平和地處理爭議15

第四項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

ADR 作為以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以外之「解決爭議的替代方法」,其係訴訟外 解決爭議之概括性用語。考量諸如紛爭之性格、專門知識之必要性,透過訴訟外 紛爭解決機制而非法院解決更為適切16。ADR 之運作主要功能如下17:

1. 由第三人擔任專家角色,提供專業服務。

在 ADR 程序中,第三人可以擔任專家的角色,提供其專業服務。有就 爭議之內容,提供意見供雙方參酌;有就爭議內容提供 ADR 的方法,

而由當事人選擇其方法或設計解決此爭議之 ADR 程序者。

2. 第三人介入,發揮穿梭外交之功能。

按私權爭議之所以無法解決,最基本的原因是當事人的溝通中斷,雙方 意見無法暢通。此時藉由第三人之介入,使當事人之談判得以暢通,進 而找尋解決問題之方法。

3. 當事人參與解決實體問題。

ADR 程序中,緩和強制要素,重視柔軟的解決紛爭18,當事人本身有參 與解決爭議之機會,ADR 的運作及結果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處分權和 合意。縱使解決方案係由第三人所提議,是否接受仍須經過當事人本身 決定。因而,依 ADR 而解決之爭議往往被認為係基於當事人共同接受 之正義,此乃 ADR 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緣由所在19

第五項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優缺點

15范愉,《糾紛解決的理論與實踐》,頁 168-169,2007 年 11 月。

16小林秀之,《新民事訴訟法がわかる》,頁 89,1999 年 7 月。

17以下參照藍瀛芳,同註 6 文,頁 8。

18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頁 13,2006 年 11 月。

19范愉,同註 15,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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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訴訟制度而言,ADR 具有去法制化(delegalization)、去形式化

(deformalization)及去職業法官審判化(deprofessionalization)之特性20,即 ADR 程 序上的非正式性、紛爭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紛爭解決主體的非職業化、糾紛 解決過程的非對抗性21。ADR 所具有之優缺點,簡述如下22:

第一款 ADR 之優點 1. 接受性容易

對當事人而言,只要經過專人說明,很容易了解其程序。且當事人可 自行決定其出席時間及地點,且氣氛和諧,無法庭上嚴肅、對立氣氛,

可使當事人感受自身利益及責任所在而親自參與,結果亦較易被接 受。

2. 迅速性

在訴訟制度下,爭議之解決需經法院形式嚴格之訴訟程序,其過程可 能費日耗時。然而多數之 ADR 因程序之自由化,且有當事人參與,

糾紛往往得以較為迅速解決。

3. 經濟性

訴訟之對抗性最大的癥結就是其程序緩慢,可能隨時間產生龐大之費 用負擔。ADR 之迅速性與其程序之簡單化,使當事人得以節省鉅額 費用。

4. 變通性

20石川明,「我が国における裁判外紛争解決制度(ADR)の諸問題」,收錄於石川明、三上威彥編著

《比較 裁判外紛争解決制度》,頁 4,1997 年 12 月。

21小島武司,《裁判外紛争処理と法の支配》,頁 153,2000 年 7 月。

22以下整理自藍瀛芳,同註 6 文,頁 9-10;藍瀛芳,訴訟外解決爭議的方法(ADR)之現代功能與 展望,全國律師,第 37 期,頁 38,1999 年 3 月;李尚宇,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之比較 研究-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40-41,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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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 存在自由性及併存性。特定之 ADR 係經當事人決定選用,然若 其後認為所選定之 ADR 對於爭議之解決有所不妥,亦得在嗣後予以 改用其他 ADR 程序。在特殊情形,只要當事人合意,亦可針對爭議 性質,設計或規劃妥適之 ADR,具有極大彈性及程序規則自主性,

得以靈活運用。

5. 重要問題的解決

ADR 程序中,當事人就特殊性或專業性之爭亦可委請專家協助解決,

於程序中發現之爭論,亦可經雙方同意予以一併解決。有別於訴訟,

法官僅能針對當事人請求之爭議事項予以判斷。

6. 交易關係之維護

ADR 係以非對抗性程序進行,無從激化雙方對立,經由 ADR 程序解

ADR 係以非對抗性程序進行,無從激化雙方對立,經由 ADR 程序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