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概說
第二節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我國之法理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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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費,此時的 ADR 毋寧成了 Another Drain Resources(另一種資源的浪 費)的代用語而已。又如有心之當事人欲以 ADR 達成不當目的(例如收 集對方資料),此種濫用可能衍生雙方怨懟,而使 ADR 成為 Apocalyptical Dispute Resurrection(啟示式爭端的復燃)之肇因。由於 ADR 效力之侷限,
因此,只有雙方當事人基於誠心解決爭議時,始能發揮解決紛爭之實 益。
第二節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我國之法理探求
第一項 裁判權壟斷原則
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可推得國家之裁判權壟斷原則,又稱法官 壟斷原則,紛爭之解決,最終應確保其能獲得獨立、公正之法官審判。國家剝奪 人民自力救濟之權利後,即應保障其有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為國家基本任務之 一23。惟在民事私權糾紛,當事人對於其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處分權,基於特殊 考量,設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承認其為裁判權壟斷原則之例外24。
第二項 程序主體性原則
我國《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之同時,亦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訴訟權、財 產權、平等權及生存權。論者基於憲法基本權保障規定認為,在一定範圍內,應 肯定國民之法主體性,並對於當事人及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賦予程序主體權(程序 主體地位),即所謂程序主體性原則25。本此原則,紛爭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應 為參與形成、發現及適用「法」之主體,民事程序制度之構思、設計及運作應兼 顧程序主體之實體利益(發現真實)與程序利益(促進訴訟),以追求確定發現真實 與促進程序之平衡點上之「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並應在無害於公益(全
23姜世明,《法院組織法》,頁 13-14,3 版,2012 年 2 月。
24姜世明,裁判權壟斷原則與強制仲裁之違憲性,月旦法學教室,124 期,頁 34,2013 年 2 月。
25邱聯恭,同註 9 書,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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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納稅人使用程序制度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賦予人民及程序當事人有程序選 擇權,俾其得有機會選擇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紛 爭解決制度),而確保、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26。
本於憲法上法理基礎,程序選擇權具有程序法上基本權性。論者指出,程序 選擇權之運用於以裁判外紛爭處理方式代替裁判,值得重視27。蓋裁判外紛爭之 處理,可由下列三點評價。其一,擴大接近正義之可能性。對於不適合使用訴訟 裁判制度解決紛爭之事件類型,如果能擴大使用裁判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可能性,
則對於此類案件,亦相對地等於擴大了其接近正義之機會與可能性。其二,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這是因為擴大了裁判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利用可能性,相對地減輕 了法院法官之負擔,有利於適當調整司法資源之分配,使司法資源能夠合理分配 於其他更需求循裁判方式解決紛爭之事件類型。其三,謀求具體妥當解決紛爭。
亦即,適度擴大裁判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利用可能性,對於一些不適合於利用訴訟 裁判,而比較適合於循裁判外紛爭解決方法處理之事件類型而言,可說賦予其有 具體妥當解決紛爭之機會。並且,裁判外紛爭解決制度具有節省勞力、時間、費 用之長處,就特定之紛爭類型(即需求利用裁判外紛爭解決制度之紛爭類型)而言,
亦可說賦予相關當事人達成迅速而經濟的解決紛爭機會之程序保障。不僅強調慎 重而正確之程序保障,而是同時賦予迅速而經濟地利用程序制度之程序保障28。 從而,自人民立場而言,當事人有權依照其紛爭事件類型,請求國家給予即時且 適當之訴訟、非訟及各種紛爭解決程序,以便當事人主張權利、解決紛爭。即國 家負有按照事件類型不同,給予人民適合解決該事件之程序29,憲法應擴大人民 擁有請求國家普設替代法院訴訟的多元、多樣排解人民間糾紛的靈活機制的權利
30。法律紛爭的合理且和平地解決是法治國家權利保護之課題與義務。即使發生
26邱聯恭,同註 9 書,頁 35。
27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頁 274-275,1996 年 8 月。
28邱聯恭,同註 27 書,頁 274-275。
29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頁 321,1998 年 9 月。
30林輝煌,發展精緻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疏減訟源,司法新聲,100 期,頁 100,2011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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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透過當事者間的協議得出合意的話,也能夠和平地解決。這樣的程序基本 上是關於紛爭解決之有效率的方法,然而交涉決裂,或者從一開始就要求司法程 序的話,就必須透過國家的介入來解決。此時,國家即遵循實定法規定,步入司 法程序。裁判請求權與對於國家的各種請求權是依據憲法的規定,作為保護權利 的方法而被制定。但是,這樣的司法保障的典型方法,會碰上許多的現實上的問 題,無法完全地保護權利31。21 世紀民事紛爭處理制度之改革,除應繼續設法健 全裁判制度以外,亦應同時著力於探討擴充調解、仲裁、談判交涉等各種訴訟外 紛爭處理制度之可能性,藉以促使其發揮近於或同於裁判制度之解決紛爭功能,
並探尋足資利用之「民事司法之代替制」或「裁判之代替制」32。
憲法第 16 條對於訴訟權之權利內涵,非僅止於救濟程序之存在而已,更有 人民得創設、參與、形成一定救濟程序之意義33。是以,人民可選選擇合理途徑 解決爭端,於法院訴訟外,和解、調解及仲裁制度,均是法律上確實存在的訴訟 替代選擇,亦是充實權利保護請求權之機制,廣義訴訟權應包括選擇等同於審判 機制以保護權利或解決爭端之權利,此即「程序選擇權」34。
第三項 釋字 591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 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
31金漺謙,「憲法上の司法保障請求権と ADR」,收錄於小島武司編著《ADR の実際と理論 II》一 書,頁 319-320,2005 年 3 月。
32邱聯恭,同註 9 書,頁 181。
33曾品傑,我國消費爭議調解制度之回顧與前瞻,中正財經法學,第 1 期,頁 131,2010 年 1 月。
34李念祖,《司法者的憲法》,頁 113,2000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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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
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 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35。」亦可見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立於 憲法之基礎加以闡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