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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

第三節 金融消費評議機制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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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金融消費評議機制之改善

第一項 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之問題

第一款 評議機制使用方面

自程序使用者之「人」的觀點,檢視評議機制,可能有道德風險之問題175。 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收入 來源除捐助財產外,尚包括自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金融消費者利用 金融消費評議程序無須付費。另依本法第 11 條金融服務業之無過失責任及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可見金融消費者使用評議程序之成本相對較小,如此可能造成 金融消費者積極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增加金融服務業應訴成本與評議中心之工 作負擔,而有評議資源濫用之疑慮。

制度之穩定運作,仍須財力支應,基於使用者付費,另方面,為免金融消費 者濫行申訴,論者提出,評議中心可預先訂立費用負擔規則,於申訴人行為係不 當或不合理,或可歸責於申訴人之評議程序遲延之情形,要求申訴人支付進行評 議程序之費用,作為使用評議程序之規費176

另從「事」的角度來看,值得思考的是,是否有區別簡易或複雜問題處理方 式之必要177。按《評議委員條件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8 條規定,評議決定原則 上應於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至多僅得延長 2 個月。在重大案件,

則有《金保法第 22 條》之特殊處理程序,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 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 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

175林繼恆,同註 115 書,頁 138。

176張瑜鳳,同註 163 書,頁 136。蔡鐘慶,同註 103=,頁 76。

177林繼恆,同註 115 書,頁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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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繼續處理。然在小額金融消費爭議,當金融消費者決定採取評議程序解決問 題,需先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訴,歷經試行調處、預審委員審議、評議委員作成決 定等程序,是否符合費用相當性。若小額事件之評議結果,未能依本法第 29 條 獲得拘束力,金融消費者尚須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先前所付出之程序成本,毋 寧成為一場耗費。

第二款 評議結果拘束力方面

評議之程序,係由申訴人發動,且評議結果只能對金融業者不利,不得命申 訴人對金融機構負擔任何義務或給付,如申訴人不接受評議結果,對其不生拘束 力,申訴人仍可採取其他途徑主張權利。惟就相對人金融機構部分,如評議決定 單方面拘束金融機構卻不拘束申訴人,顯有就申訴人及金融機構為差別待遇,似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金保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前提乃金融服務業事 前以書面同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論者指出,雖然絕大多數金融服務業均 已簽署《金保法》第 29 條第 2 項之書面同意,簽署比例達 84%,此等同意書在 形式上,或可認為具有釋字 591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當事人合意選擇循訴訟或 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之外觀,但此等概括式之同意,是否合於明確 性原則,容有疑慮178。參照民事訴訟上之「合意管轄」,其設定目的主要係為當 事人間公平及考慮訴訟進行之方便,現行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原則,在不妨礙 公益範圍內,容許當事人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為一「訴訟契約」。當事人雙方定 合意管轄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換言之,當事人間不得就雙方不 特定之一切訴訟為合意管轄。此乃學理上所謂「確定性原則」179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85 號指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 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差

178王怡蘋,同註 164,頁 107。

179姜世明,同註 39,頁 1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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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待遇是否合憲,應視其差別是否合理而定。在此種不涉及憲法第 7 條所列之「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高度嫌疑分類,縱以中度審查標準檢視其合憲性,

視法律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 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之關係,本法對於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機構所為之差 別待遇,仍屬合乎事理。蓋本法之目的係為調和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就專業、

經濟地位上之實質不對等,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 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應 屬重要公共利益。為達此一目的,設置爭議處理機構並建立評議機制,由於金融 服務業者已事前同意使用此機制,故就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得以片面拘束金 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迅速有效之權利救濟,適度平衡雙方當事人實力之懸 殊,評議之效力規定,有助本法目的之達成,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應 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未牴觸《憲法》第 7 條實質平等之旨。

英國 FOS 機制,僅申訴人單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評議決定,爭議雙方之權 利並非平等,明顯向申訴人即金融消費者一方傾斜,係來自對於金融業務之高度 監理之概念,以傾斜式立法方式實質衡平金融消費者在專業性、經濟上之弱勢地 位180

此外,評議決定之拘束力適用上實有弔詭之處。蓋評議決定對於金融服務業 之片面拘束力,以金融業者事前曾表明願意適用金保法之爭議處理程序為前提,

在一定金額範圍內之評議決定,一經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業者即受拘束。然而,

若金融業者未事先表明願意適用此一程序,且事後拒絕接受評議決定,則其不受 評議結果拘束。是否會發生金融業者事前持保留態度,而不表明願適用評議程序,

待視評議結果對其是否有利,決定是否予以同意。縱最後不滿評議程序表示拒絕,

至少已經拖延評議期間金融消費者起訴時效。如此一來,不啻將程序選擇之利益

180楊麗萍,同註 111,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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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由金融業者享有,評議程序反而成為金融服務業投機的機會181。此一規定設計 之妥適性,容有疑義,為免評議程序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落空,對於金融業者之拒 絕接受應予適當規制,以爭議案件之數額區分得否拒絕接受評議結果固屬方法之 一,亦可考慮對於金融服務業拒絕評議之事由加以限制182

第三款 評議結果核可方面

依《金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表明接受之意即為成 立,本不以經法院核可為必要,為該評議書在法院核可前,僅為民法上和解契約 之性質183,尚不得據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復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僅金融消費者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結果送請法院核可,金融業者無申請權,

爭議處理機構亦不得主動依職權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之評議決定,具有與 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始得發揮定紛止爭之效。然而於評議結果已經具有拘束力,

金融業者須依法給付或已為給付後,金融消費者若不申請送法院核可,則該評議 結果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金融消費者似得就其不滿意之部分,繼續以 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如此一來,有違本法迅速解決紛爭之美意,亦違反紛爭解 決一次性之理想。而有放寬金融服務業者亦得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之建議

184,或是於評議成立時由評議中心立即將評議書請法院核可185

第二項 金融消費評議制度展望

2008 年雷曼兄弟兄弟公司破產,連動債事件爆發,金融消費危機突顯我國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缺漏,無法快速、有效地使受損害之金融消費者權益確

181林育廷,新金融爭端效解決—替代性金融爭端解決機制之過去、現在、未來,月旦法學雜誌,

第 199 期,頁 35-36,2011 年 12 月。蔡永泰,淺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評議程序—以當事人合 意要件為中心,存款保險資訊季刊,第 24 卷第 3 期,頁 121-122,2011 年 9 月。

182蔡永泰,同註 181 文,頁 123。

183陳國華、李珮瑄等人合著,同註 132 書,頁 76。

184蔡鐘慶,同註 103 文,頁 79。

185蔡仲威,替代性金融消費爭端解決機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頁 117,2013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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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獲得保障,為了改善此等缺憾,始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產生186,於實體 面與程序面,制定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規範。

訴訟外金融紛爭解決機制主要價值與實益,係為減少當事人主張權利過程中 所需遭受時間與資源上耗費,並協助金融消費者以迅速有效之方式尋求權利救濟,

始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適足保障,進而減少訟源,減輕法院負擔。

評議機制運作至今,可以觀察到申訴案件及申請評議案件有逐漸遞減及趨於 穩定之趨勢187,據統計資料顯示,將近一半之案件於金融消費者項金融服務業者 申訴時,即由金融服務業者處理,實際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案件並沒有這麼多。

評議中心於 2014 年公布 101 年度案例彙編,對金融服務業者產生實質拘束力,

輔以調處比例升高,可以預見將來申請評議之案件應該會逐漸減少,大部分之金 融消費爭議可在紛爭當事人雙方間達成共識解決188

參考英國 FOS 機制,於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時,係採三階段程序,先由消費 者顧問蒐集資料並使爭議雙方直接面對面處理,再由初階裁判人進行雙方調處及

參考英國 FOS 機制,於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時,係採三階段程序,先由消費 者顧問蒐集資料並使爭議雙方直接面對面處理,再由初階裁判人進行雙方調處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