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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概說

第五節 調解之運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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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法院之訴訟程序,調解程序之進行,法律專業知識並非當然必須,故 當事人可斟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委由律師代為處理。爭執各方無須忙於冗長而 繁瑣複雜之法律程序,自可節省相關費用。

2. 耗時之減少

調解程序所需時間往往較訴訟及仲裁節省許多,當事人可免除因解決紛爭所 耗損時間帶來之程序不利益或其本身權益因紛爭之處理速度而受影響。

3. 決定之接受度提高

調解之成立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而形成,在協議過程中,具有高度之自主性。

因之,對於調解之內容,雙方已有所體認,調解之決定,履行之可能性較大。

4. 不受前例拘束

按每一調解方案係針對特定爭執所擬定,過去已發生之其他當事人間所生爭 議之調解,充其量僅為雙方調解時之參考,不生任何拘束力。

5. 不受僵化法律限制

調解程序具有彈性,且調解係在尋求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之調和,調解所獲得 之解決方案,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期能產生兼顧各方利益之積極解決方案,

達到雙贏。

6. 有助於當事人維繫其間之關係

調解較不具對立性,不論斷當事人是非,爭執各方在調解過程中,為共同之 目標尋求解決方法,而非爭執於輸贏。

第五節 調解之運作模式

第一項 調解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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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當中,廣泛被運用之調解制度,其設立之政 策目標,值得吾人探求。自調解之特性與功能,吾人可發現,透過調解程序實現 之核心價值如下:

1.富有效率地解決糾紛

迅速與經濟地解決紛爭乃 ADR 存在之重要理由,以彌補法院訴訟程序之耗 時費力。效率意味著減少法院積案、法官的工作量、當事人的成本、國家司法系 統的耗費以及所有糾紛參與人的時間74。藉由調解程序之彈性與自由化體現。

2.接近正義

過去司法與正義之間的等號,在近代遭到破除,ADR 被接納為一種基本途 徑,訴訟開始與各種非訴訟機制形成一種多元化格局。調解作為發展最為迅速的 一種 ADR,此種程序之選擇,賦予當事人得以克服經濟、組織與程序上之障礙,

增加人民利用司法之機會,透過司法的社會化,使人民有機會獲得具體而符合實 際的正義。

3.當事人自治

調解係透過紛爭當事人任意地、自發地參與糾紛解決過程,具有民主色彩75。 調解之運作,期能達到使紛爭當事人認識自己的需求與利益,中立第三人之介入,

協助提出實現各方當事人最大化利益之方案,創造雙方當事人皆可接受之結果。

第二項 調解之模式

根據調解之功能與目標,學理上對於調解之運作劃分出不同的模式。

第一款 根據調解對應審判處理而形成之模式

74娜嘉˙亞歷山大,「全球調解趨勢:乘上第三次浪潮」,收錄於氏者主編,王福華等譯《全球調解 趨勢》一書,頁 9,2 版,2011 年 5 月。

75赤羽智成,同註 66 文,頁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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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根據調解對應審判之處理,區別調解所採取的兩種截然相反之方向:其 一為積極回答對審判式處理的期待,努力要求保持一致的方向(同向的調解),作 為補救審判不足的輔助體系;另一個相反方向是,尋求與審判不同的調解,依其 自身固有方式處理(異向的調解),係獨立於審判外存在之糾紛解決方式76

本此論點,依據調解在功能上強調重點的不同,分析其性質分化,建立兩條 軸線,一條軸線表現調解之目標是發現法律上正確的解決抑或讓當事者選擇自己 所喜好的解決,另一條軸線反映成本的降低或者尋求共同體內秩序的恢復。兩條 軸線形成的四個象限,得到四種調解模式。分別為:判斷型調解,以發現在法律 上正確的解決方案為第一目標,同時降低解決程序成本;交涉型調解,當事人雙 方在評估、衡量可能得到的解決及所需成本之基礎上,尋求對自己最有利之解決 方案;教化型調解,以發現調解自身特有的正義,把發現法律上正確解決此一目 的相對化,謀求糾紛圓滿解決;治療型調解,把糾紛視為人際關係的一種病理,

以調整、恢復人際關係為宗旨77。以下圖表示其關係。

76棚瀨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頁 52,2004 年 1 月。

77棚瀨孝雄著,王亞新譯,同註 76,頁 5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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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根據調解運作功能取向而形成之模式

調解人於促成紛爭當事人合意過程中,可採用多種方法,或擔任積極的對立 平息者,或扮演中立之觀察與監督者。學理上依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方式不同,側 重於判斷或中介之功能,可區分為「評價式調解」(Evaluative Mediation)與「促 進式調解」(Facilitative Mediation)78

評價式調解,指調解人實質介入個案,對案件決定並予以評價,進行調解時,

力勸當事人應互為退讓,並直接提供當事人解決方式的建議,具有判斷功能79。 此種由調解人評價紛爭各方之主張,綜合衡量,以社會常識、法律規範、紛爭本 身之事實關係與當事人潛在的合意為基礎,提出非強制性的解決方案,供當事人 參考,勸導當事人和解,公斷說和以止息紛爭,為評價式調解。調解人提出建議 後,尚待雙方當事人接受,雙方願意依調解人建議解決爭端,調解始能成功80。 於此模式下,著重調解人角色之利用,經由調解人之身分、地位、專業、學養等 客觀條件,並透過爭議當事人對調解人之信賴,進而勸導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達 成合意解決爭議,為我國現行調解制度之重要特色81

在促進式調解中,調解人扮演促進者及溝通橋樑的角色,發揮中介機能,於 爭議雙方之間對話有困難時,提供溝通管道,在調解人介入之過程中將當事人的 要求轉化為更具為明確、客觀的主張82。協助雙方釐清各別的立場及利益,鼓勵 各方之相互理解,為合意的形成創造條件,調解人不對爭議提出任何評價,亦避 免提出調解方案83,即透過公正第三方之幫助,使當事人能協商解決紛爭,或為 成就一種交易計畫的機制之體現84。調解人於開場時說明調解程序進行方式後,

78Leonard L. Riskin, Understanding Mediators' Orientations, Strategies, and Techniques: A Grid for the Perplexed, Harvard Negotiation Law Review, Vol. 1, No. 7,1.(1997).

79棚瀨孝雄,《紛争と裁判の法社会学》,頁 222,1992 年 12 月。

80林瑤,「台灣民間及行政調解之制度與實踐」,收錄於註 8 書,頁 326;冷涵芸,我國訴訟外調 解之機制與實踐,法令月刊,第 64 卷第 7 期,頁 119,2013 年 7 月。

81李紀宏,調解理論暨實務—促進式調解簡介,仲裁季刊,93 期,頁 100-101,2011 年 9 月。

82棚瀨孝雄,同註 79,頁 217。

83李念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導論」,收錄於註 8 書,頁 6。

84Leonard L. Riskin& James E. Westbrook, Dispute Resolution and Lawyers,286.(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