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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語言權

壹、 語言權的定義

日本學者鈴木敏和將語言權定義為:「語言權係指自己或自己所屬的語言 團體,使用其所希望使用的語言,從事社會生活,不受任何人妨礙的權利。」

(引自施正鋒、張學謙,2003:136)

丘才廉(1994)認為語言權是指個人可以使用其繼承語言的權利,也就是 自身文化遺產的語言,而其中包含的面向有文化性與政治性。或者,可說是對 一種或多種語言在使用時的保證與規範。

貳、語言權的類型與性質

施正鋒、張學謙(2003)將語言權整理為三個部份:

一、強意義與弱意義的語言權

強意義的語言權指的是能徹底並全面使用自己的語言來落實生活整體的 需求面。相反的,弱意義的語言權要求的僅僅只有維繫其語言最低的條件(丘 才廉,1994:9)。而強意義的語言權通常只有強勢族群才擁有,為保障其語 言使用的獨佔性,強勢族群常以立法的方式強制並確保其在公領域的使用。而 弱意義的語言權則只維繫語言的主要因素(施正鋒、張學謙,2003:140)。

二、積極性與消極性的語言權

積極性的語言權著重於免歧視的自由,以公領域語言的使用權為訴求,並 迫使政府對此語言的存續負起積極的責任與義務。相反的,消極的語言權則是 指在沒有歧視與平等的情況下使用自身的語言(丘才廉,1994),無要求政府 落實此權利,更無相關法規的制定(施正鋒、張學謙,2003:140)。也就是說,

使用該語言群體中的成員,在沒有公部門資源的情況下,要靠自己的力量來維

持其語言的存亡與發揚。現今,兩者的界定已不再明確,大多數政府在少數民 族的要求下,或多或少皆能提供公共資源以維持少數語言的續存(丘才廉,

1994:9)。而兩者的定義不再是二元區分法,不是「積極性」就是「消極性」

的分類,開始朝向兩者中間的模糊地帶。

三、個人性與集體性的語言權

個人性的語言權強調的是,凡具有公民身分之個人,皆可主張語言權的使 用,並不受他人之干擾(李憲榮,2002)。集體性的語言權則指隸屬於團體內 的成員,才享有此項權利(施正鋒、張學謙,2003:141)。

Van Dyke (引自李憲榮,2002)認為當一個團體有越多下列的條件,其集 體權的主張就越強:

1.對保存自已的團體的意願強;

2.能證明其保存自已的機率高;

3.對其成員的檢驗標準清楚;

4.其團體對其成員的生活越具重要性,成員也願認同其團體;

5.追求這種集體權對其成員重要,而集體權的取得對別人(或團體)所造成的 負

擔小;

6.能表現其組織和運作的效力和擔當責任;

7.在傳統上能認定其為一個團體;

8.其集體權的建立能與平等的原則相容。

然而,丘才廉(1994)認為語言權的概念介於個人性與集體性之間,因為 個人的文化認同及個性發展是需要族群及其文化環境的涵養,但又因個人的為 自我發展是有選擇性的,不必隸屬於族群之成員也可使用此權利。是故,語言

Wenner(1976)將語言權分為兩種層次(李憲榮,2003):

(一)傾向容忍的權利(toleration-oriented right)

此為不受他人干預之權利,如同自由權一般,個人享有私領域、交際、

溝通等語言與用的權利。政府不得限制個人在私領域的使用,並不得對其設置 歧視的法規。

(二)傾向提倡的權利(promotion-oriented right)

面對此種權利,政府應表達支持與承諾。而此面向分為「強的提倡」(strong promotion)與「弱的提倡」(weak promotion)兩種。強的提倡要求政府立法強 制此權利在公領域與私領域的落實,讓使用者能以用其語言來生活。弱的提倡 則強調語言的存續,政府能以具體行動來促進、推廣與維繫其語言的存在。

Skuttnabb-Kangas 與 Phillipson (1994)將語言權的面向做了更細緻的分 類(如圖 2-1)。由左方至右依序為,高壓與同化的「壓制語言權」、逐漸鬆 綁的「容忍語言權」、中立的「非歧視語言權」、開放「允許語言權」、到多 元發展的「促進語言權」。

語言權的面向 (Phillipson and Skutnabb-Kangas,引自施正鋒、張學謙,2003)

Wenne r (引自丘才廉,1994:7-9)依語言主體權利的享有與使用的項目,

分為以下三種之語言權:

圖 2-1 語言權的面向

同化取向 保存取向 壓制 容忍 非歧視 允許 促進

(一) 個人使用之語言權

1.在自己家中使用之權利;

2.在公共處所使用之權利;

3.以自己語言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

(二) 個人與主體使用之語言權

1.在私人通訊方面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2.在各種為維繫此項語言之繼續使用的活動中,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3.在私人經濟活動方面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4.在各種私人交際中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5.在公開會議中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三) 個人與集體對政府使用之語言權 1.在法院中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2.在與政府溝通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3.在公開告示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4.在競選公職時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5.在政府之報告、文件、公聽會、紀錄等印刷品中使用其語言之權利;

6.在國家之立法、司法、行政各機關終始用其語言之權。

小結

綜合上述,國內外學者將與語言權的類別與使用做了不同類型與項度定 義,從國家結構中分層劃分,到個人生活的工具性使用類別。本小節,研究者 想瞭解族語教師在學校場域中對於語言權的看法與感受,並透過訪談之方式蒐 集族語教師的實際體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