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身心障礙教育政策的法源來自《中華民國憲法》、《教育基本法》、《特 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研究者依以下 8 個面向探討臺灣之身心 障礙教育政策:(1)教育目標、(2)行政專業、(3)學制學程、(4)鑑定安 置、(5)教學輔導、(6)經費編補、(7)師資培育、(8)調查研究發展。
一、教育目標
臺灣身心障礙教育政策的目標大致上可包括:(1)教育機會均等、(2)發 展身心潛能、(3)保障受教權利、(4)提昇特教質量等 4 大目標。茲就 4 個目 標分別說明如下:
1. 教育機會均等:《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闡明:「國民受教育之機會,
一律平等。」《教育基本法》第 4 條也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 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 等。」《特殊教育法》第 1 條更開宗明義指出:「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 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特制定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3 條也指出:「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 礙情況及學習需要,……,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這些法 令說明了臺灣身心障礙教育的首要目標為「教育機會均等」。
2. 發展身心潛能:《教育基本法》第 3 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 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 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教育基本法》第 4 條也規定:「對 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 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特殊教育法》第 1 條闡明「:為使身心障 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 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特殊教育法》第 20 條也闡明:「為 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
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由這些法令看來,發展身心障礙者的身心潛能 實為身心障礙教育的重大目標之一。
3. 保障受教權利:《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4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 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 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 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 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 21 條也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
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 (學校) 而拒絕其 入學。」《特殊教育法》第 10 條指出:「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 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 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特殊教育法》第 22 條也指 出:「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從以 上相關法令可知,臺灣身心障礙教育對保障身心障礙學生的受教權非常重視,也 成為身心障礙教育政策的重大目標之一。
4. 提昇特教質量:《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 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一、衛生主管機關 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 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0 條也規定:「中央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 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 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4 條指出:「各級政 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 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25 條也指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 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特殊教育法》第 9 條:「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 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特殊教育法》第 13 條指出:「各
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 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 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
第 15 條指出:「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 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特殊教育法》第 17 條指 出:「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 相關服務措施。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特殊教育法》
第 18 指出:「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 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特殊教育法》第 23 條:「身心障礙教 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 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 實施,應自二歲開始。」《特殊教育法》第 34 條:「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 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綜合上述可知,臺灣身心障礙教育對特教質量的提昇相當重視,提昇特教質 量成為臺灣身心障礙教育政策的重大目標。
二、行政專業
臺灣身心障礙教育政策的行政專業可分為:(1)行政機關組織、(2)特殊 教育專業、(3)特殊教育評鑑等 3 部份。茲就 3 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 行政機關組織:《特殊教育法》第 2 條明白指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特 殊教育法》第 26 條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 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而《特殊教育法》第 46 條則說明:「各級學校應提供特 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身心障礙學生 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 推動。」
2. 特殊教育專業:《特殊教育法》第 7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 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
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特殊教育法》
第 14 條指出:「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
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 教學生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法》第 15 條則明定:「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 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 在職進修。」
3. 特殊教育評鑑:《特殊教育法》第 47 條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 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 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制學程
臺灣身心障礙教育政策的學制學程可分為:(1)特教實施階段、(2)入學 修業年限等 2 部份。茲就 2 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 特教實施階段:《特殊教育法》第 10 條規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 列四階段: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
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 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 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 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 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2. 入學修業年限:《特殊教育法》第 12 條:「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 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特殊教育學 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 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入學修業年限:《特殊教育法》第 12 條:「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 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特殊教育學 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 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