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身心障礙兒童之界定
本節研究者將依據身心障礙兒童之定義及診斷鑑定基準、身心障礙兒童常見 之行為問題呈現,並詳實敘述如下。
一、 身心障礙兒童之定義及診斷鑑定基準
(一)身心障礙兒童之定義
我國針對生理、心理發展異常之兒童,皆以「身心障礙兒童」稱之。而我國 以「障礙」一詞命名,其目的旨在能帶給身心障礙家庭希望,其意乃指身心障礙 兒童若能跨越橫阻於前的「障礙」,就能與正常兒童般擁有相同的發展,且能避免 因類別名稱而受到負面歧視(周俊良、范智敏、陳冠蘭、劉蔚萍、李昆霖、劉欣 箖,2010)。
本研究依據我國針對「身心障礙」之相關法令定義,將其障礙分類方式彙整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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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特殊教育法(2014)第 3 條定義:「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
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障 礙類別如下:1 .智能障礙;2 .視覺障礙;3 .聽覺障礙;4 .語言障礙;5 .肢體障礙;
6 .腦性麻痺;7 .身體病弱;8 .情緒行為障礙;9 .學習障礙;10.多重障礙;11.自閉 症;12.發展遲緩;13.其他障礙。
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2014)第 5 條定義:「身心障礙者,指身體 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 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須以此法為依 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包含: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2.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3.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4.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5.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6.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7.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8.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綜合上述可知,我國法令針對「身心障礙」一詞之定義不盡相同,且受限於 中央主管機關不同,將使身心障礙者所依據之法源不一,如《身心障礙手冊》之 申請,須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依據,其身心障礙身分之鑑定及申請也有不 同之準則。
本研究所指之身心障礙兒童,係指患有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 言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多重障礙、
自閉症、發展遲緩、其他障礙,共 13 種障礙類別;包含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 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12 歲以下就讀幼兒園及國小學童。
(二)身心障礙兒童之診斷鑑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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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2013)第 3、4、5、6、7、7-1、
8、9、10、11、12、13、14 條,明文規定各障礙類別之鑑定標準,茲說明如下。
1.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 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準則包含:
(1)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2)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 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2.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 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力辨認仍有困難者。其鑑定準則包含:
(1)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 0.3 或視野在 20 度以內。
(2)視力無法以萬國式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3.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 力受到限制者。其鑑定準則包含:
(1)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兩千赫聽閾平 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2)聽力無法以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4.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其鑑定準則包含:
(1)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 象。
(2)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 等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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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 急促不清等現象。
(4)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 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5. 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 習活動者。經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準則包含:
(1)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2)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6.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 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 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由醫師診 斷後認定。
7.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8.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
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包括精神性疾患、
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 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其鑑定準則包含:
(1)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 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2)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3)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 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9.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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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 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 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準則包含:
(1)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2)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 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10.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 影響學習者。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11.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 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準則包含:
(1)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2)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12.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 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
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 研判之。
13.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 第十三條類別者。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二、 身心障礙兒童常見之行為問題
每一個行為的產生,都有其背後的意義。當人的生理及心理需求未能滿足時,
常會有行為問題產生,如傷害自身、妨礙他人權益或擾亂生活秩序及安寧等,尤 其對身心障礙者而言影響更為嚴重(施顯烇,1995)。身心障礙者受限於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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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及能力發展遲緩等問題影響,加上環境不利的因素,使其伴隨之行為問題的 機率較大(林惠芬,2010;湯麗惠、陳秉鈞,2009;侯禎塘,2003;施顯烇,1995;
Hastings, 2002);且障礙程度越嚴重,其行為問題也會更趨嚴重地影響身心障礙 者的學習生活適應情形,包含生活自理能力、學校課業學習及社交技巧等(侯禎 塘,2003;魏景銓,2001;Matson & Rivet, 2007)。
本研究依據國內外學者(林煜翔,2013;周俊良等人,2010;傅秀媚等人,2006;
鈕文英,2001;魏景銓,2001;施顯烇,1995;Meyer & Evans, 1989, 1986)針對 身心障礙兒童常見的行為問題之相關研究,加以彙整,詳述如下。
林煜翔(2013)的研究發現,遭受霸凌與霸凌他人者之特質,包含有:學業成 績不佳(易自我貶抑)、身心特質異於常人(自我概念較低落)、社交技巧與人 際關係不佳、干擾上課和不遵守團體規範等。此研究結果同時顯示身心障礙兒童 的行為問題,會嚴重影響其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
魏景銓(2001)指出,身心障礙兒童受限於身心特質,使其在學習、人際關 係、社會行為及生活適應等方面,較一般兒童容易有行為問題產生,此現象可能 造成其身心傷害甚至是社會疏離。
周俊良等人(2010)和傅秀媚等人(2006)的研究發現,身心障礙兒童受限 於身心缺陷及環境因素影響,使其身心特質在學習能力、生活自理及社會適應(社 會情緒、技巧及人際關係)方面皆容易有行為問題產生。
施顯烇(1995)依據 Meyer 與 Evans (1986) 之研究,將身心障礙兒童之行為 問題分為八類,包含:(一)身體上的攻擊性行為(如:抓頭髮、打人、咬人);
(二)自我傷害的行為(如:撞頭、咬手、拔頭髮);(三)破壞性的行為或是 對物品的攻擊(損毀用品,如:摔碗盤、家具等);(四)擾亂的行為(如:哭 鬧、尖叫、出怪聲等);(五)消極性的攻擊或干擾(如:故意尿褲子、暴露身 體等);(六)無意的走失或故意的逃學和離家出走;(七)反覆而固定但未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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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的身體動作(如:搖晃身體、含手等);(八)情緒或是社會行為不當的表 現(如:隨意大小便、對他人不當的肢體接觸、情緒失控等)。
意義的身體動作(如:搖晃身體、含手等);(八)情緒或是社會行為不當的表 現(如:隨意大小便、對他人不當的肢體接觸、情緒失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