獻。透過彙整與分析相關文獻,作為本研究之研究架構及學理依據。
第一節 運動產業與運動經紀之發展
運動經紀人制度起源於職業運動發展較早的西方國家,並隨著職業運動的發展而逐 漸成長、壯大。本節將依序探討國際運動產業發展、運動經紀發展以及中國大陸運動經 紀發展,旨在瞭解運動經紀在運動產業的重要性,運動經紀發展情形,以及中國大陸運 動經紀的起源與發展,期能深入瞭解運動產業及運動經紀業。
一、運動產業與運動經紀
運動產業 (sport industry) 是由多樣化的運動性產品 (sport-oriented product) 與買方 構成,該產品提供運動、體適能、娛樂或休閒活動,以及相關產品與服務;買方則是事 業體與一般消費者 (Pitts, Fielding & Miller, 1994)。運動產業即為消費者提供運動、休閒、
體適能或娛樂相關的活動、產品、服務、人力、場館或觀念的市場 (Pitts & Stotlar, 2013)。
伴隨大眾傳播媒體的普及與報導,職業運動、運動贊助的出現與升溫,以及運動全球化 的推動與促進,運動產業在1980 年代快速成長 (Pitts & Stotlar, 2013)。其範疇早已超出 傳統意涵與範圍,凡是與運動相關的人、事、物,提供消費者運動休閒、健康促進的相 關產品及服務項目,均包括在內 (程紹同、林保源,2017)。
Pitts、Fielding 與 Miller (1980) 將運動產業分為運動表現 (sport performance segment)、
運動產品 (sport production segment)、以及運動促進 (sport promotion segment) 三類 (引 自程紹同、林保源,2017)。各類別具體內容分述如下:
(一) 運動表現:競技運動 (業餘與職業)、私人商業運動、公益性運動、會員制運動
組織、非營利性運動組織、運動教育、體適能與運動公司。
(二) 運動產品:外在產品 (運動裝備與服裝)、運動表現產品 (體適能訓練、醫療防 護、運動設施、理事機構與官方組織)。
(三) 運動促進:推廣性的商品、推廣性的活動、媒體、贊助 (單一活動贊助、綜合 型活動贊助、單一團隊贊助、個人贊助、巡迴或聯盟贊助、聯合贊助)、代言 (個 人代言、團隊代言、組織代言、非特定運動用途代言)。
在Meek (1997) 的分類中,雖未將「運動經紀」明確劃分至某一類別,但是已將運 動行銷公司等運動支援組織視作運動產業的一部分,其運動產業分類係根據產品內容劃 分:
(一) 運動娛樂與休閒:賽會、球隊、參與運動之個人;運動及相關休閒活動;及由 此產生之相關花費。
(二) 運動產品與服務:運動器材、服裝等。
(三) 運動支援組織:聯盟、行銷公司等。
《運動商業期刊 (Sports Business Journal)》(1999) 將運動產業細分為 15 類,例如 代言 (運動員與教練的代言等)、運動用品 (用動器材、服裝、運動鞋)、運動設施 (運動 場館、田徑場等)、職業運動服務 (運動經紀、行銷公司、法律服務等) (引自林房儹、林 文郎,2004)。
Li、Hofarce 與 Mahony (2001) 以運動活動為中心,環繞在側的其他運動相關產業視 為支援性運動產品服務,將運動產業區分為運動產出部門 (sport producing sector) 與運 動支援部門 (sport-supporting sector)。運動管理服務被劃分為第五支援部門。若以經濟活 動為依據,也可將運動產業分為運動建築業、運動製造業、運動批發業、運動零售業、
運動不動產與租賃業、運動教育服務業、藝術娛樂與休閒運動業、以及其他運動服務業 八類 (林房儹,2003)。黃煜 (2015) 認為,運動產業由參與性運動商品、觀賞性運動商 品、運動技術性商品、運動促銷與服務構成。
不同國家與地區對於運動產業有不同的分類,運動經紀也被歸類到不同的分類之中,
北美、中國大陸和臺灣的運動經紀所屬分類,分述如下:
(一) 北美
北美產業分類制度 (North America Industrial Classification System, 簡稱 NAICS) 應 用於美國、加拿大、墨西哥三國的商業活動統計上,NAICS 將市場上的經濟活動分為 20 類 (Li, Hofarce & Mahony, 2001)。運動產業內涵廣泛,NAICS 的分類無法將運動產業獨 立歸類,而是將運動產業分別歸類至八項產業之中,例如:運動場建築屬於建築業;運 動用品製造業屬於製造業;運動經紀人或代理商屬於藝術娛樂與休閒運動業 (引自林房 儹、林文郎,2004)。
(二) 中國大陸
2015 年,中國國家統計局對運動產業範圍作出分類,「體育中介服務」正式被列入 十一大類之中 (國家體育產業統計分類,2015 月 9 月 28 日),「體育中介服務」中的運 動經紀人在運動產業中擁有更多機會,同時亦可規範該行業之發展。
(三) 臺灣
在臺灣,2017 年 11 月,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將「運動經紀 及管理顧問」增加納入運動產業項目,為臺灣運動產業注入新契機,推動跨部會推動運 動產業相關業別的發展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2017 年 11 月 29 日)。
運動經紀屬乃是運動職業化過程中,基於服務需求而產生的職業與角色。學界中大 多數學者將運動經紀歸類為運動產業中的「運動週邊產業」或「運動支援組織類」之中,
亦有學者將其歸類為「運動服務業」,各國相關政策及法規也逐漸將運動管理服務/運 動經紀納入運動產業之中。
二、國際運動經紀發展
運動經紀人是業餘運動邁向職業運動之過程中所衍生的職業 (鲍明晓,2000),是大 量資金流入職業運動後必然產生的角色 (Schubert, Smith & Trentadue, 1986; Shropshire &
Davis, 2003)。運動經紀人在運動市場中扮演了溝通不同運動主體的仲介角色,在推動運 動走向商業化的過程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卢刚、李凤华、韦晓康,2004)。
運動經紀人最早可追溯到 19 世紀,當時英國足球、橄欖球相繼出現職業球員,球 員流動引發了複雜的勞資關係,部分運動管理組織和個人開始為運動員提供法律諮詢、
籌劃比賽等經紀服務,並從中獲取佣金和勞務費 (引自蔡芬卿,2006)。
美國運動經紀人的產生與發展歸功於職業運動的產生、運動員自由轉會制度的建立、
運動市場的需求、以及運動的商業化 (Stein, 2008)。Burwell 與 Falk (1996) 將美國運動 經紀發展劃分為四個階段:1925 年至 1960 年是萌芽階段;1960 年代中期到 1970 年是 起步階段;1970 年代至 1986 年是快速發展階段;1986 年至今是激烈競爭階段。美國職 業運動發展初期,並沒有形成商業模式以及規範的運作模式,也受限於當時的政策與權 利,運動經紀人並不受到重視 (引自白莉莉、冯晓露、乔凤杰,2017)。後來職業運動的 飛速發展,與運動經紀人的存在密切相關,其對於職業運動的重要性不容忽視 (Steinberg, 1991)。美國運動產業領先全球,產業內的運作基本上按照公司化的方式,運動員、運動 經紀人、俱樂部等都在產業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各司其職,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今已 經形成相對規範的運動經紀市場和運作方式 (引自于帆,2012)。
英國對運動經紀人的規定是遵循國際足球總會 (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簡稱 FIFA) 的規範。一般而言,運動員可以聘請律師為他們提供談判建議,
如果要直接代表運動員進行談判,則需要持有運動經紀人執照 (引自陳美燕,2005)。英 國職業足球發展較早,職業運動蘊含著巨大的商業機會,運動員需要尋找專業人士為其 代理商業活動或其他活動,運動經紀人這一職業應運而生。足球是歐洲最盛行的運動,
幾乎每個國家都有完整的職業聯賽,足球運動員的流動也非常頻繁,這為歐洲運動經紀 人的發展提供了有利條件 (李海,2008)。
日本運動產業的快速發展為運動市場創造出更多的商業機會,代表職業運動員進行 合約談判、投資理財建議等經紀事務的運動經紀人也逐漸為大眾所接受 (McDonald, Mihara & Hong, 2001)。然而,日本並未建立運動經紀人制度 (引自楊欣樺,2002)。早期,
日本電通集團 (Dentsu Group) 和日本博報堂集團 (Hakuhodo Inc.) 兩大廣告公司,幾乎 佔領了日本國內運動聯賽及球團諮詢服務業的全部份額 (McDonald, Mihara & Hong, 2001)。目前,日本允許運動經紀人介入的項目有棒球、足球和田徑,而各個運動項目對 運動經紀人的規定有所不同。日本職業棒球規定,為運動員代表之運動經紀人必須是日 本律師公會的日籍會員;職業足球對運動經紀人規定則與英國一樣,完全遵從國際足球
總會的經紀人管理規則 (引自陳美燕,2005)。
2016 年 2 月,南韓政府表示為了鼓勵和發展國內職業運動市場,計劃對國內運動產 業進行重大改革,發展運動員代理的制度,該制度涉及內容有合約協商、俱樂部與運動 員的行銷、運動員薪資等內容 (Phillips, 2016)。然而,直至目前為止,南韓尚未建立運 動經紀人制度,亦未建立相關的規章與法令,當運動員與經紀人發生矛盾或法律上的爭 議時,通常根據民法、商法等一般法和職業穩定法等特別法來解決糾紛 (玄仙美,2011)。
國際足球總會於2014 年 6 月,官方宣布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正式廢除行之有年的
《球員經紀人條例 (Players’ Agent Regulation)》,取而代之的是條例《仲介人員之條例 (Regulations on working with intermediaries)》(Japan Football Association (以下簡稱 JFA), 2014)。英國與日本等國家,皆依國際足球總會之規定,廢除原有的足球經紀人制度,並 在國內重新制定經紀人條例 (JFA, 2014)。
伴隨職業運動快速發展和自由轉會制度的確立,球員流動性明顯加強,使得運動經 紀人在運動員的轉會中佔據主導地位 (卢刚等,2004)。20 世紀 80 年代後,運動市場受 到大眾傳播媒體效應的影響,諸如:廣告代言的出現、運動賽事的轉播,進一步催化了 運動經紀行業的發展,成為運動產業中不可或缺的仲介角色 (林巧怡,2010b)。
整體而言,國外的運動經紀發展較早,職業運動市場也更加蓬勃,為運動經紀的成 長與發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養分。相較之下,中國大陸職業運動發展較不成熟,還沒走 向完全的市場化與商業化,大多數運動員都來自於「三級訓練網」,運動員的流動受到限 制 (白莉莉等,2017)。中國大陸運動經紀仍處於成長階段,相關部門更應借鏡歐美國家 運動經紀的管理制度、培訓制度等,結合自身的特殊情況,逐步打開運動經紀市場。
三、 中國大陸運動經紀發展
中國大陸的運動經紀人又稱為「體育經紀人」,出現至今已有二十餘年,其發展歷程 說明如下。
運動經紀活動最早出現在 1985 年 (田祖国、罗婉红,2013),為陳劍榮為足球運動 員古廣明代理受傷後的的治療、訓練等事項,並在古廣明傷癒後把他介紹到德國的曼海
姆俱樂部踢球 (幸昊,2008;孙怡华,2012;卢刚等,2004)。然而,儘管在當時的運動 市場已經出現運動經紀活動,但卻依然沒有人提出「運動經紀人」這一概念。運動經紀 人這一概念則出現於 1980 年代末,當時著名圍棋運動員聶衛平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
姆俱樂部踢球 (幸昊,2008;孙怡华,2012;卢刚等,2004)。然而,儘管在當時的運動 市場已經出現運動經紀活動,但卻依然沒有人提出「運動經紀人」這一概念。運動經紀 人這一概念則出現於 1980 年代末,當時著名圍棋運動員聶衛平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