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運動轉播權為公民權利:社會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5
美國的 PSB 頻道位於市場邊緣地位,故不包含運動轉播;相較之下,公共轉播 在歐洲運動媒體中則是扮演主要角色,使得運動普遍地易接近、可負擔以及熱門
(universally available, affordable and popular),非營利導向的公共轉播提供運動 轉播給予各種觀眾,包含少數及弱勢群眾,進而培養其歸屬感與社群意識(Evens, Iosifidis & Smith, 2013, p.71)。運動被認為是民族文化(national culture)重要內 涵之一,因此州屬PSB 在運動轉播中發揮基礎作用。1950 年以降,歐盟之國際 賽事轉播權市場為雙邊壟斷(bilateral monopoly),即單一提供者與單一購買者,
為了因應運動轉播市場日趨嚴重的卡特爾效應,由國家成立歐洲轉播聯盟
(European Broadcasting Union, EBU),負責轉播大型賽事,透過集體議價能力取 得較低廉的轉播權費用(Evens & Lefever, 2011, p. 36)。即使以往的轉播合約無 太多盈利,轉播單位仍然對運動轉播權保有高度興趣,因為轉播運動賽事可擁有 宣傳機會、品牌權利以及可建構閱聽眾影響力(Horne, 2006;轉引自 Evens &
Lefever, 2011, p. 38)
Noll(2007)研究指出,過去公共廣播壟斷運動賽事轉播,故僅需支付便宜 的轉播權利金,然而越來越多的商業免費電視與付費電視興起,大幅增加轉播需 求,此亦反映在轉播權利金上面。歐洲運動轉播市場中,足球為收視率最高之主 流運動,1990 年代以降,付費電視(pay television)業者,如 BSkyB、Canal+,
高價收購該國足球賽事轉播權,並提供優質運動直播,主張獨家銷售,發展至今,
付費電視已逐漸取代無線電視(free-to-air)於運動轉播之地位(Evens & Lefever, 2011, p. 35-36;Gratton & Solberg, 2007)。
第二節、 運動轉播權為公民權利:社會權
歐盟部分國家認為運動轉播屬於公民權利,故採取重要項目保護政策。何謂 公民權?Miller(2002)認為公民權有三種,政治公民權(投票權、被選舉權等)、
經濟公民權(雇用、健康與退休保障等)與文化公民權(知的權利與發聲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6
羅世宏則將公民權區分成四種:自由民權(civil liberties)、政治權(political rights)、 社會權(social rights)與文化權(cultural rights)(羅世宏,2008,頁 14)。
Benmayor(2003)指出文化公民權一詞大約出現在 1980 年代晚期的人類學 以及文化研究中。Miller 認為由於大規模移民潮,以及因文化勞動新國際分配
(new international division of cultural labor, NIDCL)產生越來越多的中產階級文 化產業勞動力,文化公民權之發展可視為對此浪潮之回應。當時之文化公民權活 動與公共領域相關,如Tony Bennett 等人於澳洲聯邦文化政策中,提出政府應保 障公民的文化競爭力;Renato Rosaldo 等人關注於保障少數民族權利;而 Will Kymlicka 等人則尋求集體少數民族文化與個體主流文化之間的和解(Miller, 2002, p. 231-233)。王俐容(2006,頁 141)指出,必須透過國家政策的面向來落實與 保障文化權,文化公民權的發展從全球化趨勢,轉向各國家內文化權利之保障。
我國憲法第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係保障人民新興基本權之概括規定,廣義的文化基 本權包含言論/媒體自由(憲法第11 條)、著作自由(憲法第 11 條)、出版自由
(憲法第11 條)、學術自由(憲法第 11 條)、宗教自由(憲法第 13 條)、教育基 本權(憲法第21 條)以及藝術自由,其中藝術自由雖未明文規定於憲法,但可 屬於此條之保護範疇;至於狹義之文化基本權,依據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第 27 條規定:「人人有權自由 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人人對由於 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 護的權利。」意即,文化權為每個人之自由權利。
許育典(2006)認為文建會提出「文化公民權」的核心意涵屬於藝術自由之 範圍,文建會於2004 年提出「文化公民權」運動,希望能結合「文化」與「公
‧
學者認為文化公民權與傳播權(communication rights)有許多互相呼應之處
(羅世宏,2008,頁 16)。傳播權之概念起源於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昌德、洪貞玲,2006)。27
「21 世紀全球人民於傳播媒體發聲運動」(A Global Movement for People's Voices in Media and Communic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由 Voices21 發起,28核心 意旨為「確保世界上每個人民的聲音與主張不再被排除」,主要關注之議題為:
近用與近用性(Access and Accessibility)、傳播之權(Right to communicate)、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8
達多樣性(Diversity of expression)、安全與隱私(Security and Privacy)以及文 化環境(Cultural environment)。Voices21(1999)主張目前環境中的有許多潛在 威脅,其中,「純粹以商業考量作為運動以及所有娛樂的基準」(The subjection of sport and all forms of entertainment to purely commercially driven criteria)是對於文 化與社會形式的威脅。
運動作為文化內涵之一,公民權從早期政治權觀點到拓展至弱勢族群的文化 權利,已更進一步擴張至文化層面,包含文化認同、文化生活,以及大眾文化生 產、流通與消費,而運動作為一種文化,公民透過電視轉播等媒體運動觀賞
(mediated sports)行為,可視為文化公民權的實踐(劉昌德,2007,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