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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運動轉播權為公民權利:社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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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 PSB 頻道位於市場邊緣地位,故不包含運動轉播;相較之下,公共轉播 在歐洲運動媒體中則是扮演主要角色,使得運動普遍地易接近、可負擔以及熱門

(universally available, affordable and popular),非營利導向的公共轉播提供運動 轉播給予各種觀眾,包含少數及弱勢群眾,進而培養其歸屬感與社群意識(Evens, Iosifidis & Smith, 2013, p.71)。運動被認為是民族文化(national culture)重要內 涵之一,因此州屬PSB 在運動轉播中發揮基礎作用。1950 年以降,歐盟之國際 賽事轉播權市場為雙邊壟斷(bilateral monopoly),即單一提供者與單一購買者,

為了因應運動轉播市場日趨嚴重的卡特爾效應,由國家成立歐洲轉播聯盟

(European Broadcasting Union, EBU),負責轉播大型賽事,透過集體議價能力取 得較低廉的轉播權費用(Evens & Lefever, 2011, p. 36)。即使以往的轉播合約無 太多盈利,轉播單位仍然對運動轉播權保有高度興趣,因為轉播運動賽事可擁有 宣傳機會、品牌權利以及可建構閱聽眾影響力(Horne, 2006;轉引自 Evens &

Lefever, 2011, p. 38)

Noll(2007)研究指出,過去公共廣播壟斷運動賽事轉播,故僅需支付便宜 的轉播權利金,然而越來越多的商業免費電視與付費電視興起,大幅增加轉播需 求,此亦反映在轉播權利金上面。歐洲運動轉播市場中,足球為收視率最高之主 流運動,1990 年代以降,付費電視(pay television)業者,如 BSkyB、Canal+,

高價收購該國足球賽事轉播權,並提供優質運動直播,主張獨家銷售,發展至今,

付費電視已逐漸取代無線電視(free-to-air)於運動轉播之地位(Evens & Lefever, 2011, p. 35-36;Gratton & Solberg, 2007)。

第二節、 運動轉播權為公民權利:社會權

歐盟部分國家認為運動轉播屬於公民權利,故採取重要項目保護政策。何謂 公民權?Miller(2002)認為公民權有三種,政治公民權(投票權、被選舉權等)、

經濟公民權(雇用、健康與退休保障等)與文化公民權(知的權利與發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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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世宏則將公民權區分成四種:自由民權(civil liberties)、政治權(political rights)、 社會權(social rights)與文化權(cultural rights)(羅世宏,2008,頁 14)。

Benmayor(2003)指出文化公民權一詞大約出現在 1980 年代晚期的人類學 以及文化研究中。Miller 認為由於大規模移民潮,以及因文化勞動新國際分配

(new international division of cultural labor, NIDCL)產生越來越多的中產階級文 化產業勞動力,文化公民權之發展可視為對此浪潮之回應。當時之文化公民權活 動與公共領域相關,如Tony Bennett 等人於澳洲聯邦文化政策中,提出政府應保 障公民的文化競爭力;Renato Rosaldo 等人關注於保障少數民族權利;而 Will Kymlicka 等人則尋求集體少數民族文化與個體主流文化之間的和解(Miller, 2002, p. 231-233)。王俐容(2006,頁 141)指出,必須透過國家政策的面向來落實與 保障文化權,文化公民權的發展從全球化趨勢,轉向各國家內文化權利之保障。

我國憲法第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係保障人民新興基本權之概括規定,廣義的文化基 本權包含言論/媒體自由(憲法第11 條)、著作自由(憲法第 11 條)、出版自由

(憲法第11 條)、學術自由(憲法第 11 條)、宗教自由(憲法第 13 條)、教育基 本權(憲法第21 條)以及藝術自由,其中藝術自由雖未明文規定於憲法,但可 屬於此條之保護範疇;至於狹義之文化基本權,依據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第 27 條規定:「人人有權自由 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人人對由於 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 護的權利。」意即,文化權為每個人之自由權利。

許育典(2006)認為文建會提出「文化公民權」的核心意涵屬於藝術自由之 範圍,文建會於2004 年提出「文化公民權」運動,希望能結合「文化」與「公

學者認為文化公民權與傳播權(communication rights)有許多互相呼應之處

(羅世宏,2008,頁 16)。傳播權之概念起源於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昌德、洪貞玲,2006)。27

「21 世紀全球人民於傳播媒體發聲運動」(A Global Movement for People's Voices in Media and Communic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由 Voices21 發起,28核心 意旨為「確保世界上每個人民的聲音與主張不再被排除」,主要關注之議題為:

近用與近用性(Access and Accessibility)、傳播之權(Right to communicate)、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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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多樣性(Diversity of expression)、安全與隱私(Security and Privacy)以及文 化環境(Cultural environment)。Voices21(1999)主張目前環境中的有許多潛在 威脅,其中,「純粹以商業考量作為運動以及所有娛樂的基準」(The subjection of sport and all forms of entertainment to purely commercially driven criteria)是對於文 化與社會形式的威脅。

運動作為文化內涵之一,公民權從早期政治權觀點到拓展至弱勢族群的文化 權利,已更進一步擴張至文化層面,包含文化認同、文化生活,以及大眾文化生 產、流通與消費,而運動作為一種文化,公民透過電視轉播等媒體運動觀賞

(mediated sports)行為,可視為文化公民權的實踐(劉昌德,2007,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