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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制度理論與文獻探討

第二節 選舉區相關理論

我國在2004年進行「立委席次減半、單一選區兩票制」的選制改 革,除了立委席次大幅減少外,也針對既有的選區進行重劃。由於選 區重新調整涉及候選人地緣關係、選民投票傾向、地方派系及政黨資 源分布與動員等不同的變數(蔡學儀,2003:40),而不同變數互相 影響的結果會對選舉結果產生複雜的影響。所謂選區16(electoral districts)係指「彙整政黨或候選人之選票,並將選票轉換成席次份配 的單位」(Rae﹐1971:19)。因此選區有連結選民與席次代表之功 能,選區劃分乃成為選舉制度重要關鍵之一(游清鑫,1994:148),

對選舉結果會有重大影響。若執政黨存有私心,利用行政職權規劃出 有利己身之選舉區,其選舉結果便為私慾所操弄,選舉之公平性蕩然 無存,學者Sartori 就曾指出:「此種意圖透過操縱選區劃分以求當 選的途徑,與詐欺沒兩樣,儘管美其名為保障民權條款,以維護種族 特別是黑人的代表權,也無法辯護,故若是為修正過去歷史的錯誤,

16 選區一詞在美國的用語為districts,英國用法為constituencies,加拿大則為ridings,更有學者進 一步將選區分為districts及constituencies,前者主要以個別行政機構所管轄之行政區域為主,如 州、郡、縣、市等為單位,後者則包含其他非行政區域的選區,甚至以跨越行政單位之大範圍為 選區,如全國不分區的職業代表或婦女團體代表,兩者相較,後者範圍較前者為廣。(林士郁,

在實際上可以被接受,但就學術上的選舉公平性而言,不應亦不該列 為永久性劃分的標準。」(謝相慶,1996:15)職是,選區劃分對選 舉制度之重要性不可言喻。

一、選區規模

選區規模可區分為「總應選席次」和「選區應選席次」兩種,前 者指的是國會席次總數,會隨著人口增加而調整;而後者指的是區域 選舉各選區應選名額,通常以人口比例決定之,或以族群、性別規定 者,如我國的原住民席次及婦女保障名額之設計(謝相慶,1996:

5-6)。選區規模大小會影響選票與當選席次間的比例性,因為選區 規模越大,比例效果越佳,規模越小,則越不具比例性。例如,J. Hogan 提出:選區越大,越能達到將近比例的結果,同樣的,選區越小,其 結果將遠離比例性(蔡學儀,2003:41)。W. Mackenzie也指出:「當 一個選舉區應選的席次數目越多時,其越能正確反映出比例結果。」

(游清鑫,1990:12)

後來,Douglas W. Rae提出修正,認為選區大小與比例性之間呈 現一種正向的曲線關係。也就是當選區規模擴大時,比例性會以一種 逐漸減弱的趨勢增加,而選票和席次的比例性關係同樣以逐漸減弱的 方式增加(蔡學儀,2003:42)。因此,選舉規模除了影響席次分配 外,也會影響政黨的命運,特別是對小黨甚為重要,因為小黨在大選 區比例代表制之下,較容易掙得一席當選名額所需的選票。Douglas W.

Rae、A. Lijphart與R. Gibbert、V. Hanby與J. Loosemore都贊同此一論 點(游清鑫,1990:12)。

二、選區種類

就選區的劃分方式而言,若該選區只能選出一位當選人,則稱為 小選區(small electoral district)或單數選區、單一選區(single Member

District);而該選區若能選出兩名以上的當選人,則稱為大選區(large electoral district)或複數選區(Multi Member District)。但學者吳東 野並不認同「單一選區」等於「小選區」的概念,他採德國學者Dieter Nohlen的界定方式,將法定應選席次為2至5名的選區界定為「小選 區」,6至9名界定為「中選區」,應選席次10以上者界定為「大選區」,

最後只有選出一名當選席次者界定為「單一選區」(吳東野,1996:

95)。而我國立委選舉制度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後,區域立委的選舉 區即為單一選區。

三、選區劃分

為了配合新選制的實施,選區必須進行重劃,學者Arend Lijphart 對選區劃分提出更具體的原則,即「公平代表的標準」(criteria of fair representation):

(一)對每一位公民而言,皆應有平等的代表:即一人一票,票票等 值。

(二)選區與地方政治界線的一致性。

(三)選區在地域上必須連續且緊湊性。

(四)選區界線的劃定應保障政治上的少數者。

(五)選區界線的劃分應保障少數族群能產生代表。

(六)選舉系統不應對任一政黨特別有利而產生偏差。

(七)選舉系統不應對個別種族、團體特別有利而產生偏袒。

(八)選舉系統對選民政黨偏好改變具有廣泛的回應。

(九)每一政黨所獲席次與得票數的比例應能相對應。

(十)任何種族、團體而言,所獲得選票與席次之間應具有比例性。

(十一)選區的規劃應使每一政黨都具有競爭性。

(十二)每位選民所投下的選票對選舉結果應具有相等的影響力。

(十三)每位選民的選票應盡可能地被運用到,而且盡可能減少選票 的浪費。

(十四)每一位立法者的權力應與代表選民的人數相稱。

(十五)選民數目與代表數目的等比例性。

(十六)基本多數原則:多數選民應可選出多數代表,透過其代表控 制立法結果。(Lijphart,1984:143-159)

Lijphart所提出的十六項標準,雖然期望面面俱到,但事實上並 非如此,例如要同時達成第十四、十五標準,那每個選區的選民人數 必須完全相等,但實務上每個行政區的人口皆不同,選區劃分必然不 可能完全依照政治界線劃分。面對這十六項標準無法面面俱到的情 況,B. Cain提出了三個互相關聯的前提來作為取捨的標準:

(一)對於所採取之標準,其隱含的價值應該得到所有人的同意。

(二)這些標準之間不應該彼此衝突。

(三)當這些標準產生衝突時,應該對其各自的重要性排出一個順序 或加強其重要性,以便獲得所有人的認同(Cain, 1987:53-54)。

大致而言,各國之選區劃分大致依據三個標準:人口、地理、政 治標準,分述如下:

一、人口標準(demographic criteria):

主要的精神在於落實「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的基本理念,各選 區的人口力求一致,如何使選民可以平等表達政治偏好的權利。但劃 分選區時若完全依照人口數規模一致的原則,雖然符合人人平等與票 票等值的理想,但因拘限人口數量上的均等,卻與其他劃分標準產生 衝突,常常無法保持選區的完整或連續原有政治疆域,反而易使選區 規劃不當而使得某一團體或政黨得利的「傑利蠑螈」式的選區劃分。

因此,現今世界各國在選區劃分時並不會特別強調各選區人口規

模完全均等,在合理限度內選區間人口的差異是被允許的。根據美國 政治學會(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APSA)建議,人口 差異以不超過選區平均人口規模的10%,並以15%為絕對上限(吳東 野,1993:16)。而且在人口數量的認定上,應以總人口為基準,因 選區民意代表所代表的是全體人民之利益,不以有無投票權而有所區 別,因此在選區劃分上應以總人口為基準較適當。

另外關於人口原則中少數、弱勢團體比例代表性的部分,在選區 劃分上為維護其比例代表性且保障其參政機會,因之劃分較有利之選 區,儘管這樣的美意有保障少數、弱勢團體的政治權益,但難免會成 為操縱選區劃分的工具,因而需要配合各種時空因素加以修正,不應 成為永久性之選區劃分原則。

二、地理標準(geographic criteria):

在地理標準方面,所強調的是避免傑利蠑螈式的選區劃分,為了 政治利益不擇手段任意拼湊的選區。而關於選區劃分的地理標準可細 分為三種:

(一)接近性(contiguity):任一選區不該呈現空間上的距離,須由 相鄰的區域構成。

(二)緊密性(compactness):重新劃分後的選區形狀應盡可能的接 近矩形或圓形17

(三)選區完整性:在選區劃分上強調選區的完整性,可降低刻意操 控選區重劃,而獲得政治上利益的疑惑。

三、政治標準(political criteria):

選區劃分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政治性,需顧及目前掌握政治實力的 各黨派,因此選區劃分在政治標準下,須符合政黨中立性、選區特性。

17 常用指標為Roeck值與Schwartzberg值兩種。Roeck值在計算選區之面積和含括選區之最小圓的

(一)政黨中立性:在選區重劃前後,各政黨席次取得的差異性不宜 過大。

(二)選區特性:應區隔出安全選區與變動選區,除了滿足現有政黨 的預期,又能兼顧選舉的競爭性。

有關選區劃分的標準或原則,學者專家們的看法或主張雖不盡相 同,但目前先進民主國家在進行選區劃分時,勢須考量的標準或原則:

(一) 公平代表性:即每一位國會議員所代表的選民數量應大致相 當,以免產生太大的落差。

(二) 行政區域完整:選區劃分時,應盡可能的與地方行政區域相 符,若需合併或切割時,應符合選區劃分之簡潔且連續的。

(三) 區域保障原則:按照憲法所定之選區劃分基本區域,不論人口 多寡,都應保障其席次,至少應有一名國會議員代表,確保該 區域之政治權益不受侵害。

(四) 建立公平公正之選區重劃機制:或採法律保留之方式,或由超 黨派公正中立之機制與成員為之,以避免引發爭議。

關於政黨得票率與席次的比例是否一致,以及保障弱勢團體方 面,則可透過政黨比例代表中予以補償(陳華昇、涂志堅,

2003:109-130)。

第三節 我國的單一選區兩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