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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醫師勞動概況

第一節 醫師勞工身分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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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醫師勞動概況

醫師超時超量工作,醫療品質不佳,危害病患就醫安全(公益面);醫師工 時與工作量制度合理化,才能健全醫業發展,促進人民健康福祉(公益面);醫 師與其家庭也是超時超量工作的受害者(受雇者);故醫師勞動人權保障實值得重 視。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2015)針對醫療機構現況及醫院醫療服務量統計20, 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資料顯示至2014年止全台會員人數為44,539人

21,其中於醫院執業之醫師人數為28,000人,顯示仍有逾半數之醫師是受雇於 醫院,雖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有其自主性,但受雇於院內工作,觀其工作型態 與一般受雇勞工具有相當之同質性,同需仰賴雇主給付薪資下提供勞務;換言 之,醫生勞務之提供乃建立於與醫院的從屬關係下,而「從屬性」乃謂勞動契約 之重要特徵22,以保障勞動者之從屬地位以及維護其工作權與生存權之必要性,

故受雇醫師是否確為勞工並應受勞動法令之保障,宜進一步探究。

第一節 醫師勞工身分之定性

我國勞工法的眾多法源形成一階層式的結構,由上而下排列依序為:憲 法、國際勞工法、法律、行政命令、法院判決、行政機關解釋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除了國際勞工法屬國際法源外,其他皆為國內法源。在 適用上,依據法律階層理論,位階愈高的法源效力愈強,故我國憲法為我人民 勞動人權之最高保障,法規與憲法精神相牴觸者,仍應回歸憲法解釋,國際公 約與我國憲法不能合致者,仍以憲法為依歸,最好完成內國法化,以利遵循。

20 醫療院所執業醫事人員數─按權屬別分-104 年 4 月,取自:

http://www.mohw.gov.tw/cht/DOS/DisplayStatisticFile.aspx?d=50868(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8 月 14 日)。

21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2014),台灣地區執業醫師、醫療機構統計,頁 2。

22 黃越欽(2012),勞動法新論(第四版),翰蘆圖書出版有公司,頁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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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的主要當事人有三方:勞、資、政;基於勞資先天不對等,勞動法 不是中立性的法律,而是積極衡平的,國家在法律政策取捨上扮演主動角色,

就是要先保障弱勢勞工以維持資本市場經濟。這是在福利國家的概念上—政府 介入僱用關係藉以規制、保護勞工之健康福祉的一種重要手段。就風險治理之 模式,通常主要包括事前之「預防」(強制規定)與事後之「制裁」(罰則);勞動 法以保障勞工為最高價值,勞動法規的目的乃為保障勞動力與勞動者人格的結 合(消除異化),避免勞動力成為雇主任意支配的客體;勞動法為落實憲法對勞 工生存權及工作權的直接保障,進而實踐保障勞工人性尊嚴的理念;更進一步 間接保障資方財產權,維持市場經濟。過去,醫師為自由業,多不自認勞工,

顯見醫師自身對勞動人權教育認知不足,仍停留於「藍領」勞工的刻板印象,

殊不知律師、會計師、教師與經理級專業「白領」勞工,早就納入《勞基法》

多年,故若醫師納入勞動法保障之後,醫師勞動人權意識,終將覺醒。

一、受雇醫師準公務員身分的法律定性

因為現行我國憲法並未明文保障勞動權,即須依概括性質的人權保障規定 來加以保障︰23

1.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2.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 比例原則,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3.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4.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3 中華民國憲法,資料來源:http://goo.gl/hRUy1A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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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憲法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6.憲法第 154 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 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我國勞動相關立法的法律淵源,最早是源自於 1948 年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第 87 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與第 91 號建議書-團體協約建議書。

2009 年總統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24(俗稱兩公約施行法)後,人權兩公約條文已經成功內國法化,其中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2 條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8 條,可謂我 國將集體勞動權法制化的法源。近來我國集體勞動三法修法,正是遵循世界潮 流趨向,2007 年 12 月通過的《團體協約法》25;2009 年 6 月通過的《勞資爭 議處理法》26;2010 年 6 月 1 日,爭議已久的《工會法》27終於修法通過;2011 年 5 月 1 日同步施行新「勞動三法」,正式讓台灣社會從此進入「新勞動三法 時代」。

勞動權是基本人權,既是普世價值,應受憲法保障;去年,修憲議題討論—

勞動三權將正式入憲,於 2015 年 5 月 19 日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初審「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相關 條文,將勞動權、環境權等入憲,明定人性尊嚴不得侵犯,跟消除因性傾向受 到的歧視與不利益。並明定國家應保障,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 集體爭議的權利,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勞動條件與安全衛生的工 作環境。此外,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的義務。這些都是進步國

2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資料來源:

http://goo.gl/k7s64a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6 月 5 日)。

25 團體協約法,資料來源:http://goo.gl/mTMEZ7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6 月 11 日)。

26 勞資爭議處法,資料來源:http://goo.gl/j81E71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6 月 11 日)。

27 公會法,資料來源:http://goo.gl/uXSQjg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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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的重要內涵。104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之 1 草案明訂28,勞動者有集體勞動 三權,國家應予保障。雖然修憲案因朝野協商其他條文未達共識而破局,但本 1-1 條則無爭議,可預期再次修憲勞動三權將成為人民的憲法明文基本權,基 於平等原則與憲法權利,醫師將可據以要求主管機關立法或修法保障。

(一)醫療屬公部門

在先進國家,勞資關係之研究被設定為「私部門」(Private sector)與「公 部門」(Public sector)兩部分。私部門通常被定義為私營企業及組織,不論是營 利或非營利者皆包括在內。公部門定義則不容易界定,通常可被認為是人類社 會經濟與行政生活中,經由政府或為政府部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部分。

早期台灣社會僅有勞保、農保、公保三大醫療保險制度,因此 1995 年開 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使全體國民皆得以納保完善的社會保險29。全民健保也 是整體醫療財務收入的來源,影響從科別、階層到區域醫療資源分配,也間接 影響與控制醫師的收入、醫療自主性與風險的承擔,進而也牽扯到醫學教育到 醫學生執業科別的選擇30,但保費的收入不足以平衡龐大的醫療費用,健保署 為解決的財政問題,因此祭出相當多的財務管控措施,希望從醫療體制的供給 及需求面來開源節流。其中,影響甚大即是 2002 年所採取的「總額給付制度」

來調控醫療費用以提升醫療品質31,而總額預算乃於該年度開始前先訂立預算 額度,同時分季結算,申言之,醫院提供於病患所需的醫療支出如大於原先議 定的總額時,健保署仍照原先之總額來給付,因此點值在總額固定的情況下,

服務量越多單位點值價格反而越低,以目前的總額給付政策來看,讓醫院缺乏

28 http://www.hr.org.tw/news2.asp?ctype=2&autono=4113

2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5),2015-2016 全民健康保險年報,頁 4。

30 中央研究院,本院出版醫療保健政策建議書(簡要版),資料來源:

http://www.sinica.edu.tw/manage/gatenews/showsingle.php?_op=?rid:2479 (最後瀏覽日 期:2016 年 2 月 18 日)。

31 同註 21,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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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護病患之誘因,不利整個醫療體系的發展32,醫院為了控制低成本可能使得 醫療品質下滑或不再進步,壓縮人事成本並精實人力讓醫療人員從業環境血 汗,最後危害的仍是全體民眾的生命健康與社會公益。

公醫制度是我國憲法的基本國策,醫療的公共性與公益性,醫療保健業的 民生必要性,醫院的非營利性,以及全民健保制度的全面覆蓋與完全指揮監 督,台灣醫療屬性確為「公部門」,醫療成為全民「公共財」;我國憲法的基 本國策上,有公醫制度的明文;健保制度是我國強制的單一公共社會保險,歷 年的幾號大法官釋憲,也點明了健保制度的國家性與壟斷性︰

1.中華民國憲法 157 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 事業及公醫制度。

2.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 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 優先編列。

3.醫院與健保署的公法關係釋字—依大法官釋字 533 號解釋與吳庚大 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這號解釋大意是說明:健保署和特約醫院是公法上行 政契約關係。

4. 依大法官釋字第 472 號解釋意旨,政府應全盤檢視健保署做為唯一 保險人之獨占地位,使保險人巿場多元化。

健保獨占壟斷與行政獨斷的結果,已涵蓋台灣 99%以上的院所,成為 具台灣特色的憲法上公醫制度,卻完全無公醫制度保障,變成失控的怪

32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醫院總額深陷泥沼,錯誤施政全民買單》,資料來源: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SS/094/SS-B-094-003.htm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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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健保法》為 21 年前舊法,立法之初未有進步的勞動人權觀念,公 聽程序未有醫療勞動團體或人員參與,故《健保法》中無醫療保健服務提 供者的勞動保障或人力配置相關條文,以致近十多年來不斷翻修勞動法所

獸;《健保法》為 21 年前舊法,立法之初未有進步的勞動人權觀念,公 聽程序未有醫療勞動團體或人員參與,故《健保法》中無醫療保健服務提 供者的勞動保障或人力配置相關條文,以致近十多年來不斷翻修勞動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