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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開放收養歷史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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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開放收養歷史趨勢

「開放收養」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獲得社會不同程度的支持,例如夏威夷、

庫克島與南阿拉斯加的愛斯基摩族,收養者的父母角色受到認可及保障,其與生 父母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也很清楚(引自 王碧珠譯,1997)。由於我國收養服務 參考美國居多,故本節首先介紹美國開放收養歷史演變,再回歸台灣現況進行討 論;以美國開放收養歷史為例,早期開放收養以傳統家庭互助的形式常見於親屬、

鄰里網絡之間,直到西元1940 年中期,個人權益受到重視,各國開始透過立法 限制兒童與生父母接觸,封閉收養模式成為當代主流。然而,隨著收養後續問題 不斷浮現,西元1970 年代之後,專家及相關研究陸續證實封閉收養帶來許多負 面影響,收養實務逐漸邁向開放之路。

壹、 開放收養歷史沿革

「開放收養」在美國並非新的現象,這是一個隨著時間變遷的社會現象,早 期美國1990 年的收養有其開放特色(Goodman, Emery, & Haugaard, 1998),擴大 家庭很常見於農村社區和都市的移民社區,許多兒童透過非正式安排由親戚照顧,

人與人之間擁有近似家庭的關係,但彼此間沒有血緣連帶。在非洲美國社區中,

一個家庭往往有近十年的時間照顧非親生的孩子(Dutt & Sanyal, 1991)這些家庭 的傳統信念本質為互助,當某一原生家庭面臨兒童照顧困難時,那些兒童被期待 由擴大家族的成員協助照顧。這個開放過程藉由分享瞭解、平等的夥伴關係和承 諾相互維繫,展現開放收養最初的宗旨。

在「封閉收養」觀點產生前,高比例的傳統收養者在有執照的收養機構中選 擇開放(Rappaport, 1992)。在古代的埃及、希臘、羅馬、中國和一些非洲國家,

收養是一種開放、非正式交換以提供兒童附加的親職關係,而非替代關係(Cole &

Donley, 1990;Grotevant & McRoy, 1998;Sachdev, 1989)。在這些時期,收養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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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多為非正式和非官方的。例如在紐西蘭,傳統毛利社會將兒童視為屬於整個社 區,而非僅是屬於父母(Rockel & Ryburn, 1988)他們與擴大家庭成員共同分享照 顧兒童的責任。如果一個年輕女人未婚懷孕,通常擴大家庭會接受她,並決定由 某位親戚領養兒童。事實上,生母總有機會知道並維持與孩子間的接觸。主要親 職角色由收養父母承擔,但情感上生母仍能與被收養童有所維繫(Baran & Pannor, 1990;引自 Brodzinsky & Schechter, 1993),封閉收養被認為是無法想像和接受 的方式。

貳、 封閉式收養的起源

「收養的封閉模式」建立於十九世紀晚期,法律基於多種理由支持封閉收養,

特別是在高度利己主義的社會中,例如西歐、南美,較強調建立合法關係並保持 收養秘密性(Grotevant & McRoy, 1998)。英國濟貧法開始透過立法限制被收養童 與生父母間的接觸,濟貧法的收養規範以一種非常便利的方式移轉兒童照顧,意 圖將照顧責任由公共移轉至私人,強調濟貧法哲學上限制兒童的公共照顧,中斷 被收養童與生父母間的接觸,認為後續接觸會對兒童造成負面影響(Checkland &

Checkland, 1974;kirk & Mcdaniel, 1984;Ryburn, 1992;Triseliotis et al., 1997)。

「封閉收養」模式因而引入收養立法,被視為保護生母免於承擔未婚懷孕的 標籤,亦促使被收養童擁有合法親子關係,允許收養父母創造孩子為親生的假象,

避免他們不孕的事實被揭發(Brodzinsky et al., 1998;Powell & Warren, 1997;

Ryburn, 1992;Triseliotis, 1991)。此外,1949 年兒童法案支持申請者選擇封閉收 養模式,1950 年收養法案修正彙整先前法律,確認當代主要收養模式為「徹底 封閉(clean break)」(Howe & Feast, 2000)。

西元1917 年,美國明尼蘇達州率先修法,以州法律密封收養記錄(Baran &

Pannor, 1990;引自 Brodzinsky & Schechter, 1993) ,1950 年美國大多數州已經 透過立法禁止檢視調閱收養記錄(Grotevant & McRoy, 1998),「封閉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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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idential adoption)逐漸成為收養核心議題。密封原生記錄的理由在於保護被 收養童免於私生兒女的標籤,同時保護收養家庭免於受到原生家庭打擾,避免原 生家庭得知收養家庭身份後,會對兒童安全造成威脅(Samuels, 1990)。此外,密 封原生記錄允許生母免於照顧責任、擺脫過去錯誤造成的羞辱感,為自己再次創 造新生活。然而,密封記錄以及生父母的完全匿名象徵著對收養父母權利的保 護。

直到 1970 年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排斥收養兒童,害怕來自貧窮或淫蕩家庭 的被收養童有遺傳疾病,較差的基因會此廣為散播,負面偏見造成收養意願低落 (Cole & Donley, 1990;Triseliotis et al., 1997)。政策和實務開始重新聚焦「徹底封 閉(clean break)」的收養模式,相信養父母與被收養童的關係因此得以越來越確 定,生父母亦較易從失去的情緒中復原(Ryburn, 1990),因此鼓勵更多收養夫妻 採納封閉收養,也導致大量兒童無法尋根,許多年輕人離開照顧卻對自己的身份 或家庭來源毫無概念。

參、 邁向開放收養之路

二十世紀為避免出養童對其非婚生子女的身世背景產生烙印(stigma)現象,

收養服務發展出「秘密性」(secrecy)、「匿名性」(anonymity)、「記錄保密」(sealing of records)以及標準化收養流程等觀念。西元 1970 年中期,收養服務專業人員發 現封閉收養,不止對出養兒童心理發展產生影響,同時對收出養雙方當事人都帶 來負面效應。許多生母透過法院訴訟挑戰封閉收養,但沒有任何案例成功 (Haugaard, West, & Moed, 2000),她們的努力引發各州收養法律修法,包括重新 檢視未受保證的收養記錄及原生、收養父母開放收養合作之安排,法律爭議大多 聚焦於收養開放安排的程度如何透過法院加強執行(Haugaard et al., 2000)。1980 年「家庭維繫觀點」掘起,收養政策受到影響,各種收養服務隨之展開,出養兒 童權益率先被合法化,原生父母的權益及義務、出養兒童在成長歷程中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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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身世告知、自我認同、尋根動機等,皆輩相關法令列為重要的參考。

「兒童權利公約」(P.L. 96-272)宣示兒童最佳利益優先,並將理念納入兒 童福利機構收養服務之中,提供兒童永久安置以維繫家庭型態(Berry, 1998)。社 會政策和收養實務逐漸走向開放,相關兒童福利的論述聚焦於個人的健康發展,

強調兒童福利工作者應支持被收養童安置環境中的各種關係,包括其生活中的重 要關係(Berry, 1998),開放收養逐漸被社會所接受。

西元 1980 年對家庭而言是一個困難又充滿壓力的一年,這些壓力源和其他 改變持續影響收養動力,社區和家庭經歷大量經濟和社會改變:貧窮、無家可歸、

多種虐待、暴力與青少年父母等現象不斷增加(Berry, 1998);其他社會改變亦對 許多潛在收養父母造成影響,例如生育延後、環境汙染及土壤貧瘠比率增加等 (Holbrook, 1990),部份陷入這些社會壓力的生母,擁有擴大家庭成員協助照顧她 們的孩子,另一部份則選擇將孩子出養。其他影響收養的因素包括健康白人嬰兒 減少、社會對單親家庭的接受程度增加、墮胎比率增加,收養安排有更多朝向開 放,生母開始於收養機構行使她們的權利,並在收養過程中更積極地參與孩子的 生活(Belbas, 1987),而非只為想要收養的夫妻製造嬰兒。

西元 1990 年代,更多科學研究結果產生,相關發現對收養實務及政策決定 造成影響,文獻重新聚焦於被收養童是否必須與他或她的生父母接觸?隨著被收 養者逐漸成熟,其與原生家庭成員持續接觸將造成哪些影響?開放收養是否符合 兒童最佳利益?Grotevant 和 McRoy(1997)的研究是少數縱貫性的科學研究,持 續評估被收養童成長至青少年期的發展結果,研究發現當被收養童在國小階段,

養父母與生父母合作程度較高者有較佳的社會發展。

二十一世紀面臨多元收養議題,嬰兒收養和封閉式收養已不再是基準 (normal)。哪種型式的接觸最好?對誰是個問題?已成為英美兩國重要研究問題 (Wrobel, Grotevant, Berge, Mendenhall, & McRoy, 2003)。大量研究結果已經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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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閉收養模式對收養適應產生負面影響(Peter et al., 1999),這些研究發表促使收 養實務服務走向更為開放的收養形式。

綜合上述,美國收養模式在西元 1940 年以前,多為非正式、非官方的傳統 社會支持網絡,即便在領有執照的正式機構中,大部份收養者對收養抱持較開放 之觀念。西元1940-1970 年,封閉收養觀點開始普及,當代社會觀點認為保密式 的封閉收養能夠減少兒童因被收養身份遭受歧視的機率,且在沒有原生家庭的資 訊中成長,較能與收養家庭有更好的結合;封閉收養模式同時允許生母停止參與 孩子生活,全心面對往後人生。然而,西元1970 年晚期,收養專業人員逐漸發 現封閉收養不僅對被收養童心理發展產生影響,也對收出養雙方父母造成負面影 響,隨著大量研究結果發表,兒童權利公約宣示收養服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收養模式逐漸邁向開放。

肆、 我國收養歷史的脈絡及現況

我國收養制度源於西周的宗法制度,最初目的在於養家、傳宗接代及祭祀祖 先,早期社會普遍收養動機往往是由於缺乏子嗣,擔心家業無人繼承、祖先的靈 位無人祭祀,所以透過收養同宗的卑親屬做為後嗣,且多以男童為對象(王仁雄,

1983)。在收養法律方面,我國深受儒家倫理及禮治思想支配,對於血緣及社會 階層兩種社會關係特別著重,從舊律內涵看來,與收養相關的規定是以「為家」、

「為親」之目的為主,以唐律為例,雖無「嗣子」之稱,仍可知收養規定是以「傳 宗接代」為主要目的(郭靜晃,2004)。而在家族制度衰微後,收養目的已轉為

「為親收養」,以增加家勞力、慰娛晚年、以子養老為主(郭靜晃,2004)。

台灣在日據時代即有收養兒童的現象,惟大多是民間私相授受,政府未能從 事良好的指導與監督,以致民國四十、五十年代虐待養女的事件頻傳,此時期台

台灣在日據時代即有收養兒童的現象,惟大多是民間私相授受,政府未能從 事良好的指導與監督,以致民國四十、五十年代虐待養女的事件頻傳,此時期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