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非營利組織管理
第一節 非營利組織的相關概念、功能與類型
壹、非營利組織相關概念
即如於第一章章重要名詞界定時所述,現今所慣用之「非營利組織」用語,
來自美國稅法 501(c)(3),規定特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得以享有減免稅的優 惠,但稅法中非以營利為目的與減免稅地位,僅為此類組織外顯特徵之一,並未 能充分描繪出此類型組織行為的本質與存在之目的。故長久以來對於「非營利組 織」用語上之概念定位,屢有不同之看法,亦即有各種相關用語包括如第三部門
(the third sector)、志願部門(voluntary sector)、慈善組織(charitable organization)、 使命中心組織(mission-based organization)、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等等,用語間之歧異呈現出不同學者不同的觀察角度。以下茲針對 數個不同語彙間進行簡要之釐清(Salamon and Anheier, 1997;Lyons, 2001: 8-9;
Anheier, 2005: 38-39;林淑馨,2008:10-11):
一、第三部門
如第一章重要名詞界定時所述,「第三部門」用語最大之特點,在於非常廣泛 地的包括了所有政府與企業之外的組織型態。在我國,第三部門常與非營利組織 一詞混用,兩個詞彙之意涵亦近似,皆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民間組織」,並特 別強調其外於企業與政治之外的特性。林淑馨指出(2008:10-11),在日本第三部 門之意與前述之意涵有別,指的是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的法人之總稱。
二、志願部門
強調公共性使命與志工在此類型組織管理與運作中的重要性,但許多此類型 組織主要的活動其實仍是倚賴支薪工作者落實,而非是志工。特別是許多使命性 質專業之組織,支領薪資的職工是主要的工作人員,而無法完全倚賴志工。也因 此,有些非營利組織認為「志願部門」用語忽視了其工作之專業性質。
三、慈善部門
強調此類組織在「收入面」接受私人、慈善捐款的特質,但實際上私人、慈 善捐款並不一定是慈善部門最大宗的收入來源,許多組織同時尋求包括如:政府 的委託外包、社會企業化等管道,以取得收入。此用語也同時意味著那些為了救 濟社會弱勢,而提供慈善性服務的組織。事實上,「志願組織」與「慈善團體」的 稱呼在歐洲,特別是在英國,受到廣泛的使用(Lewis, 2007:43)。
四、非政府組織
非營利組織與非政府組織並無本質上的差異,兩者間多以活動範圍作為區 別,前者多指於一國之內活動之組織,而後者非政府組織則常用於國際性,而非 特定國家內的公益組織(Lewis, 2007;孫煒,2007:8),且多從事鄉村發展、教 育、環境與社區健康等相關工作(Frumkin, 2002:11)。在東西冷戰結束後,這些 通常來自北方國家之非政府組織在南方發展中國家成為顯著的行為者,並在全球 化下與此現象的發展具有因果辯證之關係(Salamon and Anheier, 1997;孫煒,
2007)。
五、獨立部門
此一詞彙的出現與 1979 年「獨立部門」(Independent Sector)此一組織的成立 有密切的關係,獨立部門和第三部門一詞有相似的意涵,強調此類型組織獨立於 政府與市場壓力外之第三方獨立性格,然而過於強調獨立性卻也忽略了此類型組 織往往更需與政府、企業間密切互動的現象與事實。
事實上,定義與名稱用語上的歧異,即可發現界定非營利組織之困難,不同 的名稱在不同的國家、社會可能指涉規模類似且使命相近的組織(Anheier and Salamon, 2006);然而在相同的名稱之下,組織之間的發展規模、使命、運作方式 卻可能有極大的差異。個別組織都有其特殊性而難以被概括歸類,而這些名詞稱 呼各自由不同的角度界定非營利組織,卻也各自帶有偏差,例如「第三部門」之 稱呼被認為是將此類組織視為政府與企業兩部門外之殘餘;而「志願組織」的名 稱使某些組織認為忽視了其專業,且並非所有這類組織都使用志工;又「非營利 組織」則被認為帶有太多商業聯想,且並未對此類組織進行定義,因為此稱呼並 未界定此組織「是什麼」,反而以他「不是什麼」作為稱呼(Lewis, 2007)。
除了上述幾個常用名詞外,由於此類型組織的型態與發展歧異而多元,單一 的語彙難以完整定義之,Anheier 即指出這種以多元途徑界定非營利組織的現象,
包括如以法律性的界定,即以法律上對此類組織的界定作為判準;功能性的界定,
亦即以非營利組織之目的與活動領域作為界定標準;經濟性的界定,以非營利組 織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分配利潤、亦不收取稅收等經濟上、收入結構上的特性,
作為界定非營利組織的標準;或者如操作性的界定,注重在以組織結構性與運作 上的特徵,作為界定非營利組織的標準。第一章第三節「重要名詞界定」處,所 提到由 Anheire and Salamon 根據跨國性調查資料所提出的非營利組織操作型界
定:組織化(organized)、不分配盈餘(non-profit-distributing)、私人的(private)、
自我治理的(self-governing)、非義務性(non-compulsory),即為一廣受引用之操 作型定義。或者如 Frumkin(2002)以三項特性作為非營利組織的界定:(1)不強 迫參與;(2)不分配利潤與利害關係人;(3)沒有清楚的所有權與課責線。
另一方面,若由我國法令來觀察非營利組織的界定,事實上,「非營利組織」、
「第三部門」等用語,並非屬於我國之法律詞彙,此類型組織於我國法令上之基 本架構與界定,分別見於民法與人民團體法等法規中。其中,民法為規範我國非 營利組織的根本法源。在民法總則篇下,將作為權力主體之「人」分作「自然人」
與「法人」兩類。相對於「自然人」,「法人」乃由法律所創設之權力主體,享有 一定「權力能力」,賦予社會組織人格,其目的在於便利組織活動,使團體得以該
「法人」之名義,對外代表全體組成人員進行法律行為(馮燕,2000b:77)。
在法人之下,進一步可區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兩大類,此亦為我國非營 利組織法規上最根本的分類。社團法人,簡言之,即為「一群人」的組織體,以 社員作為組織基礎,根據民法 45 條、46 條,社團法人依其目的區分為營利法人與 公益法人:營利法人由特別法(公司法)所規範,並非本文所指涉之非營利組織;
而公益法人,由內政部管轄,並受到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可再下分為互惠性社團 法人(mutual benefit organization)與公眾利益性社團法人(public benefit
organization),前者如同鄉會、校友會、工商促進會等,後者則如協會、學會等。
由於互惠性社團法人以會員之相互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為基礎,故有認為其不應屬 於非營利組織類別者(馮燕,2000b:80),本文於前章對於非營利組織之名詞界 定中,亦採取此一觀點。
而財團法人則以「財產」為成立基礎,其成立乃依據特定目的應用、管理這
一筆財產。財團法人又可再行區分:第一類型為依據民法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此 類財團法人之成立、許可及業務監督,依據民法第 32 條與 59 條,授權予相關目 的事業之行政主管機關設立相關法規進行管理監督。目前,我國共有 20 個中央行 政機關下轄有財團法人,並設立相關之許可及監督的行政法規。10第二類型之財團 法人乃因從事的目的事業性質特殊,對於公益有相當影響,故由政府特別立法予 以鼓勵及監督(劉承愚等,2001)。例如規範私立學校之私立學校法、規範醫院之 醫療法等等。而第三類則是國家以特許之方式,設置條例或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
此類財團法人之章程與組織皆受到特定條例或法律的規範,與前兩類財團法人有 很大的不同(劉承愚,2001:12-13)。儘管區分之種類不同,然而因財團法人之財 產,須依章程使用,非為捐助人之利益,故我國法律架構下之財團法人皆為公益 法人(江明修、陳定銘,2006:131)。11
貳、非營利組織之功能與類型
事實上,對於非營利組織分類之切入方式與途徑繁多,組織規模、功能與主 要使命活動範圍、經費來源、法律地位等等皆可對於非營利組織進行分類與分析,
如 Henry Hansmann 以組織的收入來源(source of income)及控管(control)兩種 方式將非營利組織劃分為四種類型(轉引自王仕圖等,2009:16)。又如為了釐清 非營利部門、企業及政府部門間之關係,Salamon(1995:53-54)以三個面向對於 非營利組織進行分類:第一,服務會員或服務公眾(member serving or public serving);第二,提供服務或僅分配資金(actually provides services or merely distribute
10設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法規之 20 個中央主管機關,包括有:內政部、教育部、文建會、外交部、
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法務部、衛生署、環保署、勞委會、農委會、體委會、青輔會、陸委 會、通傳會、新聞局、國科會、退輔會、蒙藏委員會。
11公益法人之「公益」性與營利法人之區別,在於:首先,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或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性質之公益事業為目的;其次,即便有營利行為,然其經營之收 益仍使用於公益目的,並不將收益分配給相關人員與社員,亦符合公益法人之本質(馮燕,2000:
funds to other service provider);第三,提供的服務是世俗的或宗教性的(secular or sacramental and religious),依照此標準,Salamon 將非營利組織分為四類:第一類 為中介型組織(funding agencies),本身不提供服務,但作為分配資源與服務提供 者的管道;第二類為成員服務型組織(member serving organizations):主要提供服 務予其會員、成員而非提供予社會或社群,包括各種職業公會等;第三類為公共 利益組織(public-benefit organization):提供服務給有需要的他人,或貢獻於整體 社會福利;宗教、教會型(religious congregations):以特定宗教為基礎,或追求神 聖之宗教功能。
由於分類之方式繁多,本文難以窮盡所有可能的分類方式,但一般而言,以 組織活動之範圍與領域進行分類是一種頗為普遍的分類與界定方式。然而,即便 僅是由功能與組織之活動範圍進行分類,由於公共性與公共利益涵蓋廣泛,個別
由於分類之方式繁多,本文難以窮盡所有可能的分類方式,但一般而言,以 組織活動之範圍與領域進行分類是一種頗為普遍的分類與界定方式。然而,即便 僅是由功能與組織之活動範圍進行分類,由於公共性與公共利益涵蓋廣泛,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