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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法中的「默認」概念分析

第二節 默認與承認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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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支持默認包含國家主動行為之意見中,最重要的理由有二。第一,符合案 例之使用方式;79第二,劃分國家表意方式的標準為正式與否,故默認可以包含 非正式的國家主動行為。

就雙方所持之理由而論,默認之概念應當包含非正式、回應某一法律情勢的 國家主動行為。80不僅因判決書如此使用,同時也因語言之主要目的為有效溝 通,就此一角度而言,學說對於字詞之使用方式應當與判決一致,以免產生誤 解。

第二節 默認與承認之關係

本節將探討默認與承認——這一相近概念之關係,以便界定後續之研究範 疇。在前一節中,已經論證「默認」一詞在國際法之中應當包含國家主動行為,

然默認與承認的關係仍有待釐清。

79Ibid., paras. 121, 276.

80 默認包含之主動行為,初步而言,依據國際法委員會賦予國家單方行為之定義,可知條約以及

一國有權機關所發出有意承受國際法義務之正式宣言不屬於默認之主動行為。依據Barale 之見

解,構成默認的主動行為包含外交書信與國內法行為;Kohen 則認為,構成默認的主動行為包 含,國家單方宣言、國內法行為、外交文書(包含:談判中提出之事實、未受批准的協定)。法

院案例中,構成默認的主動行為包含:「古寺案」中,泰國Damrong 王子(同時任職內政部長)

向法國駐曼谷之官員,發出之信件,該信件內容表示泰國政府感謝法國將「附件一」地圖交予泰

國,並且要求15 個副本。Damrong 王子任內政部長期間內致力於行政區重劃;泰國亦以「附件

一地圖」公開出版作為官方地圖。在「白礁島案」中,1953 年英國殖民地政府與柔佛蘇丹政府之 信件扮演構成默認的決定性角色。外交文書可以構成默認之主動行為,這類例子還包含「海峽群

島案」中的法國外交部之書信、「東格陵蘭島地位案」之Ihlen 宣言。立法行為時之疏漏,亦可

視為構成默認的主動行為,「西巴丹與利吉丹島案」中,法院表示印尼在1960 關於群島水域之立

法以及粘附地圖,都沒有提及爭議島嶼,不可忽視。請見:Jean Barale, supra note 35, p. 394, 396;

Marcelo G. Kohen. supra note 50, paras. 77, 105, 132; 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supra note 22, p. 25, 27;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supra note 22. para. 203;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Indonesia/Malaysia), Judgment, I. C.J. Reports 2002, para.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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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學者在撰寫以默認為一主題之文獻時,通常將默認與承認之概念一併討 論,81這是由於這兩個概念有相同之處,且在實務應用時不易區分,兩者皆可能 對同一組法律現象——各案件中為司法機構所認定之產生法律拘束效果的國家互 動提供解釋。因此對於此一領域的作者來說,同時以這些概念解釋所欲解釋之案 例,是一個無需解決兩者概念之間的關係且能夠涵蓋案例中可能應用之概念的寫 作方式。然本文基於準確界定默認之目的,故將理清默認與承認之間的關係。

壹、默認與承認之區別

一般而言,默認與承認皆表同意,在學說中通常以主動行為區別兩者,但這 一區別方式不合實際。本部分透過條約、案例以及學說釐清默認與承認適當之關 係。

承認在國際法領域中經常探討的議題是承認之於國家地位的效果,爭辯焦點 為承認是否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這一焦點為宣示理論與構成理論所主導。

國家地位之問題並非本論文關切之問題,故不深究此一問題,但在國家承認與政 府之文獻中,有許多值得借鏡、參考之處,以便釐清承認與默認之間的關係。

一、「承認」與「默認」在條約與案例中的使用方式

本文認為承認與默認皆表示同意,且默認是承認之一種次類型。以下探討承 認之一般意義,後依據條約以及國際法院案例支持這一說法。

關於「承認」的一般意義,Stefan Talmon 的研究主題雖為國家承認與政府承 認,但其研究方式具有參考價值,他首先研究官方承認聲明中「承認」一詞之意 義。他發現在官方承認聲明中,承認有兩個意義,一是表示發出承認國與新國家 或者新政府建立官方關係的意願,二是表示發出國對於新國家與新政府之法律地

81 Nuno Sergio Marques Antunes, supra note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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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意見。82且承認之形式不限,無論是否使用承認一詞都可構成承認的行為。

83(請見圖 2-1)

圖2-1:承認之行為與承認之官方聲明之關係

參考資料: Stefan Talmon, ‘‘Meanings of ‘Recognition’’’, 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Governments in Exil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Note 1.

在國家承認與政府承認問題以外,承認在一般的情況中表示同意(consent)、

肯定(affirmation)或者接受(acceptation)某一情勢為合法,或者同意受某一特定規則 拘束,84無論其用詞為何,其法律效果相同——發出承認的國家因此不能再挑戰

82 Stefan Talmon, ‘Recognition of States and Govern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Azerbaijan in the World. ADA Biweekly Newsletter, Vol. 1, No. 19 (1 November 2008), pp. 7-10, available at http://ada-

edu-az.outsourceinformationsystems.com/files/beweekly/27/ADA%20Biweekly_Vol.%201_No.%2019.pdf

83 Stefan Talmon, supra note 19. p. 33.

84 Malcolm Shaw, supra note 10; Gian C. Venturini, supra note 33, p. 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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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情勢、規則的合法性。上述承認一詞的意義可以《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作為例證,其(子)項:「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 (expressly recognized)之條規者。」與(丑)項:「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 經接受(accepted)為法律者。 」以及(寅)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 (recognized)者。」由此可知「承認」、「接受」,在國際法中之意義幾為同義 詞,表示同意,其型態不限。

在利比亞與查德的「領土爭端案」(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v. Chad)中,闡明了承認與默認的關係:

「⋯⋯該協定條約中締約方的“承認”一詞產生⋯⋯法律效果。國際條 約以及案例法顯示有許多方法可以表達這種『承認」⋯⋯在『古寺案』(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Cambodia v. Thailand)中,地圖被援引 用作代表條約之下劃界委員會所界定的邊界;事實上該地圖所表邊界,和條 約所表示的『沿分水嶺』不同。法院最終決定『地圖線』為兩國邊界,因為

“雙方透過其舉措,承認了(recognized)該地圖所劃邊界,因此事實上同意了 該邊界線作為其邊界。”』85

依據上述案例段落可以顯示,「承認」一詞表示同意,可以條約為之,亦可 以默認為之。若「古寺案」中的同意毫無疑問的為默認,那麼默認是承認的一個 種類,只是表現形式不同於其他類型的承認。

另外一例為「帕爾瑪斯島仲裁案」,仲裁官認為除了條約以外,承認的行為 可以界定國家之間的邊界:

「一般而論,領土主權是一種被承認且被在空間上劃界的情勢,若非 以所謂的受國際法承認或是不存在受挑戰之跡象的自然邊界,否則即以利 益相關的鄰國之間的法律互動,例如邊界條約或者國家之承認的行為界定 邊界。」86

85 Case Concerning the 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v. Chad), ICJ Judgement of 3 February 1994, ICJ Reports 1994, para. 45.

86 Island of Palmas Case (Netherlands/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ward of 4 April 1928, RIAA, Vol. II, pp. 83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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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仲裁之結論中,可以發現仲裁官認為該案中所謂承認的行為即為默認:

「⋯⋯但即使不考量《烏特勒支條約》,西班牙對於 1677 年後之情勢的 默認,也使其繼承者現在被剝奪援引條約權利。」87

總結來說,承認與同意在國際法領域中意義相近,其表現形式不限,而默認 是某種形態的承認。此一說法也符合其他案例之說法,在「古寺案」、「緬因灣 案」中,法院皆表示默認是「緘默承認」(tacit recognition)。88

二、區別承認與默認關係之學說

在學說中,承認與默認有三種區別方式。第一種依據是主動行為的有無區 別,以主動行為表示同意的為承認,以不行為表示同意的為默認。支持的學者有 Nuno Sérgio Marques Antunes、Phil C. W. Chan、Malcolm Shaw、MacGibbon,89 然其利弊在本章第二節已有分析,這種分類不符合案例中的用法。

第二種分類法,則根據特定案件中同意的主體區別,若同意的主體為利益相 關方則為默認,若同意的主體為第三國,則為承認。90

依據同意之主體作為承認與默認的區別,可以在「東格陵蘭島地位案」(The Eastern Greenland Case)中觀察到法院對於非爭端方之同意行為構成「正式承認」

的標準低於爭端當事方,例如以下例子:「法國政府將不會對丹麥政府延伸主權 至整個格陵蘭發出任何反對」、「義大利政府對於承認丹麥對格陵蘭主權沒有任 何困難」、「日本政府表示不會阻礙丹麥在格陵蘭全島伸張政治與經濟利益」、

「英國政府⋯⋯承認丹麥隊格陵蘭主權」,91法院認為「儘管內容有所差異,這些

87Ibid., p. 869.

88 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supra note 22, p. 31; Case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upra note 12, p. 309, para.145-146 「古寺案」與「緬因灣案」對於默認的定義較「領土爭端案」為侷限,前兩 者用了「緘默」(tacit),後者則無這種描述。

89 Nuno Sergio Marques Antunes, supra note 13., p. 31; Ian C. MacGibbon, supra note 4; Phil C. W.

Chan, supra note 15, pp. 422-423; Malcolm Shaw, supra note 10.

90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e é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0, p. 160.

91 Legal Status of Eastern Greenland, Judgment, 1933, P.C.I.J., Series A/B, No. 53, p.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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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會的意思符合了丹麥的要求,92即取得「正式承認」(formal recognition);93同 時我們也可以注意到,爭端當事國挪威的外長在1919 年 7 月 22 對於丹麥外長的 回覆為「⋯⋯挪威政府在這件事的解決上將不會造成任何困難」,94其用字遣詞類 似日本政府的照會,但沒有被法院認定「正式承認」丹麥主權。95

在近年的哥倫比亞與尼加拉瓜之間的「領土與海洋爭端案」(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中,哥倫比亞主張英國等第三國承認哥倫 比亞對爭議領土主權,96然法院表示:

「⋯⋯將第三國實踐之證據視為一整體,法院認為,儘管這一實踐不能 被視為第三國承認哥倫比亞對於爭議島礁之主權,但某種程度上支持哥倫比 亞之論據。」97

由上述段落可知,第三國的同意不必然為法院稱之為承認,故在實務上法院 並無依據同意之主體區別承認與默認的作法。且這一做法似無良好理由支持。在

92 Ibid., p. 59.

93 Ibid., p. 59. 法院對於各國聲明的相關段落請見以下

‘These notes all appear to have been written up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y were complying with what the Danish Government had asked for, despite the diversity of their contents.’

‘These notes all appear to have been written upon the assumption that they were complying with what the Danish Government had asked for, despite the diversity of their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