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黨產條例之規範及實踐狀況——以附隨組織及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為核心
第二節、 黨產條例之立法架構
第一項、組織及程序
黨產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設於行政院之下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75(下稱:
黨產會),享有對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進行調查、返 還、追徵、權利回復、及黨產條例所定其他事項之權限176。
第一款、黨產會之組織
黨產會為合議制機關,由行政院院長派任之11至13名委員組成,任期4 年,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177。黨產會應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178,為落實此一要求,在委員之組成上,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 分之一179,且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180;在委員身份之剝奪上,僅在於委員有 第20條參與政黨活動經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或第21條法定去職情形181時,由
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
書。
174 時代⼒量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向本會提供政 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式或予以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使本會發現政黨 及其附隨組織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同條第 3 項:「本會對 於舉發⼈之⾝分應予保密。」,⽴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書。
175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176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177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178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179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
180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181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1 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者,應由⾏
政院院⾧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職務。⼆、辭職。三、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為。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 經起訴。」
行政院院長免除或解除其職務182。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於1個月內依任命 之規定任命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183。
第二款、黨產會之權限
第一目、禁止處分
一、原則
財產一旦經推定為不當黨產,除係基於經黨產會認定屬法定義務之履行、
其他正當理由、符合黨產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決議同意外,自黨產條例公佈之 日起禁止處分184,違反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185。若對黨產會認定得處分財產之認 定不服,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30 日內向黨產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 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 2 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186。
二、例外
(一)法定義務之履行
黨產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係指依黨產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 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因公用需要而協 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3)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4)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187。
(二)其他正當理由
黨產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正當理由,係指下列 3 種情況:
(1)依黨產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 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
18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
18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
184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
185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
186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第 5 項。
187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細則第 5 條。
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3)政黨 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 休金提繳188。
(三)黨產會所定許可要件
所謂黨產會所定許可要件包括:(1)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 約所生之給付義務(2)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3)政 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所屬機關(4)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5)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6)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189。申請此處之許可應以申請書為之190,黨產會應於受理申請許可 2 月內191,由過半數委員出席之會議,過半數同意做成准駁之決定192,但必要時得 延長 1 次。
(四)禁止處分之方法
應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係依法設有登記者,黨產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 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 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 權人不得領取,此提存生清償之效力193。
188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2 條。
189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
190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4 條。
191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6 條。
19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7 條。
19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
第二目、調查
194一、對象
黨產會所得發動之調查,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及私人。物之方面得要求提供 包括與黨產有關之各類文書資料及證物,或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 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對於所查得之文件或證物,除得就文件複製、備份外,有保全必要時亦得就文 件或證物封存、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對於調查物之前揭行為,為私人所 有者不得拒絕,但機關所有者,機關主管長官於該等資料或證物之提供有妨害 重大國家利益時,得拒絕黨產會對該資料或證物之封存、攜去、留置。
人之方面,黨產會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除上述之調查方法外,如有必要時黨產會亦可採用其他調查方法,故調查 方法並無特別限制
二、限制
黨產會進行調查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除得派該會成員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進行調查外,亦得於必要時,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黨產會之成員在執行調查 業務時若無出示上開證明文件,受調查者得拒絕調查。
三、調查結果
195黨產會調查之調查結果,應經該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載明(1)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2)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3)財產處理方 式之主旨,即依第六條規定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
受移轉對象,以及該財產處理之事實及理由,(4)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194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1 條。
195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5 條。
(5)本會之名稱(6)發文字號及年、月、日(7)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調查結果處分書並應刊載於行政院公佈及網站對外公告。
第三目、認定
黨產會就黨產條例所訂之政黨、附隨組織及受託管理人,有權進行認定
196。除政黨目前皆依內政部的登記資料為準,較不需多做論述外,附隨組織及 受託管理人皆有賴黨產會依此職權進行專業判斷,實務上又以附隨組織的認定 為黨產會主要業務之一。此認定之性質為確認處分,做成前並應經公開之聽證 程序197,不服認定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後2個月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198。
第四目、不黨取得財產之移轉及追徵
經黨產會認定屬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若由政 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所有,黨產會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 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非由政黨、附隨 組織、受託管理人所有者,若係無正當理由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移轉者,
應命該財產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199,並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200。且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於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 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201。此命移轉所有權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為之202,財產所有權人對該處 分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2 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203。
196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8 條第 5 項
197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4 條。
198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6 條。
198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