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黨產條例前的黨產處理經驗及面臨的障礙
第三節、 黨產處理的形式法律限制——以追討黨產之法院判決為觀察對象
第一項、法院論理之重點
除了成立黨產處理專案小組進行國民黨黨產的清查及歸還協商外,民進黨 政府也嘗試循司法途徑,追討其認為過去不當移轉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所有的國 家財產。由於多數案件皆歷經多年訴訟,累積了一定數量的判決,判決內詳細 記載了包含法院、原告、被告在內的各方見解,成為研究此一時期黨產處理經 驗非常珍貴的研究素材。
從 2004 年起,陸續由交通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教育部等機關向中廣、
中影、中華日報社等團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其取自國家之土地,一共起 訴了 8 件民事案件141。其中除由教育部起訴救國團返還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一 案,在台北地方法院職權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雙方達成和解外,其餘 7 件案件皆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其中 2 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142,5 件已確 定,原告方 3 勝 2 敗。
前述 7 件追討黨產的民事訴訟案,由於當時欠缺針對黨產處理而設之特別 專法,政府僅能藉由民法或國有財產法等既存法規主張返還財產。故透過觀察 這些訴訟過程,也能分析在過去既有的一般法律框架下是否有理想處理不當黨 產的可能,同時也能觀察到既有法律框架在處理黨產上的困境及極限。
本文認為這7件訴訟案,依照案例事實以及法院論理的重點,可大致分為 兩種類型,其一為就戰後國家取得之日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案件,包括中華 日報社案、花蓮民勤路案、板橋民族路案、新世界戲院案;其二為被告藉由政
141 前揭註 139,⾴ 233。
142 此處訴訟進度說明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搜尋結果為準。
府之幫助,向地主徵收土地或購買土地,從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包括新 北八里案、彰化芬園案、嘉義民雄案。此分類之實益在於兩者在法律上所要面 對的爭點有所不同,前者的關鍵爭點多在於土地由國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的合法 性,後者則在於政府與被告間之關係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以下分述之:
第一款、接收日產類型:財產之取得
第一目、中華日報社台南國賓大樓基地案
143一、案例事實
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株式會社台灣新生報社所有,其以系爭土地作為抵 押向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嗣因到期無款償還,而經日本 勸業銀行於 1945 年 9 月 15 日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同年 12 月 25 日國 民政府接收台灣後,新生報社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逾越日產禁賣日期而拒不移 交。而中華日報社方面,則係於 1945 年 12 月 29 日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字 第 751 號指令,將系爭土地撥借中華日報社使用,嗣經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 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代電轉奉最高國防委員會第 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轉帳撥 用。
惟撥用系爭土地將對台灣土地銀行(前日本勸業銀行台北分行)造成損 失,故於 1951 年間 4 月至隔年 1 月間,台灣省政府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協商調 處,並將協商成果呈報行政院核准,將協商結論、行政院函覆結果記載於台灣 省政府 42 年府產字第 70343 號令中。其中就系爭土地的調處結論為,中華日報 社奉准撥用,並以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做為土地銀行之補償損失。中華日 報社後於 1963 年,依上開省政府函令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43 整理⾃臺灣臺南地⽅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重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最⾼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臺灣⾼等法院 臺南 分院 99 年重上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最⾼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二、訴訟過程
本案於 2007 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及請求被告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 地辦理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經被 告上訴後二審改判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更一審仍判原告敗訴,原告第 2 次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由被告提起上訴,全案仍在最高法院審 理中。前後歷經 12 年,至今未確定。
三、本案爭點
本案雙方爭執之重點始終在於,本案系爭土地於1963年辦理移轉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有權之移轉有無違法之處,並聚焦於是否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760條144(已於2009年修法刪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 之」之規定。歷來各審級見解分歧之處即在於,究竟被告於1963年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前述「台灣省政府42年府產字第70343號令」,是 否該當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所稱之「書面」。本案一審、更二審之法院見解,皆 認為「台灣省政府42年府產字第70343號令」僅係臺灣省政府對系爭土地原管理 機關即土地銀行,就損失補償措施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何時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所為之指示,並非民法760條所要求之,雙方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物權書面契約。而採相反見解的二審則認為,
臺灣省政府該函令中所記載的協議內容,為土地銀行、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 社3方所達成之合意,並有代表簽名,雖非契約之形式,但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非不得視作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所達成之書面契約。更一審雖未就「台灣省政府42年府產字第70343號令」是 否該當民法760條之書面契約要求表示見解,但認為地政機關受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係採實質審查,既地政機關准其登記,足見確有該書面契約之存 在。
144 民法第 760 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為之。」
第二目、花蓮民勤路案
145一、案例事實
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港放送局,1946 年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為國有,行政院於 1951 年 1 月 6 日以台(40)歲字第 38 號令,核准 本案被告中國廣播公司(下稱中廣)之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 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並稱此為
「作價轉讓」。被告中廣後於 1987 年經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同意並出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後,據以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二、訴訟過程
本案於2004年由交通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中廣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審法院以原告交通部在程序要件上不具本案當事人 適格而判其敗訴,經原告上訴二審後法院雖肯定原告當事人適格,但經過本案 實體審理後,仍判決原告敗訴。後歷經3次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更 二審判決皆認為本案之物權移轉並無違法之處,判原告敗訴。至更三審法院以 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違反國有財產法為由,判原告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 後,目前全案仍在臺灣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本案爭點
本案之關鍵爭點與中華日報社台南國賓大樓基地案類同,皆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合法。除於一審係因法院認定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未就 此爭點加以審查外,原告一路敗訴皆係因歷審法院認為從當時被告、原告即交 通部、交通部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行政院、甚至相關部會如審計部、財政 部、立法院等各機關間之往來函文,均顯示原告明確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
145 整理⾃臺灣花蓮地⽅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臺灣⾼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 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最⾼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臺灣⾼等法院 花蓮分 院 99 年重上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最⾼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臺灣
⾼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重上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最⾼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臺灣⾼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三)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請求,足徵本案雙方已就物權之移轉行為成立合意。且系爭土地應屬非公用國 有財產,並非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其過程既經行政院內部層層審查通過,應 無違法之虞。所幸原告每每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皆對於當時原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細節或法源依據提出質疑,認為原審法院並未詳細 說明,而廢棄原判決。第 3 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才第 1 次注意到國 有財產法的問題,質疑何以在國有財產法於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時已施行之情 況下,被告得以合於國有財產法中非公用國有財產移轉予私人之要件,認為原 審就此應詳加說明。
承接最高法院之質疑,至更三審後,法院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符 合國有財產法進行實質審查。首先法院認為國有財產法於1969年公布施行,系 爭土地於1987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適用。而系爭土地既於1947年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其應屬國有地無誤,觀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國有財產法 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146之國有公用財產定義,屬同條第3項147之國有非公用 財產亦無不當。惟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中廣公司,並非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1項148 所稱得予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救濟團體,依法不得為國家手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承接最高法院之質疑,至更三審後,法院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符 合國有財產法進行實質審查。首先法院認為國有財產法於1969年公布施行,系 爭土地於1987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適用。而系爭土地既於1947年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其應屬國有地無誤,觀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國有財產法 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146之國有公用財產定義,屬同條第3項147之國有非公用 財產亦無不當。惟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中廣公司,並非國有財產法第51條第1項148 所稱得予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救濟團體,依法不得為國家手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